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91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91号

日期:2022年06月10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191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已于2022年6月10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6月10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

(2022年6月1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规范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任免权。”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任免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员: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研究室、信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根据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六)其他应当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任免本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人员: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区长、县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副区长、副县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三)根据区长、县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局长、主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行政机关的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任免成渝金融法院院长;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和重庆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根据成渝金融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成渝金融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免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重庆市两江地区人民检察院(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的人员。”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任免本级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

  “(一)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其他应当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区长、县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提名的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的,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副区长、副县长、任命其为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区长、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任免案应当附说明、被提名人的考核材料或者简介等。”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任免案提出后至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被提名人存在重大错误或者违法违纪问题的,提名人应当尽快调查核实,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楚问题的,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撤销职务或者接受辞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任职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书面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撤销职务案,分别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销职务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政务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机构职能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职手续;”。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人民检察分院”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分院”。

  (三)将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须”修改为“应当”。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提交”修改为“提请”。

  (五)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有关人员”修改为“有关被提名人员”。

  (六)在第十九条中的“不得再提名”前增加“届内”。

  (七)在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采用无记名”前增加“一般”。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批准任命”。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或者通过”。

  (十)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审判机关”前增加“监察机关、”。

  (十一)在第三十二条中的“专项工作报告”后增加“和履职情况报告”。

  (十二)在第三十三条中的“报告”后增加“本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7年7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6月1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四章辞职、撤职

  第五章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规范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任免权。

  第四条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有关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六条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任免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员: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研究室、信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根据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六)其他应当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第七条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任免本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人员: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区长、县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副区长、副县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三)根据区长、县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局长、主任。

  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行政机关的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任免成渝金融法院院长;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和重庆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根据成渝金融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成渝金融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免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重庆市两江地区人民检察院(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的人员。

  第十条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任免本级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

  (一)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其他应当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第十一条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二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区长、县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提名的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的,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副区长、副县长、任命其为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区长、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岗位变动或退休的,应当先提请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十四条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机构撤销或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然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应当报人大常委会备案,并由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十六条凡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必须通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在本届内有效。

  不具有任职资格、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不及格者,不得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凡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提名人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任免案应当附说明、被提名人的考核材料或者简介等。

  提请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新设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附有权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八条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提名人根据初步审查的意见修改任免案后,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的情况作补充介绍,必要时配合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进行考察。

  第十九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受委托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需要,可以安排有关被提名人员在人大常委会的全体会议上作任前表态发言。

  第二十条任免案提出后至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被提名人存在重大错误或者违法违纪问题的,提名人应当尽快调查核实,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楚问题的,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考核后,可由提名人再次向人大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未获通过的,届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二条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接受辞职等,一般采用无记名逐人表决方式;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采用合并表决方式。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四条经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重庆市宪法宣誓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宣誓。

  第二十五条经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撤销职务或者接受辞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六条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任职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四章辞职、撤职

  第二十七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书面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书面提出辞职请求,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八条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工作人员的职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副区长、副县长的职务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条撤销职务案,分别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

  第三十一条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名人必须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应当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二条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销职务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三条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履职情况报告、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工作评议等方式,监督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交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六条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政务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朱苗 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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