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日期:2019年08月07日 来源:重庆人大

《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8月25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四章  贸易便利

第五章  金融创新

第六章  内陆开放

第七章  营商环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目标定位)  自贸试验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成果,建立以多式联运和国际物流分拨中心为核心的内陆国际物流枢纽,以货物贸易为基础的内陆国际贸易中心、以金融结算便利化为抓手的现代金融中心、以互联互通为目标的现代服务业运营中心,以科技创新为支撑的国家重要现代制造业基地;建成服务于“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的投资、贸易、金融结算便利化三位一体的综合试验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风险压力测试区、改革系统集成的先行区、开放平台协同发展区,推动重庆构建西部地区门户城市全方位开放新格局,带动西部大开发战略深入实施。

第四条(鼓励创新)  自贸试验区应当大胆探索、先行先试,深化各领域改革开放试点,加大压力测试,加强监管,防范风险。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内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宽容失败的激励机制和容错免责机制,完善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体系,激发创新活力。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建立权责分工明确、区域协同配合、运转有序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六条(领导机构)  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自贸试验区全面建设,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重大事项。

市商务主管部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通过运行评估、督促检查、目标考核等方式,统筹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的实施、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的复制推广。

第七条(相关单位职责)  市投资、贸易、金融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推动实施相关领域的制度创新和改革试点。

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自贸试验区建设相关工作。

海关、海事、外汇、金融、税务等中央在渝机构应当积极争取上级部门授权和政策支持,推动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和改革试点。

第八条(区域管理机构)  自贸试验区各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领导自贸试验区区域建设管理工作,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区域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推进所在区域自贸试验区建设。

区域管理机构在市商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复制推广改革创新经验,梳理制度创新案例。

第九条(协调机制)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与市内国家级开发区、重要功能区的协同发展机制,实现优势互补、政策互惠、资源共享、相互促进。

自贸试验区应当主动研究提出推进投资促进、贸易便利、金融创新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措施,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条(外商投资管理)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投资服务专窗)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设立投资服务专窗,建立投资咨询服务、投资项目核准(备案)、企业登记等便捷服务体系,简化投资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提升投资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商事登记)  自贸试验区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商事登记制度,简化企业登记程序,推行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等登记事项全程电子化、企业名称登记自查自择和市场主体简易注销制度,试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度。

第十三条(审批制度)  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需要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自贸试验区应当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审批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推行审批改备案、审批改告知承诺,建立网上审批、并联审批等模式,提高审批效能。

第十四条(资金流转)  自贸试验区应当遵循税制改革和国际惯例要求,建立便捷通道,为区内登记设立企业的资金进出和结算等提供便利,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自由转移其投资收益。

第十五条(区外投资)  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企业到重庆辖区内其他地区再投资或者开展业务的,适用自贸试验区投资政策。国家有专项规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境外投资)  自贸试验区支持区内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合作、创新对外投资合作方式。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境外投资事中事后监管和服务,完善境外资产和人员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保障体系。

 

第四章  贸易便利

 

第十七条(国际贸易“单一窗口”)  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实施海关、边检、海事、税务、外汇管理等口岸管理部门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自贸试验区应当进一步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改革创新,公示收费清单,完善在线收付汇、出口退税申报等功能,共享国际贸易链条信息,支持扩大跨部门联网核查监管证件范围。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托中新(重庆)战略性互联互通示范项目,加强与新加坡“单一窗口”数据与信息的对接。

第十八条(海关通关模式)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建立与国际贸易等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服务模式。

自贸试验区探索逐步建立基于企业诚信评价和商品风险评估的通关便利制度。

第十九条(通关监管创新)  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原则,在自贸试验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下列改革创新:

(一)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推行通关无纸化,允许企业自选核算方式,自定核销周期,自主核报,自主补缴税款,促进贸易业态发展;

(二)简化货物流转流程,允许分送集报、自行运输,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实行智能化商品备案模式,简化备案手续;

(三)对注册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相关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按照物流实际需要,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四)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没有检疫要求的出境动植物产品,实施快速验放;

(五)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研发用样机免于办理强制性认证,对入境维修复出口机电料件免于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创新)  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发展和规范的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规则,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口岸服务开放)  自贸试验区推进口岸开放,拓展口岸功能。

鼓励发展直接或者间接依托口岸的经济业态,完善口岸配套服务和提升便利水平,强化与周边地区间的有机衔接,增强口岸辐射带动作用。

第二十二条(贸易转型升级)  自贸试验区支持和鼓励发展贸易新业态、新模式,通过以下方式推进贸易转型升级:

(一)促进内陆加工贸易发展,打造产业梯度转移的国际加工基地,完善全流程产业链,提高贸易附加值;

(二)促进服务贸易发展,鼓励跨国公司在区内设立总部和功能性营运中心,开展研发设计和面向全球市场、风险可控的境内外维修、检测等业务;

(三)促进对外文化贸易发展,深化艺术品交易市场功能拓展和培育文化产业,开展面向全球的保税文化艺术品的展示、拍卖、交易业务;

(四)促进新型贸易发展,鼓励开展转口贸易、保税展示交易、保税维修、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飞机保税租赁等新业态,允许在汽车整车进口口岸的综合保税区内开展进口汽车保税存储、展示等业务,大力发展国际快递物流。

 

第五章  金融创新

 

第二十三条(跨境金融结算)  自贸试验区实行下列跨境金融结算服务改革创新:

(一)实施适应内陆加工贸易、转口贸易等多种贸易业态的结算便利化措施;

(二)探索与要素市场跨境交易相适应的外汇收支便利化措施,支持区域要素市场开展国际贸易业务;

(三)支持发展总部经济,放宽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

(四)允许重庆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支付机构合作,按照有关规定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跨境本外币支付结算服务;

(五)推进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发展,在保证交易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支持支付机构逐步扩大业务范围;

(六)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内各项跨境收支业务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

(七)简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对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企业的外汇收入无需开立待核查账户。

第二十四条(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  自贸试验区实行下列跨境人民币业务改革创新:

(一)允许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根据需要开展集团内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

(二)允许区内注册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允许区内租赁企业在境外开立人民币账户用于跨境人民币租赁业务;

(三)支持区内保险机构开展跨境人民币再保险和全球保单分入业务;

(四)探索区内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向境外销售人民币理财产品、开展人民币项下跨境担保等业务;

(五)允许外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外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发起管理境内外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

(六)鼓励区内金融机构创新面向国际的人民币金融产品,扩大境外人民币投资境内金融产品的范围;

(七)支持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规定开展人民币境外证券投资业务。

第二十五条(跨境投融资便利化)  自贸试验区探索下列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措施:

(一)允许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业务收取外币租金;

(二)支持区内企业和金融机构通过法定方式开展境外融资并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

(三)支持区内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双向投资于境内外证券市场;

(四)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企业参与商品期货交易;

(五)支持商业保理业务发展,探索相适合的监管模式。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设立)  自贸试验区支持依法设立下列金融机构:

(一)符合条件的境内、境外资本在区内发起和参与设立金融机构;

(二)证券经营机构在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专业子公司;

(三)在区内设立货币兑换、征信等专业化机构;

(四)在区内设立内外资再保险、外资健康保险、国际多式联运物流专业保险等机构;

(五)在区内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制保险机构等新型保险组织,以及为保险业发展提供配套服务的保险经纪、保险代理等专业性保险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其他跨境金融服务)  自贸试验区加强下列跨境金融服务功能:

(一)允许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合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自主开展资金交易业务;

(二)支持符合条件的重庆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展人民币对外汇即期业务和衍生品交易;

(三)支持区内符合条件的基金产品参与内地与香港基金产品互认;

(四)鼓励国内期货交易所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业务,探索扩大期货保税交割试点的品种;

(五)探索在区内开展巨灾保险服务创新;

(六)推动内资融资租赁企业试点,探索建立融资租赁企业审批、监管制度;

(七)支持发展科技金融,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科创企业投贷联动试点。

第二十八条(风险防范与监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综合性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保障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安全与稳定。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自贸试验区和相关部门建立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监管机制,做好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等金融风险监测、评估和防范工作。

 

第六章  内陆开放

 

第二十九条(联动协同发展)  自贸试验区积极推进“一带一路”与长江经济带联动发展,推动长江经济带和成渝城市群协同发展,建立区域联动发展机制,促进区域产业转型升级。

第三十条(完善贸易通道运营机制)  自贸试验区支持在区内设立陆海新通道运营中心和跨国跨区域合资运营平台,推动形成跨区域共建机制。

自贸试验区推动中欧班列(重庆)国际铁路大通道综合功能拓展和国际海关监管合作。

第三十一条(建立国际物流枢纽)  自贸试验区推动国际物流分拨中心运营平台建设,提升国际物流分拨通道能力,培育和壮大国际物流分拨中心市场主体,构建国际物流分拨中心的金融业态支撑,鼓励利用绿色物流技术。

第三十二条(构建多式联运体系)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覆盖铁路、公路、水运、空运多种运输方式的国际物流运输体系。

自贸试验区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依托,构建重庆市物流信息平台,推动跨通道、跨运输方式、跨区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探索陆上贸易规则)  自贸试验区积极探索陆上贸易规则,创新铁路单证及其配套规则,推动形成陆上贸易法律问题裁判规则。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区域合作,积极促进铁路运输物权单证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与中新互联互通项目协同发展)  自贸试验区应当与中新(重庆)战略性互联互通示范项目在以下方面实现协同发展:

(一)共同推动跨境金融合作创新,探索跨境风险防控协同处置机制;

(二)建设国际航空枢纽,发展航空产业和临空经济;

(三)支持“陆海新通道”建设;

(四)支持中新(重庆)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建设,鼓励增值电信业务先行先试。

第三十五条(与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联动发展)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与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联动发展机制,利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辐射政策,聚集高端科技要素和创新创业资源,探索区域科技合作新模式,建设具有创新示范和带动作用的区域性创新平台,构建完善的创新创业体系,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环境。

第三十六条(加强成渝城市群合作)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与成渝城市群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促进开放通道与平台共建,加强市场有机融合,提升区域协同创新能力,实现公共服务对接共享。

 

第七章  营商环境

 

第三十七条(一般规定)  自贸试验区应当不断优化法治环境、政务环境、市场环境、社会环境,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构建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

第三十八条(法治环境:立法保障)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作出决定。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市政府规章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法治环境: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确保公开、公平、灵活、高效处理纠纷。

支持自贸试验区司法机构建立专业化审理机制,平等保障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支持自贸试验区仲裁机构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建立适应自贸试验区特点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借鉴国际先进规则,及时化解各类纠纷。

第四十条(政务环境:多元共治)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市场主体自律、业界自治、社会监督、政府监管四位一体的综合监管体系,发挥社会多元共治的作用,为企业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安全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政务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自贸试验区应当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提高行政管理效能,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大制度创新和政府职能转变力度,对新技术、新产业、新模式、新产品、新业态推行包容审慎的监管制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四十二条(政务环境:政策透明度)  自贸试验区应当通过重庆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系统实现自贸试验区内建设发展项目、贸易投资政策、金融支持和监管服务等政务信息的信息共享。

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全面、及时、准确地公布。

第四十三条(政务环境:政策咨询服务)  自贸试验区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投资、贸易、金融、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政务环境:税收服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实施促进投资和贸易的有关税收政策,积极落实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税收政策。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税收服务体系,开展税收征管现代化试点,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实现主要涉税事项跨区域通办。

第四十五条(社会环境: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  自贸试验区应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优质、高效和便捷的能源、通信、交通、教育、医疗、法律等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提升公共产品质量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社会环境:生态环境保护)  自贸试验区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鼓励区内企业申请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四十七条(社会环境:人才保障)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以下人才服务保障:

(一)创新人才评价认定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高层次人才认定标准,推动国内外职业资格互认;

(二)优化完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引进激励机制和创新创业激励机制;

(三)为各类人才提供创业与发展平台;

(四)为符合条件的人才提供住房、子女教育、健康医疗、出入境和居留等支持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市场环境:营造诚信市场环境)  自贸试验区应当在市场监管领域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披露、运用和分类管理制度,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营造诚信市场环境。

第四十九条(市场环境:知识产权保护)  自贸试验区应当开展以下工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一)开展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服务改革试点,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协调机制;

(二)搭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发展知识产权专业服务业;

(三)建立跨部门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四)建立重点产业专利导航制度和重点产业快速协同保护机制。

第五十条(市场环境:劳动保障)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法推动企业和职工开展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事项的集体协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复制推广)  自贸试验区应当及时总结评估改革试点任务实施效果,对试点效果好、风险可控的成果,按照规定程序复制推广。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快复制推广其他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成功经验。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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