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33号

日期:2018年12月04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已于2018年11月30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3日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有害生物传播蔓延,保障植物生态安全,促进农业、林业生产健康发展,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将植物检疫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防灾减灾计划,落实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植物有害生物监测、普查、检疫和疫情防控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植物检疫需要,做好本辖区内植物有害生物日常巡查、发现报告和协助除治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检疫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植物疫情应急预案,建立完善植物检疫信息系统,加强植物检疫队伍和设施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一)进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和存放等场所,实施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 (二)依法查验植物产地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查阅、摘录和复制与植物检疫有关的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并询问有关人员; (三)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隔离试种、消毒、除害处理,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四)组织植物检疫人员、涉检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物检疫知识培训。

第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和林业植物检疫分工范围如下: (一)农业植物检疫范围:粮、棉、油(不含木本油料)、麻、桑、茶、糖、菜、烟、水果、食用菌、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二)林业植物检疫范围:乔木、灌木、竹类、干果、花卉、中药材、木本油料、香料、牧草和用于绿化的地被植物等林业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第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检疫员,可以在科研、教学、生产、经营、技术推广、交通运输等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检疫工作。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疫员的培训。

第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量大的车站、港口、机场、市场、仓库等设立植物检疫派出机构,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等重大植物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科学研究,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植物检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植物检疫知识,增强公众防范植物疫情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疫区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监测预警体系,对植物有害生物实施动态监测,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农业、林业植物有害生物普查。 发现植物有害生物发生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疫情的,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题调查,确定植物有害生物发生范围和程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除国家公布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外,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害生物随植物、植物产品传播的危险性,确定和调整本市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的补充名单,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疫区和疫点。 疫区划定方案由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疫情发生与蔓延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点划定方案由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疫情发生与蔓延情况提出,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疫区、疫点管理制度,采取封锁、消灭等有效措施,防止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出。

第十五条

疫区、疫点内,可能被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生产机械、运输工具、场地和仓库等,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在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在疫区、疫点及其相邻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到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发生特大疫情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七条

疫情跨省市、区县(自治县)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防联检联控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三章  生产流通检疫

第十八条

从事选育、生产和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植物检疫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做好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选育、生产和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实行植物检疫登记制度。 植物检疫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检疫技术规范,对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实施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核发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 (一)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补充名单的,调出发生疫情的区县(自治县)之前; (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三)可能被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二十二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调出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市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调出地区县(自治县)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检疫。确需延长的,报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对检疫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核发植物检疫证书;对检疫不合格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调入本行政区域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四条

调入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实施复检: (一)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松科植物、植物产品。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实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承运人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承运人不得承运或者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收货人应当将植物检疫证书保存六个月以上备查。

第二十六条

植物检疫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天。 植物检疫证书由市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四章  疫情处理

第二十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责令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在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限期除害处理,逾期不除害处理或者除害处理不合格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植物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费用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发生疫情后,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除害处理费用确有困难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发生疫情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制定消除计划。新发生疫情应当在一年内基本消除;原有疫情应当明确基本消除时限,采取有力措施逐年减轻。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疫情消除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运植物、植物产品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所有者或者经营者逾期不除害处理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植物检疫机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包括粮食、豆、棉花、油、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花卉、生药材、木材、木质包装材料、饲料等。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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