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日期:2021年11月29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及说明全文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12月31日前书面寄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二处,或者发送邮件至rdfzgwec@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质量安全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四章  运营安全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

第三条【管理原则】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人民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统筹、行业监管、企业负责、社会共治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铁路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和平安建设范围;建立健全铁路安全环境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环境治理重大问题;根据实际情况配备铁路安全管理人员及必要设备,将铁路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铁路安全管理有关要求,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安全监管机构依法对辖区内铁路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监督和帮助本市地方铁路安全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安全监管机构和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统称铁路安全监管部门。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信息、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应急、通信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铁路沿线安全管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铁路沿线治安防范工作,指导护路联防组织开展联防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企业职责】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配合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展铁路用地范围外环境污染治理和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整治。

第七条【信息化建设】  本市鼓励在铁路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测、安全防护、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方面,加强铁路安全管理科学研究,加快现代信息技术运用,提升铁路安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区域协同】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强化相邻省市协同联动,为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交通运输保障,为保障人民群众出行和列车运行营造安全、稳定、可持续发展的良好环境。

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与四川省有关部门以及相关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安全管理沟通协调合作机制,统筹协调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共同维护良好的铁路安全环境和秩序。

 

第二章  建设质量安全

 

第九条【规划控制】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和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长期铁路网规划、铁路通道预研预控等专项规划,划定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

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建设风险评估】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进行评估。地方铁路建设项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行业审查意见,并按照相关建设程序报批。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估报告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一条【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  地方铁路建设的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安全质量和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权限加强对地方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并行、交汇设施管理】  新建、改建铁路与既有道路、轨道交通、渡槽、渠道、航道、管线等设施交汇,或者新建、改建相关设施与既有铁路交汇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设置安全防护等设施和警示标志。

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安全防护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建成后,按照规定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

道路建设在后的,道路安全防护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

铁路建设在后的,道路安全防护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并按照规定移交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相关设施移交】  因铁路建设新建、改建、还建的道路,上跨铁路的桥梁、渡槽,电力、涵洞、铁路高架车站的送客汽车车道和高架匝道等立体交叉并行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规定将资产移交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并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管理、维护等职责,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部门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确定主管部门的,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前,铁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清除危及铁路安全的弃土、便道、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进行运营安全评估。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十五条【安全保护区划定】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位于地下的,从地下车站结构、附属结构、隧道结构(轮廓线)外边线外侧50米区域,一并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

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工作。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和公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应当自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划定并公告;既有铁路尚未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应当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由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或者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方案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依法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安全保护区平面图规定】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竣工资料、划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等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报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和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并在铁路线路开通前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和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安保区内禁止性行为】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以下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攀爬、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线路设施设备;

(二)焚烧秸秆、沥青、油毡、橡胶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等;

(三)堆放弃土、垃圾以及柴草、秸秆等可燃物或者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物质;

(四)修建水塘、改变汇水河道危及铁路线路安全或者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安保区内限制性行为】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事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危及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一)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清淤疏浚、基坑施工、地基加固、地下顶进、打桩、架设、吊装、钻探等行为;

(三)铺设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

(四)设置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等设施;

(五)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前款行为危及铁路安全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要求相关单位、个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情况紧急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安保区内既有设施管理】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等设备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拒绝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采取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铁路运输企业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管道或者设备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管道以及设备的除外。

第二十条【其他设施管理规定】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石油、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保护沟通联动机制,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协商安全保护措施。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依法建设的油气管线以及通信线路、电力线路、渡槽等设施,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发现不能及时排除并且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其他禁止性行为】  禁止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100米范围内烧荒、焚烧垃圾。

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放飞鸟类,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漂浮物或者擅自升放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动力伞等低空飞行物体。

第二十二条【安保区外限制性行为】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5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事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铁路安全:

(一)取土、堆放弃土、填埋湿地等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

(二)房屋拆除等施工作业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

(三)工程建设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

第二十三条【轻质材料管理】  在铁路线路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利用塑料薄膜、彩钢瓦、石棉瓦、树脂瓦、防尘网、地膜、铁皮等轻质材料建造生产生活设施或者广告牌(匾)的,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做好日常管护和后续清理及回收。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拒绝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未做好日常管护和后续清理及回收工作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易倒伏物管理】  在铁路线路两侧新建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种植林木的,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铁路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林木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拒绝采取措施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设施或者林木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时协调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情况紧急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相关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砍伐铁路沿线林木依法应当补偿的,按照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青苗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在该土地上再行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林木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予以砍伐,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通行管理】  驾驶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上跨铁路桥梁、公铁并行路段或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限宽、限长等规定。

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铁路道口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的设置、管理和维护,对事故多发的重点铁路道口采取减速、限行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人行通道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会同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穿(跨)越铁路的人行天桥或者涵洞,并按照协议约定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所有权不清设施管理】  所有权人、管理人不明的上跨铁路的桥梁、渡槽,穿越铁路的道路、管线,下穿铁路的桥梁、涵洞和公铁并行防护设施等,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指定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丧失使用价值或者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填堵。

第二十八条【铁路桥下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下搭建危及铁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堆放物品,开展加工生产以及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活动;设置公园等保护性利用活动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不得危及铁路安全。

第二十九条【地灾整治】  铁路沿线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属于铁路用地范围以内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整治。属于铁路用地范围以外因自然因素引发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整治;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由责任单位负责整治。责任单位未及时整治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代为整治,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铁路隧道顶上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整治。

第三十条【日常巡查】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线路沿线巡查,发现有危及铁路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拒绝采取措施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时协调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情况紧急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相关措施;产生的费用由引起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四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一条【运营安检】  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应当接受铁路运输企业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进站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损失由旅客自行承担。

推动本市铁路与航空、轨道交通安检互认,实现便捷的换乘服务。

第三十二条【站场地区综合管理】  铁路车站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加强铁路车站地区日常综合管理和协调,维护铁路车站地区公共秩序和运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危害运营安全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击打列车或者其他铁路行车设施、设备;

(二)干扰检票闸机或者车门开、关,强行进出检票闸门、上下列车;

(三)擅自跨越铁路线路或者进入其他禁止通行区域;

(四)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乘务室等工作区域或者进入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场所;

(五)殴打、谩骂、侮辱铁路工作人员或者违反疫情防控规定;

(六)围堵列车、阻碍发车等影响列车正常运行;

(七)在禁止吸烟的列车、列车禁烟区域内吸烟或者使用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铁路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无线电管理】  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市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机制,加强对铁路重要线路、重要站点、易发干扰地段的日常无线电保护性监测,协调处理本市铁路无线电干扰查处等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安全通信等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铁路运输企业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信息通报机制】  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和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铁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处理。

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难以自行排除的,应当及时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置;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三十六条【设施设备管养协调机制】  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道路管理养护单位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铁路与道路相邻、交汇设施设备管养协调机制,加强养护单位维修养护时间和周期的协同,提升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效率。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单位实施铁路与道路相邻、交汇设施设备管养作业。

第三十七条【应急协调机制】  在春运、暑运、法定节假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地质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

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启动应急协调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单位,共同做好综合治理、交通疏解、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三十八条【双段长制】  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安全环境治理双段长责任制,健全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长效管理机制,加强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

第三十九条【反恐协调机制】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加强铁路重点设施和场所的技防、物防建设,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联动,共同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四十条【交通事故防控机制】  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会同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交通事故防控机制,预防行人、大型牲畜和车辆与列车相撞。

第四十一条【配合公益诉讼机制】  检察机关对涉及铁路安全生产领域事项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合。

第四十二条【信用评价】  市、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扰乱铁路站车运输秩序且危及铁路安全、严重违反铁路安全管理以及其他依法依规应当纳入信用信息系统的行为进行记录。

第四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办事公开】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涉及铁路安全管理相关事项的办理渠道、流程、期限和费用标准,一次性告知所需全部资料,公示办理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已有罚则衔接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安保区内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攀爬、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线路设施设备;

(二)焚烧秸秆、沥青、油毡、橡胶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等;

(三)堆放弃土、垃圾以及柴草、秸秆等可燃物或者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物质;

(四)修建水塘、改变汇水河道危及铁路线路安全或者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违反安全保护区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或者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清淤疏浚、基坑施工、地基加固、地下顶进、打桩、架设、吊装、钻探等行为;

(三)铺设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

(四)设置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等设施;

(五)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其他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100米范围内烧荒、焚烧垃圾,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放飞鸟类,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漂浮物或者擅自升放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动力伞等低空飞行物体,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桥下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铁路桥梁下从事危及铁路安全活动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运营安全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危害铁路运营安全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工作人员处罚】  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铁路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参照适用】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铁路作为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国家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大众化的交通工具,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铁路安全是提高铁路运输效能、发挥综合立体交通网骨干力量、提升国际国内双循环运力支撑的基础性保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生命重于泰山”“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分区分类加强安全监管执法,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牢牢守住安全生产底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2019年10月和2020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两次就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李克强、韩正、刘鹤、王勇、肖捷等中央领导同志也提出明确要求。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铁路安全工作,陈敏尔书记强调,加快构建综合、绿色、安全、智能的现代化城市交通系统,努力实现质量、结构、规模、速度、效益和安全相统一。唐良智市长要求,牢牢守住安全发展这条底线,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此外,国家和我市相关文件也对铁路安全提出了要求。《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规划纲要》提出,构建互联互通、管理协同、安全高效的基础设施网络。《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制定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提出,维护水利、电力、供水、油气、交通、通信、网络、金融等重要基础设施安全;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交通、校园、医院、高层建筑和旅游景区等领域安全监管,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

近年来,我市紧紧抓住历史发展新机遇,实现铁路跨越式发展,境内铁路运营里程达2394公里,“十四五”末预计将超过3500公里,其中高铁里程近1400公里。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3号,以下简称第323号令)在我市铁路安全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米”字型高速铁路网和“两环十干线多联线”普速铁路网加速形成,铁路规模不断扩大,运营速度不断提高,铁路安全形势日益复杂,日常安全管理和外部安全环境治理中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一是铁路安全面临的外部风险因素日益增多。铁路线路沿线企业、居民在铁路外侧的地面沉降区域取土、堆放弃土、填埋湿地,侵占铁路桥下、两侧铁路用地,升放低空飞行物或者漂浮物等危及铁路运行安全行为仍大量存在。二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最新规定亟需通过地方立法细化和补充,铁路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和权利义务边界亟待地方立法予以明确。三是国家对铁路安全地方立法提出了明确要求。《铁路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国铁安监〔2020〕2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运输部等单位〈关于加强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9号)、《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印发〈2021年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交安监明电〔2021〕69号)等文件均要求加快铁路安全地方立法。四是我市实施铁路外部环境安全隐患治理的好经验、好做法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固化下来,铁路安全管理需要更高效力层级的制度支撑,有必要将第323号令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因此,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草案》制定纳入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

二、起草审查过程和主要内容

市交通局会同中铁成都局集团公司于2021年8月完成《草案》起草工作,提请市政府审查。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和审查规范进行了全面审查:一是通过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二是书面征求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意见;三是在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下,联合四川省人大常委会、省司法厅、省发展改革委开展现场调研、条文论证等协同立法工作;四是分别召开市级部门、区县政府、专家学者论证会。在审查论证过程中,共收集到意见建议79条,经认真梳理研究,采纳合理意见建议50条,各方意见已基本达成共识。同时,学习借鉴上海、山东、广西等地铁路安全管理立法经验,反复论证、修改,形成提请审议的《草案》。

《草案》分为总则、建设质量安全、线路安全、运营安全、工作机制、法律责任、附则等7章共52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铁路安全工作职责。一是明确了铁路安全管理原则;二是明晰了市、区县、乡镇(街道)、相关部门及企业在铁路安全管理中的职能职责;三是规定了市交通主管部门区域协同联动职责,特别是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与四川省有关部门及相关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川渝两地铁路安全管理沟通协调合作机制的职责。

(二)强化建设质量安全。一是规定了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的划定和管理;二是明晰了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职责;三是确定了与铁路并行交汇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原则;四是明确了铁路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工程竣工前的安全义务。

(三)保障铁路线路安全。一是明确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以及划定程序;二是规定了安全保护区内和安全保护区外的禁止性、限制性行为;三是规定了铁路线路两侧轻质材料、易倒伏物管理措施;四是规范了机动车通行、人行通道、所有权不清的设施以及桥下空间的管理制度。

(四)加强列车运营安全管理。一是规范了旅客接受安全检查的义务,推动铁路与航空、轨道交通安检互认;二是明确了铁路沿线区县政府对铁路车站地区日常综合管理和协调职责;三是规定了危害铁路运营安全的禁止性行为;四是完善了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制度。

(五)理顺工作体制机制。一是分别建立了区县政府、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和企业发现安全隐患的信息通报,铁路与道路相邻交汇路段设施设备管养协调,春运、暑运等铁路运输高峰期路地联合应急协调,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的反恐协调,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的铁路交通事故防控等工作机制;二是确定了区县政府会同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双段长工作责任制;三是规定了区县政府、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合检察机关开展铁路安全生产公益诉讼;四是构建了铁路信用评价制度和铁路运输企业办事公开制度。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草案》与上位法的关系。《草案》是对《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上位法的细化和补充。按照上位法既有规定不再重复的立法思路,《草案》在遵从上位法对铁路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原则下,新增了铁路地下结构安全保护区范围,并对地方铁路质量安全监管、安全保护区内外限制性行为、设施移交管理、轻质材料管理、桥下空间管理等上位法规定不明确、不全面或尚未纳入规定的事项进行了补充。

(二)关于川渝协同立法内容。为最大限度实现川渝协同立法工作成效,《草案》与《四川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在条文内容上基本保持一致,但存在四个方面的差异:一是对于法治宣传、举报和奖励、新建或改建其他设施与铁路交叉应当与铁路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森林草原防火、对铁路企业违法处罚等上位法已规定的,我市未再重复规定,四川省在其草案中进行了列举。二是因政府管理层级和部门职责不尽相同,四川省未具体列明省级政府铁路安全主管部门。三是我市将铁路地下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区域纳入安全保护区范围,而四川省未作规定。四是对于法律责任,我市对上位法未作规定的违法行为种类、处罚标准进行了明确,而四川省只做了概括表述。

(三)关于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草案》对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法律责任未再重复规定;对细化补充的违法行为,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及参考其他省(区、市)规定,在第45条至第49条补充设定了相应行政处罚,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了意见。

综上所述,《草案》内容合法、切合实际,未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无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融入到法条中,法律责任设定符合立法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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