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已截止)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一审。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一审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二审初稿。现将二审初稿公开征求意见,若有修改意见或者建议,请于2020年2月28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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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提高社会文明素质,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及其保障活动。
第三条(政府责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司法行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体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五条(实施标准和服务目录)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本市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和调整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本地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和调整本地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公布实施。
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区县(自治县)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应当包含地方特色公共文化服务项目。
第六条(宣传推广)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主管部门应当广泛组织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宣传,增强公民文化自觉,坚定文化自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经常开展公共文化活动的宣传报道、刊登(播放)公共文化活动公益广告,营造浓厚的文化氛围。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宣传推广活动,提高公民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的积极性。
第七条(鼓励参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第八条(协同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资源的共建共享,推动跨区域文化交流,创建区域公共文化品牌,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协同发展。
第九条(表彰奖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设施专项规划)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分布和结构、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布局,编制本市和主城区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乡规划、控制性规划。
其他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相关规定编制本地区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乡规划、控制性规划。
第十一条(设施配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城乡公共服务设施规划标准和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按照以下规定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群众艺术馆、博物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馆、青少年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科技馆、体育场馆、劳动人民文化宫、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场所、体育场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并根据实际需要建设美术馆、便民阅读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有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文体广场、惠民电影放映厅、体育健身设施。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因地制宜建设公共图书馆、文化馆。村应当建有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根据需要建设农家书屋、乡情陈列馆以及文化中心户、农村文化大院等基层服务点;社区应当建有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根据需要建设社区书屋。
有条件的旅游服务中心、旅游区(点)、旅馆等场所可以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二条(设施网络建设)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综合利用,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等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为群众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三条(城市设施建设)城市新建城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城市拓展进度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旧城改造或者城市更新,公共文化设施规划不足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置换或者购置等方式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鼓励和支持经营性文化单位利用自身设施参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居民住宅区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未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并且有建设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建。
鼓励和支持房地产企业在居民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中增加设置公共文化设施。
禁止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文化设施用途。
第十五条(特殊群体服务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特点和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疗(休)养院等场所,配套建设满足特殊群体特点和需求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六条(设施运行管理)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配备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转。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设施运营。运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开展符合该设施功能、用途的其他免费或者优惠文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确保正常工作、教学、生产经营秩序的前提下,将其文化设施向社会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十七条(捐建设施)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捐赠人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由捐赠人个人冠名或者提出公共文化设施名称,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收、捐赠等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设施秩序维护)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根据公共设施特性制定管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告,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公众使用公共文化设施,参加公共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公共秩序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破坏公共文化设施设备和物品;
(二)从事不符合公序良俗的活动;
(三)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服务秩序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十九条(服务一般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提供公共文化产品,组织公共文化活动。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提供公共文化产品,组织公共文化活动。
第二十条(文化需求征询)市、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众文化需求征询,并将公众文化需求作为编制(修订)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或者区县(自治县)公共文化服务目录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服务数字化)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标准,建设全市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和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并纳入本市政务数据信息平台,实现全市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共建共享。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化建设,实现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全覆盖。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加强数字化和网络化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相关数字资源。
第二十二条(纳入城市标识系统)制作城市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及其相应报站系统、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道路标牌等,应当结合公共文化设施特点和分布情况,将涉及的主要公共文化设施相关信息免费列入其内容。
第二十三条(文化设施免费开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公众文化需求,确定并公布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范围。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该设施的功能、用途,按照有关规定,将免费开放的公共空间、基本项目、服务时间、服务规范等信息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和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上公示。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免费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服务对象特点提供错时、延时开放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二十四条(文化服务免费提供)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根据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特点,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内容,向公众免费提供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阅读、艺术培训等服务,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免费的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种类、数量、服务标准等信息在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二十五条(优惠文化服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提供的收费服务项目应当优惠,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群众性文化活动品牌打造)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挖掘特色文化资源,培育文化人才,开展传统节庆、全民阅读、文艺演出、戏曲传承、展览展陈等文化活动,培育群众性文化活动品牌。
支持和引导具有巴渝地方特色的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活动品牌,支持优秀文化活动的开展。
第二十七条(公共文化设施服务规范化)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基本服务规范。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根据该设施的功能、用途,制定高于基本服务规范的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服务向基层延伸)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下制度,促进公共文化资源向基层流动、延伸:
(一)建立以区县(自治县)文化馆、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分馆的总分馆制,并提高总馆的供给配送能力和分馆的综合服务能力;
(二)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流动服务点制度,开展经常性公共文化流动服务。
总管和分管之间应当建立工作交流、资源共享、项目合作、业务辅导等工作网络,完善数字化、网络化服务体系和资源调配体系。
市群众艺术馆、重庆图书馆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总分馆制的业务指导。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分馆建设。
第二十九条(惠民电影放映)市、区县(自治县)电影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电影放映和社区惠民电影放映活动以及校园惠民放映活动,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影片放映,推进电影放映厅建设。
第三十条(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广播电视播出、传输机构以及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建设。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广播电视播出质量和传输安全。
广播电视播出、传输机构应当播出和传输列入区县(自治县)公共文化服务目录的广播电视节目。
市、区县(自治县)应急广播系统应当与国家应急广播系统、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第三十一条(全民阅读服务)积极推进全民阅读,提供全民阅读服务,完善全民阅读设施,支持实体书店发展,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培养公民阅读习惯。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提供阅读资源,组织开展全民阅读相关推广活动,利用各种形式倡导、推广阅读,推荐优秀读物。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全民阅读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公益性阅读推广服务。
每年四月为重庆市全民阅读月。
第三十二条(全民艺术普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全民艺术普及活动,提高公民艺术素养。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艺术培训、讲座、辅导、展览和其他艺术普及活动。
鼓励和支持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一定比例的惠民演出票或者惠民演出专场。鼓励和支持文艺表演团体开展艺术普及、戏曲传承活动。
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其他文化单位开展全民艺术普及服务。
第三十三条(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体系,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
博物馆等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应当利用自身历史文化资源,组织开展传承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融入教育环节,开展戏曲通识教育、戏曲进校园、走进博物馆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群众性文化活动的支持)鼓励和支持公民主动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自主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活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在技术、场地、设备、人员等方面,为公众开展公共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政府购买服务)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购买公共服务的规定,制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县(自治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目录,确定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加强对购买项目的绩效评价。
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供应方,应当按照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按照政府购买合同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的,服务购买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文化志愿服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文化志愿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文化志愿者招募注册、服务记录、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机制,保障文化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预算保障)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将公共文化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财政支出与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和政府财力的增长相适应。
市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公共文化薄弱地区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经费保障)公益性文化单位硬件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提供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及区县(自治县)公共文化服务目录的服务项目、人员配置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按照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区县(自治县)公共文化服务目录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以及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按照公共文化服务领域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纳入财政保障或者给予补助。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设施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同级财政在设施维修、管理和公众责任保险等方面给予经费支持。
第三十九条(人员配备)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数量、分布、聘任条件和岗位说明书,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公共文化设施服务岗位人员配置不足的,其管理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与社会运营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配置专业人员。
第四十条(人员培训)市、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人员培训计划,组织从事公共文化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定期轮训和专项培训,开展岗位能力考核,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要求,制定工作人员培训方案,开展分级分类培训。
第四十一条(基层文化中心运行保障)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文化工作人员,管理公共文化设施,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承担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四十二条(服务考核评价)市、区县(自治县)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考核评价工作。
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工作应当有公众参与,可以通过实地检查、资料查阅、互联网信息收集、短信评价、公众满意度调查、大数据分析等方式进行,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服务的评价反馈)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互联网、电话等意见反馈渠道,接受公众的意见建议和监督投诉。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的活动项目、服务效能、经费使用等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已有处罚的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住宅区配套设施建设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专项规划要求建设配套公共文化设施的,或者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文化设施用途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设施秩序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优惠服务的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优惠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未报请批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年度报告的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