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统辖遵从关系
编者按:
管子曰:“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从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法经》问世,到代表中国古代历史上最高立法水平的《唐律疏议》出台,历史表明,法之盛衰关乎政之治乱,良法向来是治国之重器、善治之前提。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民法典的重大意义,要求要加强民法典重大意义的宣传教育、民事立法相关工作、民法典执法司法活动、民法典普法工作、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为推进民法典学习贯彻,本刊陆续选编民法典解读文章,供读者参考。
我国民法典共分为七编,各编中民法总则编处于龙头地位,其原因有三:一是总则编集中体现了立法者编纂民法典的指导思想。二是总则编集中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三是总则编最集中地体现了民法的科学原理。在民法典的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过程中,我们必须按照总则编与分则各编之间的逻辑关系,明确前者对于后者的统辖效力、后者对于前者的遵从地位。
一、民法典总则编中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的统辖效力
民法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有七项(第3条到第9条),分别为合法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民法总则规定的这些基本原则对于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统辖作用十分强大。可以说,全部的民事活动都要服从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总则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这无疑是中国民法典的重大创新点之一,它贯彻了中国在追求经济发展的同时特别强调绿色发展、强调生态保护的基本理念。
在民法总则第一章中,还有一些关于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的规定,其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都非常显著。除平等原则、诚信原则、合法原则这些众所周知的原则也可以作为民法一般规定适用于案件分析和裁判之外,本次民法典立法还规定了“可以适用习惯”和“公序良俗”这两个理论和实践价值非常显著的一般规则(第10条)。适用习惯,可以说在其他国家民法中已经有所规定,尤其是瑞士民法典在其第1条创新性地规定习惯可以作为法律的渊源。如上所述,民法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本来就十分复杂,再加上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民法典加上民法的特别法,即使它们规定得再详细,也不可能将全部社会规则都清清楚楚地写下来。此外,公序良俗原则的意义也非常显著,它为法院、仲裁机构提供了具有补充性质的强大的法律资源,对于弥补可能的法律漏洞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民法典总则编自然人人格规则对于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的统辖作用
民法典总则编关于人格的规定,对于民法典的分则各编尤其是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具有强烈的统辖效果,是我们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这些分则编的立法基础。总体而言,对于人格权以及人身权利的认识,我们必须认真研究领会民法总则第109条等关于人身权利的立法指导思想,领会生命、健康、隐私等作为法律权利,其权利根据并不是民法,而是宪法保护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精神。我们都知道,生命、健康和隐私等权利,并不是根据民法取得的,也不是根据民法享有的;生命、健康、隐私与自然人的人格完全无法分离,所以只能是自然人专有的权利,不能根据民法来转让或者继承。
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还出现了涉及自然人的遗体、移植的器官、胚胎甚至基因等方面的条款。在传统民法中,自然人的遗体、移植的器官、胚胎甚至基因等都是作为民法上“特殊的物”来加以规定的。但是一些学者把它们与人格混同使用,似乎这些物品也是有人格的;然后将这些物品的转移也作为人格权转让的例子。这样的理解实在是讲不通的。我们在学习和研究人格权编中的这些条款时,首先应该遵从民法总则关于人格的基本规定,那就是自然人的人格“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第13条),有生命的自然人才有人格,这就是法律人的“现世人”的规则。如果在民法的学习研究中连这些基本的逻辑、基本的民法原理都不遵从,那么不但会造成理论上的很多混乱,也会累及法律的贯彻实施。
民法典总则编关于人格的规定对婚姻家庭编的统辖效果,主要体现在行为能力和监护制度对婚姻家庭关系中人身权变动的各个方面都具有制约的效力。不论是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是父母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不论它们发生什么变化,都首先要遵从民法总则关于行为能力、监护等规则的规定。如果不能遵从民法总则的这些规定,相关行为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三、民法典总则编法人规则的体系价值
民法总则关于组织体的规则,其特点首先就是把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两大类(第三章第二节和第三节),然后创新地设置了特别法人制度(第三章第四节),还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第四章)。这些组织体制度体现了立法者自己的思考。可以说,把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从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角度抓住了法人分类的本质,这一点比其他民法典追求法人分类上的学术清晰,显得更有实践价值。民法总则规定的特别法人,确定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民事主体(第96条),其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都非常高。改革开放以来,这些组织体不但要参与民事活动,而且还有一些已经取得了重大价值的资产(比如很多城镇郊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有一些被政策和法律赋予特殊职能,要在未来改革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比如农村新型合作社)。承认这些法人类型,对于它们的治理结构的完善是非常必要的。另外,民法总则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意义也十分重大。此前立法在这些组织体的民事主体资格方面的规定要么语焉不详,要么没有规定。本次民法典编纂终于弥补了这个缺陷,民法典中的民事主体体系已经臻于完善。
四、民法典总则编中民事权利一章的体系价值
从内容看,不仅仅民法典分则中的民事权利在该章得到了规定,而且民法典分则没有规定的商事权利、知识产权、社会性民事权利(民法总则第128条),都在这一章中得到了规定。通过这样的规定,整个大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权利规则形成了统一和谐的整体。
(1)民法总则关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保护的规定(第109条)作为民事权利一章的第一条,集中体现了现代民法保护人民权利的文明精神。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起源于人文主义的自然权利思想,获得现代宪法的普遍承认,作为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将在普通民众的民事权利保护上发挥强烈的引领作用。这个条文无疑是本次民法典编纂最大的亮点之一。相较而言,其他国家的民法典还没有这样的规定。
(2)民法总则关于个人信息(第111条)、数据资产(第127条)等的规定,吸收了互联网时代民法规则的新发展,具有鲜明的时代价值。更为重要的是,这些规则为未来设计这些领域的民事权利立法和司法提供了依据。
(3)民法总则关于财产权利的规定(第113条至第127条),既包括对各种财产权利(物权、债权、股权等商事权利、知识产权、数据资产等)的细节表述,也包括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行使、征收等一般规则的规定,这就为庞大的财产权利群建立起了一种有内在逻辑联系和统合性的规则,让人民能够比较清晰地看到各种财产权利的区分界限,为市场交易以及相关的司法裁判提供了可予遵循的规则,同时也为国家的财产立法、执法和司法提供了比较明确的基本规则。
(4)民法总则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民法典和社会立法建立了法律科学原理上的连接点,为社会性法律的制定和司法提供了强大的民法基础,其重要价值怎么强调都不为过。一些法学著述将第128条解释为保护弱势群体的规定,这个解释缩小了这个条文的立法本意。我们应该从民法总则确立的权利体系这个角度来理解该条文的价值,这就是关于一般法和特别法之间的法律适用逻辑:有特别法的,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则适用一般法。
(5)民事权利一章对于民事法律关系变动根据的总括性规定(第129条),弥补了法律制度上的一个重大空白。该条文规定,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根据有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在立法上明确法律根据的意义是非常显著的,但在此之前,不仅中国民法尚无系统规定,而且相关立法例也无明确规则,只有民法学者作出的理论总结。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具有立法创新的重要价值。
(6)民事权利一章关于权利行使的规则的规定(第130条至第132条)不仅仅对于民法典中民事权利的行使,而且对于广义上的民事权利的行使,都具有统率的规范效力,这几个条文的意义都十分重大。享有民事权利者,当然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来行使权利,但是行使权利必须依据合法的方式。因此,这几个条文对于执法和司法的价值是很显著的。
五、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一章对分则的统辖作用
民法总则第六章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总则、民法典甚至是广义上的民商法大体系的核心制度之一,其法理和实践意义非常强。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更为显著的价值是它作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实践意义,尤其是对民法典分则各编确定的权利变动的法律根据所具有的统辖效力,需要在民法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之时予以充分重视。
第一,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作为民事权利变动的一般法律根据,对全部民法上的依据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发生的权利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均有基础性规范意义,全部以民事主体的意思推动的民法(包括民法的特别法商事法、知识产权法等)上的权利变动,都应该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法律规范中确立其法律根据,否则就不能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第二,民法总则建立的法律行为规则,核心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包括权利自决和责任自负,这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应该同时得到贯彻和遵从。
民法总则第133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包括权利自决这一点,是非常清晰明确的,也是社会容易理解和掌握的。但是,这个制度所包括的责任自负这一点,尽管条文没有明确,也是其当然之意。根据民法总则第133条,当事人根据内心意愿为自己设置权利义务关系,这个权利义务关系生效后,他并不仅仅只是享有权利,还意味着他要承受因此而产生的法律义务。权利自决和责任自负是两个不可或缺、而且是互相支持的法律后果。如果仅仅只是强调民事主体的权利自决,而忽视其责任自负这一方面,那不但违背了法律行为理论的本意,也会造成严重的诚信缺失的社会问题。
第三,从裁判规范的角度看,民法总则建立的法律行为制度,为人民法院以及各种裁判机构提供了强大的分析和裁判依据,需要法院和各种裁判机构予以充分尊重和适用。
第四,民法总则还规定了多种法律行为类型(第134条),弥补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只承认双方法律行为,而不承认单方法律行为(如悬赏行为、抛弃行为)、多方法律行为(三方当事人以上的交易行为)、共同行为(如公司发起行为、决议行为)等非常重要的法律行为类型的制度缺陷。
总体来看,民法典总则编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权利发生变动的基本根据,明确了效果意思的作用,这就为民法典分则各编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确立了理论和制度基础,也为民事案件的分析和裁判提供了强大的武器。
(摘自《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 孙宪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