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日期:2019年08月12日 来源:重庆人大

各位市民: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一审。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和《重庆市立法技术规范》,结合我市野生动物保护实际,按照“有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和“有几条就规范几条”的原则,将野生动物保护地方立法体裁由实施办法调整为规定,并起草了《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草案)》。现将规定草案文本全文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8月25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二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市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区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海关、交通、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爱鸟周与宣传月) 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重庆市爱鸟周。每年十一月为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五条(野生动物保护名录)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

制定、调整后的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收容与救助)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伤病、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七条(致害补偿)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所需经费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栖息地环境保护)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改善野生动物栖息地环境。

第九条(保护管理责任制) 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所在的区县(自治县),对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实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

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地,应当健全管理制度,逐级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保护措施) 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地,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界标;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设置警示牌、修建防护设施、发放宣传资料、组织防护培训等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十一条(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管理)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人工繁育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属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无证猎捕、无合法来源的野生动物。

终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应当在终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前两个月内向批准机关办理注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规定妥善处理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

第十二条(野生动物检验检疫) 市、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

出售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检疫证明由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出具。

第十三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鉴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种类、名称等需要作出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能力的机构鉴定。

第十四条(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界标和警示标志的法律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界标和警示牌。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栖息地界标和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设置的警示牌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生息繁衍场所保护及法律责任)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污染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等场所,禁止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等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或者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野生动物误捕、误伤及死亡处理及法律责任) 误捕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无条件地放回原栖息地;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死亡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误捕国家或者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栖息地,误伤(死)国家或者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主体) 本规定的渔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交由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

第十八条(市外野生动物保护)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属于原产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视为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适用本规定;水生野生动物视为本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法律适用) 对野生动物保护,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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