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已截止)

日期:2018年09月29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一审,现将修订草案文本全文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8年10月20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重庆市全民健身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规范全民健身活动的行为,保障公民健康权益,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实施全民健身和健康中国国家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全民健身设施、全民健身保障及其相关的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健身权利)公民有依法自愿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全民健身工作原则)全民健身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普及健身知识,弘扬健康理念,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单位支持、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健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国务院全民健身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提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组织、协调本辖区的全民健身活动,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监督、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教育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学校全民健身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民健身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责)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本单位人员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八条(全民健身宣传)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宣传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弘扬健康理念。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经常开展全民健身的宣传报道,设立全民健身专门栏目,营造积极健康的全民健身氛围。  

全民健身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作用,引导成员科学、文明、健康健身,提高健身素养。  

第九条(鼓励促进)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设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市场化产品和服务,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和赞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全民健身活动依法给予政策支持,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全民健身活动原则)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科学文明的原则。  

鼓励发掘、整理、宣传和传承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全民健身日、健身周)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每年8月8日所在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全民健身周开展以下活动:  

(一)集中开展全民健身宣传;  

(二)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三)集中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展演、展示、竞赛、指导、咨询等主题活动;  

(四)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全民健身日、全民健身周期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二条(群众体育比赛活动)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少数民族运动会、残疾人运动会以及老年人健身体育大会等群众体育比赛活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民族、民俗、自然地理、人文特点创建山地户外运动等自主品牌赛事。  

第十三条(基层健身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组织日常性全民健身活动,支持基层文化体育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基层文化体育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组织成员、本地区村(居)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  

鼓励其他全民健身社会组织组织成员开展经常性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学校体育活动开展)学校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学校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1小时的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体育协会等应当支持高等院校、中小学校开展专项体育联赛、综合性运动会。  

鼓励学校开展体育运动项目教学,培养学生掌握至少一项体育运动技能或者健身方法。  

幼儿园应当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增强幼儿身体素质。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健身活动开展)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人员提供健身场地,配置必要的健身设施、器材,组织工前或者工间广播体操等体育锻炼,开展经常性的体育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定期举办单项体育比赛、职工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第十六条(全民健身活动义务)举办或者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健身场所的规章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破坏全民健身设施;  

(二)利用全民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色情、暴力的活动;  

(三)在全民健身活动中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四)因噪声、阻碍道路交通等原因影响其他公民正常工作和生活;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全民健身活动监管)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指导,对全民健身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依法进行监督、指导;公安机关、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相关监督、指导工作。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八条(全民健身设施定义)全民健身设施包括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场(馆)、社区健身中心、体育公园、体育健身广场等公共体育设施和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其他体育设施。  

第十九条(公共体育设施规划)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公共体育设施选址应当符合位置适中、交通便利、方便公民的原则以及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第二十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规定,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征求体育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调整城乡规划。  

第二十一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充分考虑城市地形地貌,历史文化习俗,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需求等,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便利、节约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鼓励建设公共体育设施时,同步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实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共建共享。  

第二十二条(公共体育设施的改建、重建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体育设施,不得将公共体育设施用于与全民健身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体育设施的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二十三条(全民健身设施设置要求)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利用公园、广场、山地、江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区域安排健走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城市绿道等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利用山脉、江河、湖泊、湿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建设户外运动营地、山地滑雪场、沿江浅滩水上运动设施等全民健身设施。  

建设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充分利用老旧厂房、仓库、荒地和老旧商业设施等空闲土地资源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居民住宅区设施的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划和建设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和全民健身设施。  

居民住宅区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和全民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没有按照规定建设全民健身活动场地或者全民健身设施的,有建设条件的,应当予以补建。  

第二十五条(公共体育设施开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向公众公示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等。  

向公众开放公共体育设施收取费用的,其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公共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停止开放原因、停止开放时间等。涉及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等紧急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学校体育设施开放)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本校学生以及本校学生以外的其他学生开放体育设施。  

公办学校在保证教学需要和校园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为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证学校体育设施开放安全、有序。  

第二十七条(居民住宅区等体育设施开放)鼓励居民住宅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开放体育设施的居民住宅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证体育设施开放安全、有序,并可以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全民健身设施管理主体确定)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举办的全民健身设施,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明确或者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其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三)捐赠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全民健身设施管理主体责任)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向公众开放全民健身设施;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四)在醒目位置标明体育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警示标志;  

(五)定期检查、维护体育设施,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六)向未成年人开放的体育设施,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鼓励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主体引入环卫、安保、工程、绿化等专业服务机构,提升管理和服务的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条(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检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体育设施运行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市、区县(自治县)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全民健身保障  

第三十一条(全民健身计划、实施计划执行保障)全民健身计划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将全民健身计划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评价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计划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负责。  

第三十二条(全民健身经费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全民健身提供经费保障,重点扶助农村地区、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全民健身活动,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事业的投入。  

按照国家有关彩票公益金的分配政策,由体育主管部门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第三十三条(科学健身公共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设置运动健身科学指导站和公共体育服务岗位,为公众提供公益性体育培训、健身指导等公共体育服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科学健身指南,通过开展公益性讲座等方式为公民提供科学健身指导。  

鼓励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等专业组织、商业健身场所等组织开展经常性公益健身指导等多种形式的公共体育志愿服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公共体育服务志愿队伍。  

第三十四条(全民健身产业发展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提供支持,鼓励健身用品制造业、健身活动服务业的发展,培育和推广体育与文化、旅游、医疗、养老等相融合的健身休闲项目、体育旅游目的地、体育旅游精品线路等。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与服务,开发适合健身企业的信贷产品;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健身保险产品和服务,开展健身公共服务险种业务。  

第三十五条(全民健身科技保障)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全民健身新项目、新方法、新器材、新材料,鼓励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智能科技手段与全民健身相结合,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全民健身事业。  

第三十六条(全民健身文化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健身文化建设,打造健身文化产品,树立全民健身榜样,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健康生活方式。  

鼓励优秀民间传统健身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民间传统健身项目给予扶持。  

第三十七条(全民健身公共信息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通过信息平台公开全民健身设施目录、开放时段、收费标准、免费项目、健身服务等信息,提供全民健身在线咨询服务,提高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质量。  

第三十八条(健身社会组织、健身团队保障)鼓励健身社会组织、健身团队等全民健身社会组织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备案的健身社会组织、健身团队开展健身活动给予场地等支持。  

第三十九条(群众体育赛事活动保障)组织群众体育比赛等大型群众性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等规定,做好安全工作,保证活动安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依法开展的大型群众性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安全、医疗、交通等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全民健身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前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设施管理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单位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属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属于其他体育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主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