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日期:2020年09月10日 来源:重庆人大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0年1月8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修改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保护锰矿资源,适用本条例。”

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锰矿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第十一条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将第六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锰矿开采的企业,应当依法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

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锰矿开采的企业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后,方能进行锰矿开采。”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开采锰矿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和资源税。”第二款修改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和矿业权占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的以外,其余部分全额用于自治县的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生态恢复管理。”

将第十条修改为:“转让、出租、抵押锰矿采矿权应当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采矿权。”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采、加工锰矿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一)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锰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扰乱矿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开采、加工锰矿资源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立法技术规范有关规定,对部分条文作个别文字修改。

本决定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6月24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2年11月28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2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0年1月8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6月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锰矿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加快电矿结合的工业经济发展步伐,维护锰矿资源市场的有序竞争,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锰矿资源实行依法管理,计划开采,提高产业级次,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保护锰矿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锰矿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锰矿区出入口设立矿产品检查站,监督检查锰矿运输环节,检查核实税费票据。

第六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锰矿开采的企业,应当依法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锰矿开采的企业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后,方能进行锰矿开采。

第八条  锰矿开采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依法进行,不得越界和异地开采。

第九条  开采锰矿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和资源税。

矿业权出让收益和矿业权占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的以外,其余部分全额用于自治县的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生态恢复管理。

第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锰矿采矿权应当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采矿权。

第十一条  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县域经济发展需要,做好锰矿资源规划及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采、加工锰矿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一)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锰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扰乱矿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开采、加工锰矿资源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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