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
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
(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足石刻保护,促进大足石刻科学研究工作,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足石刻的保护、利用、研究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足石刻是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北山摩崖造像、宝顶山摩崖造像、南山摩崖造像、石篆山摩崖造像、石门山摩崖造像、舒成岩摩崖造像、妙高山摩崖造像等,及其附属的其他造像、古建筑、古遗址和附属文物等。
第三条 大足石刻保护工作,坚持统筹规划、科学保护、深化研究、注重传承的原则,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经济社会发展与文化传承的关系,确保大足石刻的安全、真实和完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足石刻保护工作的领导。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大足石刻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足石刻保护相关工作。
大足区人民政府负责大足石刻的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加强保护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加强对大足石刻保护工作的财政保障。
大足石刻研究院(大足石刻博物馆)是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称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足石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合理利用工作。
大足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足石刻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设立大足石刻保护社会基金、提供志愿服务、举办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大足石刻的保护。
第六条 对在大足石刻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大足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大足石刻保护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大足石刻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应当纳入本市和大足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第八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大足石刻保护规划,制定大足石刻年度保养、修缮计划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方案,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大足石刻保护相关工作,应当符合大足石刻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要求划定并公布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碑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大足石刻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桩。
第十条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大足石刻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大足石刻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大足石刻历史风貌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大足石刻保护规划。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建设活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向大足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符合保护规划、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历史风貌、污染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大足区人民政府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者经治理仍不能满足文物保护需要的,由大足区人民政府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搬迁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植被、山形水系等生态系统信息进行记录,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良好生态系统。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林木,除保护需要外不得采伐。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部门在批准采伐前,应当征求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粉尘、烟尘等大气污染物的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确定的高污染燃料,推广使用电、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实施大足石刻修缮、抢险加固、保护性设施建设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具备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五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大足石刻的除尘、龛檐维护、生物病害清除等日常保养维护。实施日常保养维护工程,应当编制保养方案,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大足石刻监测制度,配备监测专业人员和设施设备,对影响大足石刻保护的各种因素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大足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对保护效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改进和完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护和消防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雷的器材和设施,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大足石刻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旅游基础设施、安全设施或者文物保护设施;
(二)挖坡、挖沟、取石、取土;
(三)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
(四)在店铺门面外堆放物品、材料;
(五)在非指定地点堆放、扔倒或者焚烧垃圾;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张贴、攀爬,或者以其他形式损坏文物;
(二)燃放烟花爆竹;
(三)在非指定地点燃烧香蜡纸烛;
(四)打井、修渠;
(五)在无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
(六)在禁止闪光标志区域内闪光拍摄。
提倡和引导使用电子香烛。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本市推动大足学研究和发展,提升研究水平。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足石刻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的研究和传播,支持与大足石刻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丰富石刻展示手段,提高文物藏品展陈水平。
第二十一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有关科研单位和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石刻风化、渗水、裂隙治理和病虫害防治等项目的科学研究和应用。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对大足石刻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大足石刻馆藏文物和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在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电影、电视剧(节目)需要拍摄大足石刻文物的,应当保证文物安全。制作或者拍摄单位应当制定文物安全保护措施,与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签订文物安全协议,在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四条 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不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举办者应当制定活动方案,落实安全工作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开展。
群众自发开展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交通、旅游、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安全保障、交通疏散等措施,确保大足石刻文物安全和活动安全。
第二十五条 利用大足石刻开展文化旅游活动应当符合大足石刻的历史和文化属性。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合理确定各个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
进入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开展讲解活动的讲解员、导游、旅游志愿者应当接受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提供的免费培训,为游客提供符合大足石刻历史文化内涵的讲解服务。
第二十六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商业业态、经营服务网点统一规划,使店铺招牌、门面装修等与大足石刻整体风貌相协调。
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下,做到依法经营,文明待客,诚信服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机动车辆驶入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因特殊情况确需驶入的,应当征得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
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指示的线路行驶,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停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大足石刻保护标志或者界碑界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改正,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旅游基础设施、安全设施或者文物保护设施的;
(二)挖坡、挖沟、取石、取土;
(三)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
(四)在店铺门面外堆放物品、材料;
(五)在非指定地点堆放、扔倒或者焚烧垃圾。
前款第二项挖坡、挖沟、取石、取土造成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破坏的,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三项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达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的,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指定地点燃烧香蜡纸烛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打井、修渠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四)在无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或者在禁止闪光标志区域内闪光拍摄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遵守大足石刻保护管理统一规划,造成与大足石刻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辆擅自驶入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或者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未按照指示的线路行驶、未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停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足石刻破坏、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与文物、旅游、林业、市政、园林绿化和除大气污染外的环境保护管理活动有关的行政处罚,由大足区文化旅游部门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