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关于市五届人大三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重庆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
关于市五届人大三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0年6月3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今年1月,市五届人大三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共5件,涉及5项立法项目,其中制定4件、修订1件。我委高度重视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分别与议案领衔代表进行了沟通,组织召开了5场议案办理工作座谈会,充分听取市人大代表和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2020年5月26日,召开了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对代表议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制定《重庆市社区矫正条例》的议案1件
石柱自治县代表团鲁磊等10名代表提出的关于制定《重庆市社区矫正条例》的议案(第0010号)提出,社区矫正法已于2019年12月28日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社区矫正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重庆市社区矫正条例》。
我委认为,《重庆市社区矫正条例》已列入本届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但鉴于社区矫正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实施,司法部也正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修订《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我委建议可待上位法及实施办法施行一段时间,观察其贯彻实施情况,全面了解我市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根据我市工作实际,适时启动条例的立法工作。
二、关于制定《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议案1件
江津区代表团许荣生等23名代表提出的关于制定《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议案(第0004号)提出,近年来因养犬引发的社会矛盾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为防范化解养犬引发的各类风险,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营造安全、健康、和谐的社会氛围,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对我市养犬管理工作予以规范。
我委认为,2008年市政府出台了政府规章《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一段时间内对规范我市养犬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暂行办法》出台时间较久,规章存在的一些问题,如部门职责不清、配套管理相关制度缺失等日益凸显。而随着社会发展和城镇化的进程,我市养犬管理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涉犬纠纷增多与养犬管理落后之间的矛盾也逐渐暴露,《暂行办法》已难以适应更高水平的养犬管理需要,实践中实施效果不尽人意。近年来,我市城乡居民养犬日益增多,但养犬不登记、不免疫和犬只伤人、犬吠扰民、乱拉排泄物、狂犬病传播等问题日益突出,造成各类安全、卫生、环境问题,群众要求加强养犬管理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同时,养犬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方法、新手段,如电子标识植入等,手段便捷,使用有效,也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固化。建议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尽快开展调研论证,对养犬管理的有关制度进行认真研究,并学习借鉴其他省市先进经验和相关制度规范,及时对我市实践进行总结,加快推动完善地方立法,以适应社会治理的需要。
三、关于制定《重庆市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的议案1件
石柱自治县代表团鲁磊等10名代表提出的关于制定《重庆市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的议案(第0007号)提出,为了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规范和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建议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我市实际,尽快制定《重庆市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
我委认为,反间谍安全防范是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出台了反间谍法,明确了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公民和组织的权利义务、相关法律责任等。反间谍工作作为秘密战线的一项特殊工作,我市开展相关地方立法的必要性及地方立法空间等问题,需要进行更深入地调研论证。建议先由市国家安全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我市开展反间谍地方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开展进一步调研论证。
四、关于制定《重庆市律师条例》的议案1件
石柱自治县代表团鲁磊等10名代表提出的关于制定《重庆市律师条例》的议案(第0006号)提出,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律师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重庆市律师条例》。
我委认为,律师法自1996年颁行以来,历经2007年修订和2001年、2012年、2017年先后三次修正,议案中所提及的律师执业许可、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业务、律师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律师法已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第二次修正时,进一步解决了律师权益保障的相关问题。近年来,各省级人大常委会中,只有海南出于经济特区建设的特殊需要,于去年出台了《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为经济特区单行条例。综上,制定我市律师条例的立法必要性不足,且条例并未纳入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建议暂不考虑立项。
五、关于修改《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的议案1件
南岸区代表团黄文等11名代表提出的关于修改《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议案(第0014号)提出,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决定废止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据此实行的收容教育制度。建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改《条例》第七条、第十条涉及收容教育制度和强制进行性病检查等内容的条款。
经调研了解,自2017年1月1日以来,我市共查处卖淫嫖娼类案件9566件,仅有9件适用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发生在本单位或经营场所的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洗浴等场所单位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处罚。截至目前,全国曾先后有22个省市出台了有关查禁卖淫嫖娼的地方性法规,其中浙江、广东、贵州、陕西、湖南,南京、太原7个省市已对相关法规进行了废止。从文本内容看,《条例》除了对卖淫嫖娼定义以及职能部门职责、执法规范等进行了表述外,其对卖淫嫖娼人员、组织介绍卖淫人员及涉案场所设置的处罚规定,均系转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适用《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均可直接适用上述效力更高的法律及决定。
综上所述,我委认为,《条例》已完成其历史使命,无继续存在的必要,建议予以废止。同时,鉴于废止《条例》可能引起群众误解,以为放松了对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建议推进《条例》废止工作时选择适当方式,加大正面宣传力度。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