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日期:2020年08月03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及参阅资料予以公开,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9月2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二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重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培育与践行

  第三章 褒扬与治理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文明行为界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工作原则】文明行为促进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法治与德治、自律与他律、褒扬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机制与工作格局】文明行为促进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工作机制,发挥单位和个人自律自治作用,构建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五条【政府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义务,发挥基层基础作用。

  第六条【精神文明建设机构职责】市、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统筹推进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等具体事项。

  第七条【共同责任】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培育文明意识,遵守文明行为规范,促进文明行为。

  第八条【率先垂范】国家机关应当带头遵守文明行为规范,文明服务、高效办事。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以文明形象引领社会风尚。

  第九条【文明实践月】每年三月为本市文明行为促进月,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二章 培育与践行

  第十条【忠于祖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忠于祖国,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尊严和荣誉,尊重、爱护和正确使用国旗、国徽、国歌,遵守国旗升挂、国徽悬挂、国歌奏唱规定,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

  第十一条【维护重庆文明形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传承重庆人民坚韧顽强、开放包容、豪爽耿直等优秀品质,弘扬红岩精神、三峡移民精神等巴渝优秀文化,崇尚科学精神,维护重庆文明形象。

  第十二条【四德要求】公民应当自觉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

  第十三条【公共秩序】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秩序,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故意裸露身体,扰乱公共秩序;

  (二)高声喧哗,说粗话脏话;

  (三)抢占、霸占座位,扰乱公共秩序;

  (四)使用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时,不控制音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发生突发事件时,不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四条【公共卫生】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卫生,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二)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违反垃圾分类投放规定;

  (三)在车站、街道、厕所、小区等公共场所张贴或涂写小广告;

  (四)随地便溺,破坏公共场所卫生;

  (五)患有传染病或有疑似症状时,拒绝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取的传染病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社区文明】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社区文明风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搭建,侵占通道;

  (二)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在阳台、窗外、屋顶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物品,危及他人安全;

  (三)破坏公共消防设施,私拉乱接电、气线路;

  (四)进行装修装饰、娱乐健身、聚会聚餐、熏制腊制品、餐饮服务等活动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饲养宠物扰民,不按照规定办证、检疫、套绳、清理粪便。

  第十六条【文明出行】个人应当文明出行,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不走人行横道,闯红灯,跨越隔离设施;

  (二)停放车辆时,占用消防应急通道、盲道、残障车位;

  (三)驾驶车辆不礼让行人、优先通行车辆,加塞抢道,向车外抛撒物品;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不给老、弱、病、残、孕等乘客让座;

  (五)不规范使用、停放互联网租赁车辆。

  第十七条【文明用餐】个人应当文明用餐,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浪费食物,酗酒;

  (二)违法食用野生动物;

  (三)聚餐时,不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分餐制或者使用公筷、公勺。

  第十八条【文明旅游】个人应当文明旅游,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污损英雄烈士及历史文化人物纪念设施;

  (二)损害当地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三)破坏文物古迹、公共设施、环境卫生;

  (四)违规采摘、采挖景区植物,违规伤害动物、向动物投喂食品;

  (五)违规野外用火。

  第十九条【文明观赏】个人应当文明观赏演出、比赛和展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妨碍演出、比赛,扰乱观赏秩序;

  (二)破坏场馆设施、展品、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个人应当采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浪费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二)违规排放污水废渣、露天焚烧杂物、燃放鞭炮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三)举办婚礼、寿礼、葬礼等活动时铺张浪费;

  (四)参与、纵容黄赌毒、邪教、封建迷信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文明上网】个人应当文明上网,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制造、传播网络病毒;

  (二)编造、传播虚假、恐怖、暴力、低俗等不良网络信息;

  (三)窥探、传播他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校园文明】学校、师生及其他人员应当共建校园文明,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猥亵、虐待学生,或者在招生、考试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反教师职业规范的行为;

  (二)侮辱师长、欺凌同学等违反学生守则的行为;

  (三)损害校园宁静、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医院文明】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和患者及其他人员应当文明相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医疗服务行为规范,侵害患者的权利;

  (二)采取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谩骂医护人员等过激行为;

  (三)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

  第二十四条【家庭文明】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家庭文明,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不孝敬长辈,不履行赡养义务;

  (二) 夫妻之间不互相忠实、尊重、关爱;

  (三)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

  (四) 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溺爱、放纵子女。

  第二十五条【受鼓励的文明行为】没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实施下列文明行为的,应当受到鼓励:

  (一)见义勇为,紧急救助;

  (二)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无偿献血;

  (三)参与修桥铺路、扶贫济困、扶老助残、助学赈灾等公益活动;

  (四)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五)在公共场所配备相对独立的母婴室,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六)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文明劝导等志愿服务活动;

  (七)参与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文明行为自律自治规范】社区、单位、行业等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可以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制定管理规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文明行为自律自治规范。市、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制定文明行为自律自治规范给予指导。

  自律自治规范对文明行为、不文明行为有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但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文明行为劝导】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招募志愿者等方式,组建文明行为劝导队伍,发挥环卫工人、小区保洁员、辅警、热心市民等群体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典型培育】市、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协调统筹,培养文明行为先进典型,传扬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第二十九条【单位培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主题活动,根据需要设置文明提示、文明劝导等标识。

  第三十条【学校培育】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遵循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认知规律开展教育活动,提高学生文明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三十一条【家庭培育】家庭成员应当长幼相教,传承、培育良好家风;家长应当言传身教,把文明行为要求融入日常生活,培养子女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二条【文艺与媒体引领】文艺团体、文艺工作者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用健康向上的文艺作品引领文明行为。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披露不文明现象,实事求是地开展批评。

第三章 褒扬与治理

  第三十三条【褒扬指导】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褒扬指导制度,对褒扬的主体、对象、条件、方式等事项进行指导。

  第三十四条【表彰奖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对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优待】对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应当受到鼓励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共服务、组织招聘录用的单位在同等情况下可以给予优先、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适时开展巡查,依法治理不文明行为。

  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交通管理、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领域不文明现象的治理,支持、配合巡查。

  第三十七条【劝诫投诉的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诫、投诉不文明行为。

  劝诫不文明行为,应当指出不文明行为的危害。行为人拒绝接受的,可以进行投诉。

  投诉不文明行为应当实事求是,提供基本事实依据。

  第三十八条【投诉的受理】对不文明行为的投诉,可以向行为发生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根据需要,相关部门、组织可以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开。

  向多个部门、组织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部门、组织受理,或者由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协调确定受理主体。

  受理投诉的主体对投诉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及时开展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投诉人要求保密的,不得泄露投诉人的身份信息。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向实名投诉人反馈。

  第三十九条【暂停服务】在公共服务场所实施不文明行为,扰乱公共服务秩序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制止。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公共服务单位可以暂时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调解】对不文明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促使行为人自愿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受到教育。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理】根据主观过错、危害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负责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不文明行为人采取行政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处理。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政府保障责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考核,指导督促行政部门落实文明行为促进责任;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加强经费管理;推进信息化建设,发挥科技手段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支持作用。

  第四十三条【精神文明建设机构保障责任】市、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明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文明行为促进任务;开展文明城区(县城)、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工作;指导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工作体系,统筹协调开展志愿服务;依法建立文明行为促进保障基金,完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设施保障责任】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规划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益广告设施,应当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协调。

  第四十五条【网络和信息化部门保障责任】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互联网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网络违法和不良信息的监测、预警和治理,净化网络空间。

  第四十六条【信用建设部门保障责任】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四十七条【卫生健康部门保障责任】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公共卫生设施,普及健康知识,维护社会心理健康,提高文明卫生素质。

  第四十八条【公共文化建设保障责任】公共文化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社区图书室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培养市民阅读习惯,促进文明素养的提升。

  第四十九条【法治建设部门保障责任】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仲裁机构等应当定期发布典型案例,以事说理、以案明德,增强社会法治意识和文明意识。

  第五十条【人大监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公众监督】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义务的履行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监督电话,受理公众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促进工作职责的责任】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所在工作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依法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社会单位不履行、不正确履行促进工作义务的责任】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四条【约谈制度】在大型活动中发生不文明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市、区县(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应当约谈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负责人。需要移送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五十五条【行政措施】负责调查处理不文明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行为人采取组织参加公益服务、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公开曝光等行政措施。当事人对行政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认错态度好、有悔过表现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行政措施。

  第五十六条【参加公益服务】不文明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人自愿参加公益服务以弥补损失、挽回影响的,负责调查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由行为人参加四至八小时公益服务的行政措施。公益服务的方式,应当与行为人身体状况、工作能力相适应。

  第五十七条【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行为人多次故意实施不文明行为,或者故意实施不文明行为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不文明行为的,负责调查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将其违法实施行为的情况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

  不文明行为记录可以送达行为人工作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送达的单位、组织应当对行为人进行教育、管理,并向记录机关及时反馈。

  第五十八条【公开曝光】行为人因实施不文明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理仍不改正的,负责调查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其不文明行为,但应当保护行为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法律适用衔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民事责任、政务处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重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参阅资料

  一、立法基本思路

  《重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着力反映本市实际,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法治化。主要遵循了以下思路。

  (一)以文明行为为起点。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为前提,以社会主义道德为主要内容,以公序良俗为“边界”,合理界定文明行为,为条例(草案)奠定基础。

  (二)以促进工作为主线。本条例为促进法,重在调整促进工作关系,明确促进工作目标、职责和方式;制定文明行为基本法律规范,突出社会反映比较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现象;坚持褒扬与治理相结合的精神,推进褒扬、治理工作法治化;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治理理念,使治理工作成为促进社会文明的过程。

  (三)以“一般规定”为定位。在本市文明行为立法领域,本条例为“一般规定”,其他涉及文明行为的地方性法规为“特别规定”。对“特别规定”已有规范,或者宜由“特别规定”规范的事项,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范的事项,不需要作出具体规定。

  (四)以“社会细胞”为基础。以家庭、学校、社区、工作单位等“社会细胞”为基础,着力规范其权利义务,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走深走实,成为常态。

  (五)以协同配合为保证。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等工作机制,着力打造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六)以文明风尚为标尺。衡量促进工作的成效,应当以文明风尚的养成情况为重要标尺。文明风尚的养成,既需要明确社会成员的义务,也需要对其合法权益给予尊重;既需要明确是非,也需要以治病救人为出发点刚柔并济地治理不文明行为。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由总则、培育与践行、褒扬与治理、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六章组成,共60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共9条)。主要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及文明行为界定、工作原则、工作机制、工作职责等内容。一是明确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二是明确文明行为促进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法治与德治、自律与他律、褒扬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三是对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机构、行政部门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促进工作职责、义务作出基本规定。四是强调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示范作用。

  (二)培育与践行(共23条)。主要规定文明行为规范、文明行为自律自治规范、相关主体培育与引领文明行为的义务。一是规定文明行为总体要求。即忠于祖国、维护重庆文明形象、践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二是从公共秩序、公共卫生、社区文明、家庭文明等12个方面,列举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申明“不得实施”的立法态度。三是列举应当受到鼓励的7种文明行为。四是为保持立法的开放性,明确文明行为自律自治规范的制定与规范作用。其中规定,自律自治规范对文明行为、不文明行为有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但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除外。五是规定相关主体在文明行为劝导、典型培育、单位培育、学校培育、家庭培育、文艺引领等方面的职责、义务。

  (三)褒扬与治理(共9条)。在文明行为褒扬方面,通过规定褒扬指导制度、表彰奖励、对特定文明行为人的优待,建立了文明行为褒扬工作体系。其中,明确市文明委建立健全褒扬指导制度的责任,旨在解决褒扬工作无章可循、缺乏统筹的问题;规定优待制度,即没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实施文明行为的,相关单位在同等情况下可以给予优待,旨在激励个人、单位见贤思齐、崇德向善。

  在不文明行为治理方面,通过规定巡查、劝诫与投诉、暂停服务、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构建了不文明行为治理制度的框架。其中,关于巡查的规定,既是基层组织治理经验总结,也是发挥社会共治作用的必要体现;关于劝诫、投诉权利义务的规定,既是调动单位、个人积极性的需要,也是防止滥用劝诫、投诉权利的必然要求;关于暂停服务的规定,既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也体现了及时排除滋扰、恢复公共服务秩序的实际需求;关于受理投诉主体的规定,既考虑了不文明行为的分布,也考虑了行政分工和处理不文明行为的及时性;关于调解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及时化解不文明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让行为人为其行为“买单”,受到教育。

  (四)保障与监督(共10条)。主要规定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机构、法治建设部门为促进工作提供保障的职责,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促进工作开展监督的职责,公众对促进工作开展监督的权利。

  (五)法律责任(共8条)。主要规定相关主体不履行、不正确履行促进工作职责的法律责任,文明委或文明办“约谈”大型活动主办、承办单位负责人制度,以及不文明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义务性文明行为与权利性文明行为。义务性文明行为,是个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即构成不文明行为,应当被依法治理。治理的重点,是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47种行为。权利性文明行为,是没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组织、个人实施的文明行为。相关组织、个人不实施该行为,并不构成不文明行为。

  (二)关于行政法律责任。不文明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责任。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下,条例(草案)设计了参加公益服务、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公开曝光等行政措施,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在不能适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时,如何让行为人承担与其行为后果相适应的法律责任的实践难题。条例(草案)规定,负责调查处理不文明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行为人采取组织参加公益服务、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公开曝光等行政措施。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认错态度好、有悔过表现的,不适用行政措施。

  其中,参加公益服务是弥补、挽回不文明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社会影响的特殊方式。条例(草案)规定,对不文明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人同意参加公益服务以弥补损失、挽回影响的,负责调查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由行为人参加四至八小时公益服务的行政措施。为了防止滥用,条例(草案)明确,公益服务的方式应当与行为人身体状况、工作能力相适应。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的规定,对适用主体的过错形式、不文明行为的次数或者社会影响程度作了严格限制,只适用于行为人多次故意实施不文明行为,或者故意实施不文明行为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不文明行为的情形。公开曝光的规定,适用于行为人因实施不文明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理仍不改正的情形。为了防止“曝光过度”,条例(草案)明确,公开曝光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并应当保护行为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前述规定不违反立法法禁止性规定,严格限制了行政措施适用的条件,参考了市外立法经验,对促进文明行为应当能够发挥积极作用。

  (三)关于重庆特色。条例(草案)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对重庆的重要指示,结合重庆实际,将“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将传承重庆人民“坚韧顽强、开放包容、豪爽耿直”等优秀品质,弘扬红岩精神、三峡移民精神等巴渝优秀文化作为维护重庆文明形象的重要内容,彰显了地域特色。同时,将立法调研中反映比较集中的随地吐痰、违法搭建、不走人行横道、不孝敬长辈等不文明行为纳入重点治理范围,突出了问题导向,结合了重庆市情。此外,条例(草案)在体例结构、褒扬体系、治理体系、法律责任以及文明行为自治自律规范等方面也有别于市外同类地方性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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