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已截止)

日期:2018年09月29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一审,现将修订草案文本全文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8年10月20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供应,防止天然气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天然气用户和天然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天然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含页岩气、煤层气)的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经营管理与服务规范、使用规范与器具管理、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天然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天然气计量器具,天然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天然气工作原则)天然气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绿色环保、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然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天然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统筹天然气供应保障和运行调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天然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辖区内相关天然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企业责任)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安全运营,提升服务质量,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天然气安全宣传)天然气管理部门和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开展天然气安全宣传教育,普及天然气安全知识,提高市民天然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学校、物业服务企业和群众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天然气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条(鼓励科研推广创新)鼓励天然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天然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八条(行业协会自律及服务)天然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提供行业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促进天然气经营企业提高安全、技术和服务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  

第九条(天然气发展规划)市、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等,以及上一级天然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天然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天然气管理部门备案。  

天然气发展规划包括天然气气源、供应方式和规模、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设施建设用地、设施保护范围、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其中设施布局和建设用地内容应当经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第十条(天然气设施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列入城乡规划和天然气发展规划的天然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用途。  

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天然气设施建设用地优先划拨,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调压柜、阀室(井)、测试桩、里程桩等天然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一般规定)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对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进行核准或者备案,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和要求对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实施管理。  

对天然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天然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征求天然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天然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征求天然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配套建设安全设施。  

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天然气管道建设管理规定)天然气管道建设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相邻相交时,建设工程双方应当按照安全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并根据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天然气管道建设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安全。  

第十三条(天然气管道互联互通规定)新建天然气管道需要与现有天然气管道连接的,现有天然气管道权属单位应当予以支持;现有天然气管道应当逐步实现相互连接。  

天然气管道相互连接应当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保证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营,保障天然气用户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天然气供应应急保障规定一)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天然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天然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天然气应急保障能力。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天然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预测供应区域内天然气需求,按照规定储备天然气,承担季节(月)调峰供气责任。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承担小时调峰供气责任。  

第十五条(天然气供应应急保障规定二)天然气管理部门发现可能发生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天然气供应企业发现可能发生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规定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报告供应区域所在地天然气管理部门。  

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天然气供应企业、天然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发生天然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公共交通等用气。  

第三章 经营管理与服务规范  

第十六条(天然气特许经营制度)天然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天然气发展规划合理划定管理范围内的供气区域,或者确定管理范围内的供气站(点),向社会公布,并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选择管理范围内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具备公开招标条件的,可以通过邀请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择。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取得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特许经营期限。  

第十七条(禁止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取得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不得将特许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企业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或者将特许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天然气管理部门根据情况,可以缩短特许经营期限,或者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八条(天然气经营许可)取得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在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天然气经营许可。  

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  

(二)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天然气气源和天然气设施;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天然气经营许可申请办理)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天然气经营许可的,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发放天然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天然气经营许可证上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站、点)、供应方式、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天然气经营许可证期限)天然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天然气管理部门提出许可证延续申请。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天然气经营许可变更、重新许可情形)天然气经营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天然气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天然气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限不变。  

天然气经营企业经营类别、经营区域(站、点)、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或者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天然气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天然气经营许可,原天然气经营许可证应当依法收回并注销。  

第二十二条(供气一般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天然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天然气,指导天然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天然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用气条件,业务流程,质量检测报告,服务承诺,服务热线和抢险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管理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经营;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天然气管理部门根据情况,可以缩短特许经营期限,或者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天然气经营企业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暂停、终止经营情形时,应当事先公告,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日前向天然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暂停、终止。  

第二十四条(临时处置)天然气经营企业不能正常经营、影响天然气用户用气的,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调配供气量、临时指定经营企业、临时接管等应对措施,保障天然气用户正常用气。  

第二十五条(经营企业服务质量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建立投诉制度,提高服务质量。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天然气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延续天然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缩短特许经营期限,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签订规定)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天然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  

供用气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服务标准、服务事项、用气安全、应急措施、费用收取等内容。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天然气计量器具计量数收取天然气气费。  

第二十七条(管道经营企业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规定)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天然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天然气用户。  

第二十八条(管道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规定)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天然气居民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安全检查档案。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入户检查时间,并在约定的时间进行检查,当场向用户出具书面检查结果。经检查发现存在用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整改;用户不及时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在安全隐患消除后恢复供气。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用户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予以协助,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用户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的,应当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天然气经营企业禁止行为)天然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天然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天然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天然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天然气;  

(六)要求天然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天然气经营、服务活动;  

(八)超出天然气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区域(站、点)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信息报送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天然气管理部门报送天然气管网设施现状图、储气设施基本情况和月度经营信息、年度报告。  

天然气管理部门对企业报送的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三十一条(天然气供应企业责任)天然气供应企业在具备服务能力且符合安全运营的情况下,不得拒绝为符合条件的天然气经营企业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天然气价格制定)天然气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天然气管理部门实施天然气价格改革,合理确定天然气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促进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章 使用规范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三条(天然气用户用气规范)天然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天然气和天然气燃烧器具;  

(二)使用质量合格的天然气燃烧器具,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天然气燃烧器具,还应当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要求;  

(三)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天然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四)委托符合条件的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  

(五)及时整改户内安全隐患;  

(六)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支付天然气气费。  

天然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天然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对本单位使用的天然气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天然气用户禁止行为)天然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天然气阀门;  

(二)将天然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天然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天然气设施和天然气计量器具;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天然气;  

(六)盗用天然气;  

(七)改变天然气用途或者转供天然气。  

第三十五条(天然气燃烧器具规定)天然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并检验合格。  

天然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天然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提供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从事天然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依法考核合格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并在提供安装、维修服务时主动出具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本市倡导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的天然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第三十六条(泄漏报警装置规定)天然气燃烧器具应当在通风良好的用气场所使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上封闭用气空间和厨房为地上暗厨房(无直通室外的门和窗)等通风不良的用气场所,天然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通风、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安全自闭阀等安全设施。  

鼓励其他天然气用户安装使用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安全自闭阀等安全设施。  

第五章 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管道天然气设施保护责任划分)天然气居民用户承担下列范围内天然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  

(一)天然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天然气计量表(不含表)后的天然气设施;  

(二)天然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公共部位的,天然气管道入户墙(不含墙)内侧的天然气设施。  

天然气单位用户承担供本单位使用的专有部分的天然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天然气单位用户的天然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承担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天然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天然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设施规定)天然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责任范围内天然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实施。  

天然气用户在安装、改装、拆除天然气设施完成后,应当向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申请通气验收,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通气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通气。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具备相应资质的天然气设施安装、改装、拆除企业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天然气用户根据目录清单自主选择安装、改装、拆除企业。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定。  

第三十九条(天然气经营企业设施保护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责任范围内的天然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等,确保安全运行。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天然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确保天然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天然气设施保护范围)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天然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天然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天然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天然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天然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工程建设中设施保护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天然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并按照标准和规范实施工程建设,保障天然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天然气管线等重要天然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技术、安全指导。  

因施工作业不当造成天然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协助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天然气设施改动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天然气设施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天然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改动方案组织实施。  

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动的,改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危害天然气设施禁止行为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或者改动天然气设施;  

(二)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  

(三)向天然气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保护装置;  

(六)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天然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一般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天然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天然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天然气经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防控安全生产风险、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第四十五条(社会公众安全管理责任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天然气经营企业或者向天然气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天然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天然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天然气安全事故时,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向所在地天然气管理部门报告。天然气经营企业抢险、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在处理天然气安全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天然气经营企业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事后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天然气安全事故属于责任事故的,其抢险、抢修费用和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七条(天然气商业保险规定)鼓励天然气经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其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相关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非法经营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天然气特许经营权从事天然气特许经营活动的;  

(二)未依法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天然气经营企业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天然气经营许可证:  

(一)不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或者未按照规定承担小时调峰供气责任的;  

(二)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或者将特许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天然气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申请天然气经营许可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天然气管理部门报送天然气管网设施现状图、储气设施基本情况、月度经营信息或者企业年度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通气验收的。  

第五十条(天然气供应企业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供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储备天然气,承担季节(月)调峰供气责任的;  

(二)发现可能发生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未按照规定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或者报告天然气管理部门的;  

(三)在具备服务能力且符合安全运营的情况下,拒绝为符合条件的天然气经营企业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第五十一条(天然气用户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天然气单位用户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天然气居民用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  

(二)未及时整改户内安全隐患的;  

(三)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  

(四)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其他通风不良的用气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通风、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安全自闭阀等安全设施的。  

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危害天然气设施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下列危害天然气设施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的;  

(二)向天然气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的;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保护装置的。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天然气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罚则衔接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用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天然气设施,是指天然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加气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天然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天然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天然气设施以及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天然气设施等。  

(二)天然气燃烧器具,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天然气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三)天然气供应企业,是指拥有稳定且可供的天然气资源,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四)天然气经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通过天然气设施向天然气用户销售天然气的企业,包括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压缩天然气经营企业和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  

(五)天然气用户,是指使用天然气作为生活、生产燃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及衔接规定)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天然气经营企业,其特许经营权继续有效。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与其补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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