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2年12月12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张晓涛
市人大常委会: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22年9月,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合理限制每户养犬数量、便利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和免疫、细化养犬行为规范等方面作了进一步修改,更加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将二次审议稿推送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在重庆日报、重庆晨报、华龙网等主流媒体全文刊载二次审议稿征求社会意见;赴綦江、江北、沙坪坝区开展实地调研,在南岸区召开中心城区片区座谈会,听取相关区人大、有关部门、基层组织、群众代表、宠物诊疗机构等意见建议;委托重庆日报就禁养烈性犬攻击性犬、限养数量等重点问题开展问卷调查,形成分析报告;就犬只个体识别技术问题开展专题调研论证;就是否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问题专门征求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收集到的其他各方面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会同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市公安局、市农业农村委、市司法局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完善。经2022年11月23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每户养犬数量
二审中,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赞成对重点管理区每户养犬数量进行限制,但对于如何合理限制,存在不同意见。对此,法制委员会进行了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综合各方面意见,三次审议稿按照最高限养两只,并对饲养第二只作相关条件限制的思路对每户养犬数量进行了修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无养犬违法记录的,可以申请再饲养一只,但饲养总数不得超过两只”,并对“每户”如何认定进行了明确。
二、关于犬只个体识别制度
有意见提出,目前,犬只个体识别除了电子标识植入外,还有鼻纹识别技术等其他方式,建议对二次审议稿关于犬只个体识别方式作相应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鉴于草案规定对犬只植入电子标识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对犬只个体进行识别,建立养犬人和犬只准确的关联关系,不必在法规中固化技术手段,可为未来技术的进步留下空间。因此,三次审议稿对犬只个体识别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养犬人,在申请养犬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电子标识植入或者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进行犬只个体识别”,并授权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三、关于养犬登记制度
有意见认为,为了进一步把好养犬的入口关,建议优化二次审议稿关于养犬登记制度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三次审议稿对登记制度作出了修改:一是,将犬只个体识别与免疫并列为养犬人在申请登记前应当完成的法定义务。二是,为了便于养犬人申请登记,进一步明确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养犬登记线上办理。三是,对申请登记的材料和录入信息系统的材料进行了修改完善。四是,为了避免恶意注销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犬只被注销登记的,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保存原始养犬管理档案信息。”
四、关于养犬管理服务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借鉴外省市经验做法,增加向养犬人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一是,按照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总的原则是成本补偿和非营利。二是,2008年施行的市政府规章《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按照每年每只收取固定费用模式设定了养犬管理服务费,2013年为落实国家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求,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取消了养犬管理服务费。三是,从现实情况看,市政府规章设定的养犬管理服务费执行情况并不理想,不宜重新设定较高标准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因此,三次审议稿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结合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和我市实际,按照收取管理犬只实际产生成本费用的原则,在第二十四条增加了“电子标识、生物技术识别、犬牌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的规定。
五、关于新旧衔接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重点管理区现存的烈性犬、攻击性犬应当设置相应过渡期,过渡期后,一律予以禁养。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市公安局在草案起草阶段针对禁养烈性犬、攻击性犬问题,开展了社会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为中风险,且二审后,开展问卷调查的结论是51.13%的意见赞成“存量可以继续饲养、对于新增数量进行严格管理”。同时,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也不宜对于存量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因此,三次审议稿按照可以继续饲养,但重点管理区每户饲养总数不得超过两只的思路对新旧衔接规定作了修改,将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施行前,重点管理区已经登记以及一般管理区已经免疫的犬只可以继续饲养;但是,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登记,且重点管理区每户饲养总数不得超过两只。”
六、其他修改
为了进一步规范养犬管理行为,加大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三次审议稿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分别增加了向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部门投诉、举报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明确养犬人的管理责任,三次审议稿对民法典关于遗弃、逃逸犬只伤人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强调,在第四十四条增加了“遗弃、逃逸犬只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收集到的其他意见,三次审议稿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规定“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犬只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