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2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2年9月27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
日期:2022年12月19日 来源:重庆人大

市人大常委会:

  2022年9月22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2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集中修改的原因

  (一)适应涉及行政处罚法清理结果的需要。2021年,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开展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处罚内容专项清理工作的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组织开展了我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报告了清理结果。根据清理结果,共有28件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中,需要废止的2件,即《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及事故处理条例》《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11月废止);需要单独修订的6件,分别是《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修订)、《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即将二次审议)、《重庆市消防条例》(已作为2022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预备项目推进)、《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和《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已作为2022年市政府立法计划调研项目推进)、《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拟根据国务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修改进度适时推进);需要集中修改的20件。

  (二)适应其他法规清理结果的需要。2021年,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求,开展了涉及计划生育和长江保护法的法规清理,需要纳入此次集中修改各1件,即《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2020年,市司法局按照国务院要求开展了涉及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的法规清理,需要纳入此次集中修改2件,即《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在决定草案起草过程中,经研究认为《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已无修改必要,拟另行废止。因此,此次集中修改的法规总数为23件。

  二、决定草案的形成过程和总体评价

  2021年7月,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法规清理结果函告市政府办公厅,明确由市政府相关部门对需要修改的26件地方性法规进行研究,并由市政府适时提出修改议案。为推动此次集中修改,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将其列为审议项目。2022年3月,市人大法制委和常委会法制工委与市司法局进行沟通,就集中修改的范围、修改把握的标准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决定草案所涉及的23件法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修改初稿,报市司法局汇总。市司法局先后征求有关市级部门、相关专家的意见建议,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修改,报请市政府第1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审议的决定草案。在此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相关处室提前介入,多次参与市司法局、相关市级部门的研究论证修改工作。

  决定草案坚持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人口计生政策调整、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和“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重大决策部署为指导,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涉及行政处罚法等法规清理的工作要求,总体上符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提请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

  三、具体修改建议

  决定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市人大法制委和常委会法制工委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会同市司法局召开座谈会,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书面征求市档案局、市高法院以及决定草案涉及的19个市政府部门和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二是对决定草案涉及的修改、删除和新增的110个条款逐一进行研究论证。三是对决定草案涉及的23件法规,进一步进行全面合法性审查。在此基础上,经与市档案局、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司法局等市政府相关部门进一步沟通,提出以下新的修改建议(详见附件):

  (一)关于《重庆市旅游条例》

  鉴于决定草案第一项有关该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修改内容与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不一致,且民法典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承担经营责任和后果,如其不能承担的,由旅行社承担”的表述。

  (二)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1.建议删除第二条第二款中关于“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确定”的表述。

  2.根据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情况,建议将第四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修改为“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将其他条款中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

  3.根据2020年修订的档案法,建议对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保管措施、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档案开放年限、第三十条规定的档案公布主体进行修改。

  4.因第十七条与国务院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相冲突,建议删除第十七条中“需要出境的,应当经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的表述。

  5.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建议删除第二十六条有关档案评审定级和第三十三条有关档案馆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及收费的内容。

  (三)关于《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1.因第二十七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有关先行登记保存的规定冲突,建议删除第二十七条。

  2.因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等规定不一致,建议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因第三十三条与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一致,建议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的规定,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四)关于《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1.决定草案第三项删除了条例第二十条有关液化气经营者重大危险源安全义务的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建议保留。同时,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建议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伪造、冒用、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2.根据标准化法第二条、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建议删除第十九条中的“地方标准”。

  3.因与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以及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不一致,建议删除决定草案第七项中的“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和“(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责任制、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三)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五)关于《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并按照”修改为“并可以按照”。

  (六)关于《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1.根据国家司法救助政策,建议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司法救助”修改为“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给予司法救助”。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修改。

  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将决定草案第七项中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修改为“依法处理”。

  4.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相衔接,建议删除决定草案第八项中的“拒不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5.建议将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暂住证”修改为“居住证”。

  (七)关于《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因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与相关上位法不冲突,建议不予修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七项的禁止性行为在药品管理法中有规定,建议保留。

  2.根据新修订的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诊所的管理已由许可改备案,建议在决定草案第九项关于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修改中,对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分别规定。

  3.建议在决定草案十六项关于第七十一条的修改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作为处罚依据。

  4.根据行政处罚法,建议将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的“没收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八)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根据长江保护法,建议将决定草案第二项中的“禁止销售、收购、经营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修改为“禁止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2.根据长江保护法,建议在决定草案第三项中增加有关非法捕捞、电鱼、炸鱼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对相关内容予以修改完善。

  (九)关于《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建议保留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有关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职期间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其职务自行终止的规定。

  (十)关于《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将决定草案第一项修改为“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将决定草案第二项中“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有条件的乡、镇”;删除决定草案第三项中“将骨灰装棺埋葬”和第四项中“并就地销毁”的表述。

  (十一)关于《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建议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作为处罚依据。

  (十二)关于《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根据噪声污染防治法,建议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中“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定义作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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