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用航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日期:2018年09月29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民用航空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8年10月20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二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重庆市民用航空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促进民用航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的发展和保障,民用机场的建设、安全和运营、安全环境保护以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航空分为运输航空和通用航空,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发展原则)民用航空发展遵循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统一高效、军民融合、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发展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民用航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促进民用航空发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本地区民用航空发展,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和安全环境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用机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民用航空行业管理以外的民用航空、民用机场的管理和服务,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全市民用航空发展规划、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和通用航空规划等专业规划,统筹协调民用航空发展。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民用机场的相关管理和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民用航空、民用机场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机构职责)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民用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民用机场地区的场容环境和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章 运输机场建设  

第七条(一般规定)运输机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竣工等手续。  

运输机场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机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等。  

运输机场的建设应当遵循绿色建筑发展要求,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选址、预可行性、可行性研究)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投资人应当编制运输机场选址报告、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完成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报市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审查申请。  

第九条(总体规划)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书面意见,并与运输机场所在地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各驻场单位充分协商。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联合审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批准后的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编制运输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并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工程初步设计)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者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批。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民航专业工程出具行业意见,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审批。  

运输机场工程中的民用建筑、水利、道路、污水垃圾处理等非民航专业工程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向交通主管部门出具行业意见或者由交通主管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运输机场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及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实施。  

运输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审查报告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运输机场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运输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三条(工程竣工验收)运输机场民航专业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运输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竣工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民航专业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规划控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详细规划。  

需要改变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土地用途或者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运输机场无关的建(构)筑物或者铺设与运输机场、居民生活无关的供水、供电、供气和通讯等设施。  

第十五条(配套设施建设)运输机场应当建设完善旅客服务、航空货运集散、公共交通、油料供应以及航空器维修保障等配套基础设施。  

运输机场地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防汛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地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防汛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运输机场地区内外基础设施应当相互衔接。  

第三章 运输机场运营  

第十六条(安全运营基本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对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组织制定运输机场安全和运营规章制度,维护运输机场的正常秩序。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运输机场安全和运营规章制度,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和运营的情况,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服务质量管理)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建立服务质量共同管理机制,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协调解决运输机场在运营中出现的服务质量问题,提升运输机场服务品质。  

驻场单位制定的服务标准,应当遵守机场管理机构制定的服务规范,为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应当做好从业人员的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航班正常运行服务)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航班服务保障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常运行。  

航班发生延误或者取消,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连续公开发布有关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信息、原因及补救措施。因航班大面积延误造成运输机场地区大量旅客滞留和地面交通堵塞的,运输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疏散旅客、疏导交通。  

航班延误或者取消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对旅客、货主提供的服务或者补偿,按照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设施服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在运输机场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以及无障碍等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政、通信、金融、停车、医疗急救等服务场所。  

第二十条(信息服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显示屏、广播、网络等方式及时公开发布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等运输机场公共服务信息,提升航班信息透明度。  

运输机场公共服务信息应当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公共服务信息共享,并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消防管理)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航空应急救援以及各类火灾疏散措施和灭火预案,建立健全防火责任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设施以及其他应急救援器材和设施,并保持适用状态。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按照运输机场消防保障等级配备人员,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施工作业管理)在民用机场地区进行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将其地下隐蔽或者架空工程的线路走向、埋深、转折点位置等管网综合平面图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民用机场控制区以内的施工项目应当遵守民航不停航施工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车辆通行管理)进入运输机场地区的车辆,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秩序,在指定的站点停放,按照规定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靠。  

进入运输机场控制区的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接受安全检查,在限定区域内活动,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  

禁止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在运输机场地区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业务管理)运输机场地区内的停车、广告、零售、餐饮、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签订协议,明确其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不得任意抬高物价、从事不正当竞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等。  

第二十五条(运营安全保护)运输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标志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养牲畜、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燃放烟花爆竹和擅自使用警报器具;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或者冒用、伪造、变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未经允许穿越或者进入航空器跑道、滑行道、机坪;  

(五)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扒乘航空器;  

(六)故意提供、散布虚假恐怖信息或者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擅自携带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的行李、货物,交运的邮件或者快件中夹带危险品;  

(八)堵塞、强占、冲击安检、值机、登机、应急、货运、消防等通道或者进入机坪的道口;  

(九)擅自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  

(十)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设备;  

(十一)干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十二)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场容环境公共秩序管理)运输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场容环境和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二)违法排放废水、废气、烟尘、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向河道、沟渠、湖库或者其他水域以及机场排水设施丢弃、倾倒废弃物;  

(五)堵塞、侵占机场排洪渠道以及在机场排洪渠道内种植林木和农作物影响其正常使用;  

(六)擅自占用、挖掘机场道路设施;  

(七)盗窃、损毁水、电、气、道路、通信、照明、消防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八)故意损毁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公用电话、公用照明、邮筒等公共设施;  

(九)损坏花木草地和绿化设施;  

(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十一)卖艺、乞讨;  

(十二)擅自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十三)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十四)在公共区域违反规定招揽旅客;  

(十五)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或者举办展销会、文娱、体育、募捐、集会等活动;  

(十六)在树木、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标语;  

(十七)随地吐痰,禁烟区域内吸烟,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十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十九)擅自在非指定区域清洗机动车辆;  

(二十)其他违反场容环境和公共秩序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应急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订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国家规定程序经批准后,纳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并根据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运输机场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  

民用机场发生突发事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二十八条(服务质量监督)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受理单位、投诉电话、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及时答复;不能及时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机场建设、运营、发展考核制度,督促民用机场提高安全保障水平、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章 通用航空  

第二十九条(通用航空总体规定)从事通用航空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通用机场选址)通用机场的选址报告由项目投资人或者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通用机场选址报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由项目投资人或者项目法人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第三十一条(通用机场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通用机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报告编制完成后,通用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申请批准或者核准。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同级交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二条(通用机场总体规划)通用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在编制通用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主要驻场单位、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通用机场总体规划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直升机起降点预留)符合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医院、学校、体育场、城市核心商务区、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重点交通枢纽节点等,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直升机起降点。  

新建前款所列场地设施,可以按照通用机场布局规划要求,预留直升机起降点。  

第三十四条(通用航空服务领域)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救援、防灾减灾、医疗救护、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类通用航空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加强经费保障;支持通用航空企业开展农业、林业、工业、人工影响天气、环境监测等生产类通用航空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通用航空企业拓展公务飞行、航空游览、飞行培训、私人飞行、通航短途运输等消费类通用航空服务。  

第三十五条(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规划、建设)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编制全市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布局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投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投资建设,按照职责权限协调管理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的建设与运营,推进地方建设的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纳入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体系。  

第三十六条(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服务保障)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以及与通用航空企业签订的服务协议,为通用航空飞行提供飞行计划、航空情报、航空气象、飞行情报、告警和协助救援等服务。  

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应当加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监测,对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军事机关、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对空防、地面安全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通用机场建设、运营管理参照规定)通用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通用机场运营和安全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三十八条(净空保护区域管理)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应当纳入市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  

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规定,落实机场净空保护工作的主体责任,在重点管理区域内设置公告牌和警示标志,并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宣传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管理要求)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民用机场净空限制高度以及其他规范要求。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民用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净空保护区域内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管理措施)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由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行为)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视线的灯光、激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风筝、孔明灯、航模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八)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活动,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使用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并遵守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航路安全保护)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  

(二)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违法行为制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航空障碍灯和标志设置)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并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限高的高大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在未清除处理之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  

第四十五条(鸟害防范)机场管理机构负责鸟类和其他动物对航空器运行安全的危害防范工作,制定防范鸟击预案,对机场周围的鸟类活动加强监测,对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内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和其他动物,应当采取驱赶等必要措施予以清除。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放养鸟类对飞行安全的危害,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控制和减少易吸引鸟禽捕食、栖息、繁衍的养殖场、屠宰场、农作物(植物)晾晒场、露天垃圾场、垃圾分拣场等,采取措施消除鸟害隐患。  

村(居)民委员会、信鸽协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鸟类危害防治工作。  

第四十六条(电磁环境保护区划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四十七条(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行为)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塔、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活动,不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八条(无线电台(站)设置)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九条(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管理要求)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线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建设活动,可能影响民航通信安全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条(噪声影响控制)民用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并对该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限制。经批准确需在民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民用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六章 民用航空发展和保障  

第五十一条(民用航空保障总体要求)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用地、资金、科技、人才以及配套基础设施等保障力度,协调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建设、运营和航空产业发展。  

第五十二条(配套设施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机场集疏运体系建设纳入城乡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加强机场集疏运道路、公共停车场建设,实现航空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支持有条件的运输机场规划建设一体化综合交通枢纽。  

航空油料供应企业应当加强航空油料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建立航空油料供应保障体系,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建立油料储备应急机制,为机场营运及时提供安全、高效的航空油料供应。  

第五十三条(科技、人才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民用航空科技创新纳入科技计划体系,依法给予科研资金扶持,推动民用航空技术进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民用航空发展需要,加强民用航空发展急需的专业技能人才和高级管理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民用航空发展专业技能人才和高级管理人才依法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人才优惠政策。  

第五十四条(航空经济发展扶持)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航空经济,优先发展围绕民用机场配套的航空维修、航空配餐、航空金融等服务业和依托民用航空资源的航空物流、通用航空、航空旅游、飞行教育与培训和高附加值产品制造业。  

开通国际和地区业务的运输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调负责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出入境管理等业务的部门采取通关便利措施,提高通关效率,为航空物流发展创造便利。  

第五十五条(政务服务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航空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民用航空发展和民用机场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交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要求建立政务信息实时共享机制,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通过并联审批等方式提高政务服务效率和质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和运营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民用机场场容秩序和公共秩序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不遵守运输机场地区场容环境和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单位和个人拒不改正或者不接受处理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查封涉案设施、扣押涉案财物,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机场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财物。  

违法行为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违反安全环境保护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影响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的,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民用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九条(授权执法救济规定)当事人对机场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授权执法管理)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授权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机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机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规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航空建设、运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乡规划和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已经征地使用的民用机场专用区域。  

(二)驻场单位,是指在民用机场地区设置工作场所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三)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四)运输机场工程,是指运输机场及其配套综合交通枢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五)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第六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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