《重庆市慈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重庆市慈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日期:2022年06月09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慈善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6月24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重庆市慈善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推动慈善事业发展,共享发展成果,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慈善工作协调机制。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开展慈善文化宣传,引导村民、居民参与慈善活动,探索基层治理的多元协同路径。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

  宣传、文化旅游部门负责将慈善文化列入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体系。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开展慈善文化教育,引导青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财政、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对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的税费优惠。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社保、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卫生健康、应急、审计、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做好慈善相关工作。

  第五条(慈善周)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为“重庆慈善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支持慈善组织策划实施系列主题活动,引导社会大众广泛参与,推动慈善宣传、慈善活动深入机关、企业、学校、村(社区)和家庭。

  第六条(慈善组织的登记、认定)设立慈善组织,应当依法登记。

  鼓励和支持已经设立并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第七条(慈善组织内部管理规范)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规范开展慈善活动,提高慈善组织公信力。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捐赠财产接受、项目管理、专项基金管理、关联交易、重大投资、费用支出和管理、剩余资产处置等各项制度,加强财产管理。

  慈善组织应当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慈善项目和专项基金的专门档案,做好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使用工作。

  慈善组织内部管理规范情况应当作为慈善组织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慈善组织发展)鼓励社会力量设立慈善组织。鼓励引导高收入群体和企业家积极参与和兴办慈善事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群团组织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指导、公益创投等方式,支持慈善组织发展。

  鼓励慈善组织开办非营利性的医疗、教育、养老、托幼、助残、应急救援、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服务机构。

  第九条(互联网募捐)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网站、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鼓励慈善组织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创新慈善活动载体,增强慈善募捐能力。支持互联网慈善研究基地建设,开发网络慈善项目。

  第十条(个人求助)个人向社会求助的,求助人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合理确定求助上限,公开受助款物用途以及剩余款物处理方式等,不得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捐赠。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发布个人求助信息,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在显著位置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其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发现求助人有虚构事实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并向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突发事件慈善协调机制)开展慈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参与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对。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统一领导、协调,及时提供需求信息,有序引导开展慈善募捐、接受捐赠、慈善救助和慈善服务等,做好慈善资源统筹,畅通捐赠物资收储、调配、通关、运输、发放的便捷通道;可以对相关物资、车辆等进行外观标识确认。

  第十二条(捐赠性经营活动的规范)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并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二)在捐赠协议中明确约定经营性活动所得用于捐赠的具体比例或者金额、用途以及履行时限;

  (三)对外宣传应当符合捐赠协议的约定,不得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四)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活动结束后三个月或者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捐赠意愿保障)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

  慈善组织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确实无法联系到捐赠人的,应当将确需变更捐赠财产用途等信息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上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捐赠财产有保质期限要求的,视情况缩短公告时间。

  第十四条(慈善信托促进)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采取措施,引导、规范和促进慈善信托发展。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运用慈善信托方式参与慈善活动。支持设立以扶弱济困和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教育、科学等事业发展为目的的慈善信托。

  第十五条(项目管理)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慈善项目管理制度,科学控制运行成本,优化管理和监督流程,对已完成的慈善项目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项目评估。必要时,民政部门可以组织项目评估。

  开展了项目评估的,评估结果应当在慈善组织年度工作报告中载明,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慈善服务支持)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吸纳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开展扶老托幼、生态环境保护、基层治理等领域的慈善服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慈善服务。

  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开展慈善服务。

  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服务。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加慈善服务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十七条(相关主体的权益保护)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捐赠人、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其隐私。未经捐赠人、受益人、志愿者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不得向其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十八条(信息公开)慈善组织应当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公布基本信息、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开募捐情况、慈善项目有关情况、慈善信托有关情况、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信息公开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通过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开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慈善组织应当根据应急管理需要和募捐情况及时公开慈善捐赠款物的募捐、接受和使用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慈善文化建设)支持慈善文化建设,搭建慈善文化传承、发展平台,开展慈善理论研究,培育巴渝慈善文化品牌,鼓励将慈善文化纳入企业文化建设。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教育纳入德育教学内容,通过慈善文本、绘本、音像作品等多种形式传授慈善知识,弘扬中华民族慈善文化。

  第二十条(慈善从业人员培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慈善从业人员专业化、职业化发展。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与慈善组织合作建立慈善从业人员培养、培训基地,加强供给、提升能力。

  鼓励慈善组织建立健全以社会保险、薪酬绩效、素质测评等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税费减免)财政、民政、税务部门应当加大慈善捐赠税费减免政策宣传,优化办理流程,提高服务效率,依法确认、及时更新具有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的公益性建设和服务项目,依法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开展慈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抢险救灾任务的,相关保障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合作创新)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采取协议委托、公益招投标、联合劝募、公益创投等方式与有服务专长的组织开展合作,提高款物的募集能力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社会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财产提供保值增值、保险保障等服务。

  鼓励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文化宫、车站、码头、机场、地铁、公园、商场等为开展慈善活动或者开展慈善宣传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减免费用。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评估、鉴定、公证等机构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减免费用。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加大慈善宣传,减免费用。

  第二十四条(冠名捐赠)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捐赠人可以与受益人、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等签订书面协议,对冠名捐赠的设立和取消条件、方式、期限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五条(表彰)按规定开展“重庆慈善奖”评选表彰。鼓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规定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慈善组织采取发放捐赠证书、纪念徽标、纪念牌匾等方式对参与慈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给予褒扬。

  第二十六条(基层慈善促进)加强村(社区)慈善工作,完善慈善力量参与基层治理激励政策,创新村(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村(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联动机制。

  支持设立社区基金会、村(社区)慈善捐助站点,发展村(社区)服务类慈善组织,鼓励依托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设立社区慈善基金,鼓励慈善组织与社会工作者、村(社区)志愿者、村(社区)社会组织合作实施慈善项目。

  第二十七条(志愿者及捐赠人优待)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和录用参与慈善活动并有良好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为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因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向慈善组织等提出救助申请的,慈善组织等应当优先给予救助。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财政、民政、公安、人力社保、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部门协同监管和信息共享,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线索及时移送。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慈善违法案件相关处理情况。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信用记录)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慈善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的信用记录制度,构建信用记录信息共享机制,对相关主体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朱苗 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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