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日期:2019年08月07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8月22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二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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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绿化原则)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政策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建设公园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园林绿化的经费投入。

鼓励开展城市园林创建活动,推动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城市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科学研究)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并组织、指导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每年制定计划增加优质植物品种,推广先进技术和材料,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发展美丽经济)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产业政策,编制苗圃产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园林绿化苗木生产,大力发展美丽经济。

第八条(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表彰奖励)  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规划用地及空间布局的内容交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

主城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县(自治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变更后的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系统性不得破坏,功能性不得降低。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绿道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编制城市绿道规划和山城步道规划,将生态、文化、交通等要素有机融合,以步道串联城乡绿色资源和历史文脉。

第十三条(城市绿线)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绿线分为现状绿线、规划绿线和生态控制线。城市绿线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阶段分层次划定,生态控制线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阶段划定。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城中山体和江河、湖泊、水库蓝线以外的周边生态控制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严格执行,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永久保护绿地)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第十五条(城市生态公园)  城市生态公园应当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并按照公园绿地进行建设管理,其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用地应当计入建设用地指标,在项目实施时,其用地指标应当在所在行政区范围内等量置换平衡。

第十六条(附属绿地绿地率指标规定)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附属绿地,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居住项目不低于30%,拆除重建的城市更新居住项目不低于25%;

(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不低于35%;

(三)商务设施项目不低于25%,商业设施项目不低于10%;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业项目不低于30%;

(五)物流仓储项目不低于20%;

(六)道路与交通设施项目不低于20%;

(七)其他类型的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其他绿化空间控制要求)  其他绿化空间控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长江、嘉陵江城市蓝线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控制宽度不少于50米的绿化缓冲带,非城镇建设用地区域控制宽度不少于100米的绿化缓冲带;

(二)其他江河溪流湖库沿岸,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两侧等应当设置防护绿地,其宽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组团隔离带宽度不小于100米;

(四)因历史文化保护需要,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低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五)用于城市园林绿化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总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八条(绿地率与规划条件)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本条例规定的绿地率等内容按照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十九条(立体绿化)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倡导、鼓励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露台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的,应当对平屋顶实施绿化。高架桥路、护坡、堡坎、轨道立柱、穿山隧道口、挡墙、永久性围墙以及大型环卫设施等,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照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其建设鼓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消落带绿化研究)  鼓励和支持消落带生态治理与修复,鼓励开展消落带绿化的科学研究和试点,培育、开发、推广适宜消落带绿化植物。

第二十一条(绿地地下空间)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规定,保证古树名木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生长、绿地使用功能和游憩安全。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已建成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因实施市政交通等基础设施确需使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经专题论证。

第二十二条(建设责任主体)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由政府确定的建设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建设;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责任单位。

第二十三条(建设基本要求)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注重植物造景,突出色叶植物、花卉植物、乡土植物运用,提高绿化、彩化、香化、美化水平,植物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80%。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广场用地绿地率不低于35%,其管理、游憩和服务等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2%。

第二十四条(绿地开放共享)  鼓励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居住小区建设开放式绿地,相邻小区相对集中布置绿地,建设共有公共活动空间。

第二十五条(附属园林绿化工程)  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其中,主城区建设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植物种植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6个月。

第二十六条(公共园林绿化工程)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及道路附属绿化施工前,应当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主城区用地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用地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的防护绿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与监督)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工程质量安全动态监管体制。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可以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单位在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竣工要求与质量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验收意见,并将验收情况纳入城市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分期交付使用的园林绿化工程可以进行分期验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养护管理主体)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二)防护绿地由防护主体的建设管理业主负责,无建设管理业主的由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的责任单位,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绿化养护主体要求)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园林绿地的养护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城市园林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规定进行城市园林绿地的日常管护。

第三十一条(出让出租等禁止)  禁止将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等进行出让、出租、抵押。

禁止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内建设与城市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

第三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园林树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

第三十三条(移植、砍伐树木,临时占用绿地的规定)  因项目建设、土地征转、排危排险、交通组织转换、增加市政配套设施等特殊原因需要移植、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主城区范围内,需要移植、砍伐城市园林树木数量30株以上或者胸径50厘米以上,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4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移植、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当赔偿损失,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到期应当归还,并恢复绿地。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超过2年,因特殊需要超过2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植、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四条(占用绿地规定)  因项目建设、土地征转、排危排险、交通组织转换、增加市政配套设施等特殊原因确需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经过审批并按照以下规定补偿:

(一)按照所占面积的2至5倍偿还城市园林绿地,并由建设单位完善偿还城市园林绿地的划拨、征用手续,或者按照所占面积每平方米缴纳5000元至20000元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

(二)对其所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地附属设施、苗木给予经济赔偿。

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主城区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移植、砍伐树木,临时占用、占用绿地的审批材料)  办理移植、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审批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材料:

(一)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交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行政许可文件和图纸,以及现场示意图或者定位图。

(二)非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交项目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及现场示意图或者定位图。

第三十六条(城市园林补偿费用途)  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其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古树名木保护)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住房建设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按照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古树名木。因重点项目建设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建设项目业主申请,经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后备资源进行普查、建档、挂牌并确定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三十八条(历史名园)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名园的保护工作,建立历史名园档案。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名园的园林绿化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传统技艺)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方园林特色传统技艺的保护和传承工作,鼓励开展对地方传统园林技艺的创新和推广。

第四十条(立体绿化保护)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除;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的,相关工程完成后,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

第四十一条(户外广告)  禁止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内以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景观的地带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第四十二条(病虫害防治)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病虫害预测、预报体系,定期发布预测和防治信息;发生病虫害时,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城市园林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及时治理。

城市园林绿化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及植物材料等,禁止使用剧毒药剂。

第四十三条(土壤监测)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职责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地的土壤监测。

第四十四条(修枝整形、排危)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和树权单位,应当定期对树木进行修枝整形,维护冠容。对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或者影响道路照明的树枝应当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等安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排除危害,并于排除危害后5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五条(禁止行为)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城市园林绿地地形、地貌和水体;

(二)偷盗、践踏、损毁园林植物和设施,破坏园林建筑;

(三)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杂物、种植农作物;

(四)在城市园林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物品;

(五)在公园绿地及广场用地内放养动物;

(六)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及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企业资格要求及诚信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和养护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相关从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资金、设备等条件。法律、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诚信评价体系,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诚信评价体系统一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将企业守信情况作为行业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信息化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资源调查、统计和监控,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执法部门)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化违法行为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四十九条(行政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性质、城市绿线及永久保护绿地的;

(二)擅自同意移植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

(三)违反规定降低绿地率指标要求的;

(四)出租、出让、抵押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绿地率等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按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处以差额面积土地使用权出让价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属于划拨土地的,参考同类土地地价。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擅自移植、砍伐树木、临时占用绿地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移植、砍伐城市园林树木,或者未按照审批要求移植、砍伐城市园林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补偿费的3倍至10倍处以罚款;

(二)违法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按照补偿费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按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属于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等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并按照补偿费的5倍至10倍处以罚款;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属于其他绿地的,处以差额面积该土地使用权出让价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属于划拨土地的,参考同类土地地价。

第五十二条(损害古树名木及后备资源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修剪、移植古树名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补偿费的3倍至5倍罚款;毁损、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补偿费的5倍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修剪、移植古树后备资源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补偿费的1倍至3倍罚款;毁损、砍伐古树后备资源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补偿费的3倍至5倍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立体绿化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占用、拆除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占绿广告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内设置广告或者招牌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违反病虫害防治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发生病虫害时,有关单位不按规定治理的,责令整改,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禁止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相关禁止行为规定,责令整改、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园绿地,指在规划区内,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和城市生态公园。

(二)防护绿地,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或者安全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和防风林等。

(三)广场用地,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四)附属绿地,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城市生态公园,指用地性质为非建设用地,但紧邻城市建设用地,或者被建设用地包围的绿地。用地内具备山体、水系、林地、草地、湿地等自然景观资源,保障城市生态安全,具备一定的城市公园的服务设施,能够满足市民游览观光、休闲运动的需求。

(六)永久保护绿地,指本市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绿地。

(七)立体绿化,指利用除地面资源以外的其他空间资源进行绿化的方式,包括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绿化形式。

(八)园林绿化工程,指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主要包括园林绿化植物栽植、地形整理、园林设备安装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单层配套建筑、小品、花坛、园路、水系、驳岸、喷泉、假山、雕塑、绿地广场、园林景观桥梁等施工。

(九)组团隔离带,指为维护城市“多中心、组团式”空间布局形态,控制组团建设用地粘连发展,沿城市组团空间增长边界划定的以生态绿地为主、具有一定宽度的隔离绿带。

(十)古树后备资源,指树龄5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树木。

第五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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