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2年7月21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日期:2023年03月01日 来源:重庆人大

市人大常委会:

2022年7月18日,市五届人大监察司法委召开第十六次全体会议,对《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对养犬的需求不断增长,犬只数量逐年增加。但同时,不文明不规范的养犬行为对群众正常生活带来了困扰,引发了大量的矛盾纠纷,严重影响基层社会治理和社会和谐,亟需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规范。

一是中央有要求。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要求各地区要按照“从严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抓紧开展专项立法,确保城市养犬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是群众有期盼。多年来,因犬只传播致人患狂犬病死亡和犬只伤人、犬只噪声扰民、犬只排泄物导致的矛盾纠纷,引发了大量警情、投诉。市、区县人大代表多次提出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议案、建议,群众要求加强养犬管理的呼声越来越强烈。

三是法制保障不足。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我市涉犬纠纷增多与养犬管理落后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政府责任缺位、部门职责不清、限养禁养等制度缺失或不完善、管理措施不力等问题较为突出。目前,国家没有养犬管理方面的专门立法,我市养犬管理的主要依据是2008年施行的政府规章《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难以适应当前养犬管理需要。同时,我市一些地方性法规虽然有条款涉及养犬管理的内容,但总体上简单零散,既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也需要进一步加强。

二、对《草案》的总体意见

3月以来,我委先后前往九龙坡、江津、酉阳等9个区县和广东深圳开展调研,委托万州等5个区县人大监察法制委开展调研,全面收集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和10个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重点听取基层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和群众代表的意见,并召开了专家、部门、代表论证会。

结合调研情况,我委认为,《草案》基本构建起养犬管理的总体制度框架,主要内容涵盖了养犬管理的多个环节,借鉴吸收了其他地区一些好的做法,建议将《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具体审议意见

(一)关于部门职责

合理划分并明确各有关监管部门的职责,特别是主管部门的职责,是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的基础,也是条例的重点。《草案》第六条对作为养犬管理主管部门的公安机关职责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不利于条例实施。此外,有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对目前《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意见认为居民委员会不具备对流浪犬控制和处置的人力和专业能力,建议由派出所承担捕捉流浪犬的职责。我委建议,一是进一步明确主管部门等的具体职责,二是将《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犬只防疫、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二)关于每户养犬数量

《草案》未对每户养犬数量作出规定。我委认为,合理限制每户养犬数量,符合中央“从严限制”的要求,可以控制犬只的整体规模,有利于降低犬只对环境、卫生、安全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为此,我委提出两种方案。一种方案是,重点区每户限养一只,一般管理区每户限养两只。另一种方案是,全市不论重点管理区还是一般管理区,每户限养二只;但借鉴深圳、南宁的有关做法,重点管理区居民需要饲养第二只的,应当在登记周期内无养犬违法记录,符合所在社区或者住宅区相关公约,并提供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三)关于收留救助

《草案》第五章规定了犬只收留救助制度。我市目前犬只收留场所数量少,多数场所建设标准较低,存在公安、农委两种管理模式。另外,调研中发现,个人或爱犬组织收留犬只的行为也需予以规范。我委建议,《草案》应结合我市实际,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在收留救助场所的监督管理中所承担的职责,以及民间收留救助场所的设立主体、设立条件、运行管理机制,以充分发挥好收留救助场所的积极作用。考虑到政府主要是从安全角度、民间主要是从救助角度收留流浪犬,建议将《草案》第五章章名修改为“犬只收容与救助”,并将有关条文中的“收留救助”,涉及政府的修改为“收容留检”,涉及民间的仍然表述为“收留救助”。

(四)关于犬尸无害化处理

《草案》第二十六条对病死犬只处理做了规定。我委认为,目前的规定过于简单且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养犬人在实践中执行。我委建议,《草案》应当结合《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设立犬尸收集点,并向社会公布;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犬只经营者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送至犬尸收集点、收容留检场所或者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管理区居民进行犬尸无害化处理的指导。

(五)关于法律责任

我委认为,目前《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行政处罚力度过轻,达不到严格管理的目的。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对屡次违反规定拒不整改的,除设置相应的罚款以外,还应采取“没收犬只”等处罚措施,以形成有效约束,促进依法、文明养犬。我委建议:一是在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增加规定: “对于多次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至第(八)项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没收犬只”;二是将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关于养犬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低限由50元提高至200元,并对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增加没收犬只的处罚措施。

(六)关于过渡安排

《草案》第四十四条对新旧衔接所作的规定,意味着条例出台后在重点管理区内已经登记的烈性犬、攻击性犬仍能继续饲养,与第十一条关于“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的规定相冲突,且对数量无限制。我委认为,条例既然已明确在重点管理区内实行烈性犬、攻击性犬禁养制度,原来已养的烈性犬、攻击性犬也应当禁养,但可以考虑设置3-6月的过渡处理期;同时,一户多犬也应当按照条例最终关于养犬数量的规定,设置3-6月的过渡期予以处理。

(七)其他意见

1.目前《草案》对分区管理的表述不够清晰,特别是一般管理区养犬规范不明确、不具体,不便于群众理解执行,建议进一步予以明确。

2.建议《草案》进一步完善养犬的门槛标准,在《草案》第十条增加“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以及“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的记录”,作为养犬人条件。

3.建议《草案》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车乘客的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犬袋。”同时,《草案》第二十五条应增加规定,禁止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含网络预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另外,建议对《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等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

4.《草案》应增加狂犬捕杀的内容,建议重点管理区的狂犬捕杀由公安部门负责,一般管理区的狂犬捕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八)一些文字修改意见

1.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中的“社区管理”修改为“社区参与”。

2.建议将《草案》第八条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3.建议将《草案》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4.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发放养犬登记证明;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5.建议《草案》第十八条增加两项,分别作为该条第六项和第七项:“(六)养犬人违法行为记录”,“(七)犬只伤人记录”。

6.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七条中的“鼓励养犬人对犬只进行绝育”,修改为“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7.建议将《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犬只经营者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措施防止疫病传播。” 

8.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无法查明养犬人的流浪犬只,经收容留检场所公告七日后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9.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养犬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将将其纳入社会信用系统,依法实施信用监管。” 

10.建议将《草案》第四十四条中的“实施”修改为“施行”。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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