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明确“绿色原则” 守护绿水青山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规定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被称为“绿色原则”。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说,“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新增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法典各编中都得到了贯彻。
对于“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规定,黄薇介绍说,在物权编中,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在合同编中,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二十五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在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章中,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明确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的举证责任规则;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了两个以上侵权人造成损害时承担责任的考量因素;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惩罚性赔偿;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黄薇还指出,除民法典外,民事单行法中也有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民法中确立“绿色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黄薇认为,“绿色原则”一是确立国家立法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导向,即要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二是要求民事主体本着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三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民事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时,要加强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
记者|徐航 周誉东
编辑|常畅
审核|曾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