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2年7月20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第五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于2022年7月11日召开第三十次全体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健全市场准入制度、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公平竞争监管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提出: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维护统一的公平竞争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制度框架和政策实施机制,“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颁布实施,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新形势下,《条例》的一些规定与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精神已不相适应,也不符合新形势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要求,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是保持法制统一的需要。2019年4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上位法)进行修改。上位法对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程序以及处罚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为保持法制统一性,有必要修订《条例》。
三是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2019年,国务院出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对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等方面提出新的要求。2021年,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将重庆列为全国首批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要求“率先建成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形成一系列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为全国营商环境建设作出重要示范”。修订《条例》,将国家有关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精神融入其中,将我市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经验成果上升为法律规范,十分必要。
四是落实市人大常委会法规专项清理意见的需要。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市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组织开展了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对《条例》与《行政处罚法》及相关上位法存在不一致情况,提出适时修订《条例》意见。
二、修订过程及对《修订草案》的原则性意见
2022年2月,市市场监管局起草形成修订草案送审稿,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查。市司法局按照立法审查程序,深入调研论证,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企业、协会商会、基层执法单位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2022年7月5日,《修订草案》经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8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条例》修订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专题听取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管局关于《修订草案》情况汇报,对修订《条例》工作提出原则要求。财经委派专人提前介入,全程参与起草、调研、论证工作,并多次召开立法工作推进会议,听取立法工作情况汇报,指导《条例》修订工作。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草案》后,财经委书面征求了38个区县人大和10个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建议,分别召开了有市发展改革委、市高法院、重庆银保监局、市工商联等16个单位以及10个市场主体、5个行业协会(商会)、市人大代表、立法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议,听取意见建议。在对收集的意见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分析的基础上,对部分条款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
《修订草案》共6章43条,主要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公平竞争环境建设等内容。除第43条生效日期外,细化上位法9条,借鉴外省市立法经验10条,结合我市实际创设21条,沿用2条。财经委审议认为,《修订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落实了上位法的要求,吸收借鉴了其他省市好的立法成果,总结固化了我市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经验成果,符合我市实际,有较强的操作性。《修订草案》未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不存在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修订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提交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
三、对《修订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预防和监督查处工作,查处本市重大、跨区县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交流合作……。”
(三)第十条第三款第五项修改为:“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冒充顾客进行销售诱导的;”
(四)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与技术有关的……方法或者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
(五)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相关组织的工作人员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通报该机关……。”
(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发生跨部门管辖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通过市或者相关区县(自治县)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解决。”
(七)删除第二十九条中的“案件裁量基准、”
(八)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经营者”修改为“会员”
(九)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混淆的商品、标签、包装、宣传材料、模具、印版、图纸资料等非法财物。……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