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修改情况的说明

日期:2020年09月10日 来源:重庆人大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关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

管理条例》修改情况的说明

——2020年6月3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秀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任江河

市人大常委会:

我受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锰矿管理条例》)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20年1月8日,我县十七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安排,现将涉及《锰矿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提请本次会议审查。

一、修改的必要性及修改过程

《锰矿管理条例》于2003年1月颁布施行,2012年11月进行第一次修正。该条例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县锰矿资源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该条例个别条文出现了与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中央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新要求不相符的问题。在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法规专项清理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渝人办函〔2018〕77号文件指出,我县《锰矿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存在与上位法规定不相符的问题,建议及时修改。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专项清理有关要求,我县于2019年8月启动《锰矿管理条例》修改程序,先后经广泛征求意见、市人大民宗侨外委和相关专(工)委指导、自治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十四届县委常委会第110次会议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审查和自治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第24次会议审议等程序,于2020年1月8日经自治县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修改决定》。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及依据

由于现行条例第十二条关于违规开采、加工锰矿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对上位法已有的行政处罚作出选择性规定的情形,属于全国人大明确要求清理修改的范围。《修改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以及《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现行条例第十二条关于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违反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扰乱矿区生产秩序及工作秩序、开采加工锰矿资源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修改。此外,还对条例作了下列修改:

一是鉴于条例调整法律关系较多,条例原文设定行为规范时遗漏了锰矿资源的保护,故对原条例第三条关于适用范围、第四条关于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规定作了修改。

二是机构改革后,原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职能职责调整到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使,故将现行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公安部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12〕24号)精神,删除现行条例第七条关于锰矿开采企业须办理“《税务登记证》”“《爆破物品使用证》”的规定。

四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精神,将现行条例第九条中的“采矿权使用费”修改为“矿业权占用费”、“采矿权价款”修改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因“矿产资源补偿费”已并入“资源税”项目,故删除该条关于开采锰矿资源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规定。

五是根据立法技术规范有关规定,对现行条例的部分条文作了适当文字修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根据全国人大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法规专项清理有关要求,本次提请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主要是对《锰矿管理条例》中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相符的内容以及机构改革后原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名称作了修改,其他方面的内容未作实质性修改。同时,我县在市人大民宗侨外委、常委会法制工委指导下,再次对《修改决定》有关内容与《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比对,未发现与后者不相符的内容。

《修改决定》中关于《锰矿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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