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9年11月28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日召开第九次全体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1年颁布实施以来,在强化水环境监督管理,促进水环境保护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行《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要求,需要进行修订。
一是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及对长江经济带发展要求的需要。为进一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两次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以及对重庆提出的“两点”定位、“两地”“两高”目标,发挥“三个作用”的重要指示要求,深入抓好我市的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建设山清水秀美丽之地,努力在推进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中发挥示范作用,需要对《条例》中相关条文的内容进行修改,对不适应的条款进行调整。
二是贯彻实施《水污染防治法》的需要。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水污染防治法》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将生态文明建设新要求和2015年颁布的《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的新措施予以规范化、法制化,责任更加明确,思路更加清晰,重点更加突出,监管更加全面,惩处更加有力。修订《条例》是贯彻实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需要。
三是推动我市水污染防治工作顺利开展的需要。近年来,我市加大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我市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探索出一些好的做法,形成了一些好的制度,比如细化部门职能职责、建立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强化水污染防治的监管措施、分类制定防治措施等,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固化。
二、修订的过程及对《修订草案》的原则性意见
2018年12月,市生态环境局起草形成了《修订草案》送审稿,市司法局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多次召开会议论证,并赴市内、市外开展深入调研,充分学习借鉴了南京、济南等城市的立法经验,2019年8月20日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了《修订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修订草案》共6章69条。在《条例》基础上修改了51条,增加了17条,保留了1条,重点在明晰部门职能职责、强化水污染监督管理措施、分类制定防治措施等方面进行了修改。
我委提前介入、全程参与了《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修订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委员会高度重视,发送全市各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召开了部分区县(自治县)人大城环工作座谈会、市政府相关部门座谈会、人大代表及立法咨询专家座谈会征求意见,赴四川省开展了立法调研。
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贯彻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注重把习近平总书记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指示要求落实到条文中,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我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吸收借鉴了兄弟省市的经验,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修订草案》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及具体修改意见
(一)关于法规名称。2002年,为突出三峡库区水污染防治,我市出台了《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修订时,将名称修改为《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起草中,市生态环境局建议将法规名称修改为《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我委认为,修改法规名称十分必要。一是符合我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现行《条例》明确其适用范围为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由于梁平区、荣昌区、城口县、秀山自治县等区县部分区域的河流未流入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不属于《条例》适用范围,只能参照执行,影响了法规的权威性。二是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的需要。2018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简称《决议》),《决议》要求积极推动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建设,积极支持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加快制定、修改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细化上位法规定。修改法规名称,与上位法相衔接,是贯彻《决议》的重要举措。委员会审议同意将法规名称修改为《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二)关于河长制。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全面推进河长制的意见》的通知,《水污染防治法》在修订审议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社会公众等建议将河长制的规定纳入其中。《水污染防治法》采纳了这一意见,在第五条中设立了河长制。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中国工程院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开展评估,评估报告明确指出了在落实河长制方面存在河湖污染治理责任落实不到位,部分河长存在“挂名”现象,以会议部署和巡河(湖)代替实质性的治理行动,未真正履行河长职责等问题。评估报告建议,严格对河长制的考核,不仅要以河长巡河(湖)等内容作为考核依据,更要以河湖水质改善和河湖污染治理作为考核依据。我委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也有专家建议完善河长制规定。委员会审议认为,完善河长制十分必要,但鉴于制定《重庆市河长制规定》已经纳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有关专门委员会已经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将其纳入2020年立法预备项目,我委建议,对河长制的配套规定不纳入《修订草案》。
(三)关于产业禁投的要求。《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岸线五公里范围内新建工业集聚区、化工产业集聚区。禁止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岸线一公里范围内布局新建重化工、纸浆制造、印染等存在环境风险的项目。禁止在化工产业集聚区外扩建化工项目。”这是从空间规划和产业布局上加强污染防治的重要举措。征求意见中,有意见认为,现有工业聚集区、化工产业聚集区内的拓展建设项目,不属于新建、扩建项目,不属于禁止性行为,应在《修订草案》中予以明确。也有意见认为,如果《修订草案》允许工业聚集区、化工产业聚集区等新建拓展项目,与体现“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要求不一致。我委建议,请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高度关注。另外,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议将本条中的“五公里”“一公里”修改为“五千米”“一千米”。
(四)关于政府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没有对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征求意见中,有专家认为,对监督管理部门设定法律责任,是落实《水污染防治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的需要,应该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设立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委采纳了这一意见,借鉴其他省市关于这方面法律责任的规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其他文字修改。将《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跨区县(自治县)江河湖库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际情况,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水行政及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将《修订草案》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并确保达标排放。”
将《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将《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绿化缓冲带内应当保持原有的状况和自然形态,除护岸工程、市政设施等必要的建设外,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行为,对已有破坏的绿化缓冲带应当进行生态恢复。”
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现有排水设施能够实行雨污分流的,负责配套排水管网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实行雨污合流及暂不具备雨污分流改造条件的区域,排水管网系统应当合理设置调蓄设施,减少溢流污染对受纳水体的影响。”第五款修改为:“禁止向雨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根据部门职责分工调整,将《修订草案》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将《修订草案》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专业户未实现雨污分流,未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或者未采取种植与养殖相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修订草案》第六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散养户,指常年存栏生猪当量大于等于一头小于二十头的畜禽养殖户;养殖专业户,指常年存栏生猪当量大于等于二十头小于二百头的畜禽养殖户;畜禽养殖场,指常年存栏生猪当量大于等于二百头的畜禽养殖户。”
在《修订草案》附则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项,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涉及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以及与此相对应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两个名词进行解释。
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将《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四条中的阿拉伯数字改为汉字。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