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务劳动不是夫妻中哪一方的独角戏,而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责任。因此,家务劳动是平等的劳动,是有价值的劳动,也是有“责任份额”的劳动。我们乐见出现更多家务劳动补偿案例,也希望随着司法实践的积累,家务劳动补偿的标准日益公平合理。
承担较多家务的一方 离婚时可获补偿
已婚男考研读博毕业后起诉离婚
妻子主张经济补偿获法院支持
全职太太离婚能获家务补偿,那么职场妻子在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多,离婚时能否主张经济补偿呢?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婚纠纷案,婚姻期间丈夫学习深造,职场妻子在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多,法院对妻子主张家务劳动经济补偿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林先生与谭女士于2010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后双方购买房山区某处房屋一套。 因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林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谭女士同意解除与林先生的婚姻关系,谭女士认为,因林先生在婚姻期间考研、读博,自己用婚前积蓄及工资养育女儿、负担家庭日常开支,并承担家庭饮食起居、衣食住行、养育女儿等所有家务劳动。林先生攻读研究生及博士期间,自己从财产及人力上予以支持,现林先生完成学业,未来的工作及收入均是产值最高期,林先生要求离婚,应该给付补偿。因此,谭女士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由其抚养,林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及共同存款15万元,并给付家务劳动补偿1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先生与谭女士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1年至2016年期间,林先生就读在职研究生、博士。夫妻双方目前已分居,女儿随谭女士共同生活。双方工资收入均在1万元左右。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林先生要求与谭女士离婚,谭女士表示同意,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人之女年岁尚小,日常生活中多由谭女士照顾,现林先生同意女儿由谭女士抚养,法院予以确认,林先生支付抚养费。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婚姻期间购买的房屋,根据房屋现有价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偿还贷款金额等情况,根据林先生工作地为京外,同时出于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等角度出发,法院认定房屋归谭女士所有,谭女士支付林先生房屋折价款30万余元。存款15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关于谭女士主张的经济补偿款,法院认为,林先生在与谭女士婚姻存续期间,多半时间在完成个人学业进修,谭女士为养育女儿、协助林先生工作及读书负担了较多义务,现谭女士主张经济补偿10万元,于法有据。
最终,法院判决准予林先生与谭女士离婚;女儿由谭女士抚养,林先生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至18周岁;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归谭女士所有,谭女士支付林先生房屋折价款30万余元;共同存款15万元双方平均分割;林先生给付谭女士经济补偿款10万元。
林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说法
“家务劳动补偿”利于维护婚姻关系公平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家务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是无形的。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职业发展前景、职业资格、专业职称等而产生的无形财产利益,一定程度上是家庭劳务付出较多一方提供良好的家庭服务及后盾所获得的。一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中付出较多精力和时间,是对自身个人工作选择、收入能力、发展前景机会的放弃和牺牲。在离婚时,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应当获得另一方给付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林先生在婚姻期间,多半时间用于完成学业、提升自我,最终获得事业发展,是谭女士在照顾子女,家庭劳动中付出较多时间、精力,提供家庭生活保障而获得的。现双方离婚,林先生应该给付谭女士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数额,根据林先生因婚姻期间完成学业所获得的自我发展空间、收入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林女士主张的10万元家务劳动补偿,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因家庭内部的隐私性和特殊性,主张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可能面临着举证难的问题,导致主张难以被支持。但民法典明确肯定家务劳动所创造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旨在倡导公众对家务劳动的认可和尊重。
家务劳动补偿的另一层重要意义还在于,能够推进性别平等,提升女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乃至社会中的独立人格地位。
保护弱者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一项法律原则,而做家务活较多的一方也即“主内”的一方往往在婚姻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家务劳动补偿”法律规则及其适用过程中的司法实践符合保护弱者原则,与法律的其他保护条款相呼应。(综合:人民法院报 羊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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