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日期:2020年09月10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0年3月25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20年3月20日召开第十二次全体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实施以来,在完善防治体制、健全防治制度、夯实防治基础、落实防治责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地促进了我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但随着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迫切需要修订。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加强自然灾害防治关系国计民生,要建立高效科学的自然灾害防治体系,提高全社会自然灾害防治能力,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安全提供有力保障。他明确要求,要加强气象、洪涝、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紧盯各类重点隐患区域,开展拉网式排查,严防各类灾害和次生灾害发生。我市地处四川盆地东部盆周山地及盆缘斜坡区,地表水系发达,地形切割强烈,岩土结构及地质构造复杂,具有形成滑坡、崩塌、地面塌陷、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不良地质条件,是我国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之一。修订该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的重要举措。

二是对标对表生态文明法律法规的迫切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要求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常办函字〔2018〕94号)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清理中发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有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有选择地作出规定或者作出从宽从轻规定的”情形,与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不一致,市人大常委会明确要求《修订草案》提出的时间不晚于2020年3月前,最迟2020年底前完成修改。

三是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现实需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条例还存在不符合“放管服”要求的审批和备案事项;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相关工作部署和要求,我市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救灾职能由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归新组建的应急主管部门。条例已经不适应深化改革的新形势、新要求,急需修订。

二、修订过程及对《修订草案》的总体意见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修订草案》由市规划自然资源局起草,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市规划自然资源局从2019年初着手起草《修订草案》,并于2019年10月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2020年3月9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88次会议审议通过。为做好《修订草案》的初审工作,市人大城环委提前介入,2019年3月份,赴市规划自然资源局进行了调研,全程参加了起草论证工作。市政府审议通过《修订草案》后,我委分别组织召开了专家和部门征求意见座谈会,广泛征求了有关市人大代表、各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等意见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定宇参加了调研和座谈等活动。

《修订草案》对照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对相关法律责任中不符合上位法要求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删除了不符合“放管服”要求的审批和备案事项,对保留的审批事项按照新要求进行了调整,并认真落实了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我委认为,《修订草案》贯彻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重要指示要求,对标对表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要求,落实了全面深化改革有关要求,内容合法、措施可行、切合实际,未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无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融入到法条中,法律责任设定符合立法权限,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对《修订草案》的具体意见

(一)关于适用范围。《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救援、综合治理等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有专家认为,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救援、综合治理虽是地质灾害防治的主要日常工作,但并未覆盖全方面。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及《修订草案》规范的防治内容,建议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规划、预防、应急、综合治理等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部门职责。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因机构改革,原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的地质灾害防治中的应急救援职责调整到应急管理主管部门,我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和应急管理局根据《重庆市机构改革方案》印发的相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分别明确了各自在地质灾害防治中的职责,在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未作修改的情况下,按照本次修订“小改不大动”和“对涉及部门名称的进行相应修改”的工作原则,只需在现行条例第二款中增加应急管理部门即可。为此,我委建议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待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修改后,我市地方性法规再作调整。

另外,关于地质灾害的成因及责任认定主体问题。在起草论证过程中,对原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地质灾害成因和责任认定主体,未取得一致意见,《修订草案》将第七条删除。委员会审议认为,地质灾害成因和责任认定需要明确责任主体,建议在修订后的条例中予以明确。

(三)关于群测群防体系建设。《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将我市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群测群防员、片区负责人、驻守地质队员、区县技术管理员”四重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网络员制度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很有必要,并明确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建立,但有的网格员的隶属关系不在区县(自治县),且这一规定未能体现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职责,建议将第一款修改为“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群测群防体系,落实群测群防员、片区负责人、驻守地质队员、区县技术管理员岗位职责,组织、协调、调度开展群测群防工作。” 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内容已经涵盖了第十八条第三款内容,建议删除第十八条第三款。

(四)关于应急预案的启动。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区县(自治县)应当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为落实上位法要求,应当对市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予以明确。建议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动员和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区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或者险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五)关于加强监测设施保护。为加强监测设施保护,建议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和擅自移动。”并将《修订草案》第五十条修改为“侵占、损毁、损坏、擅自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加强应急预案演练。为提高地质灾害防治水平,有专家建议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演练。我委认为应予吸纳,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应急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教育、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气象等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定期组织开展预案演练。”

(七)其他修改。一是将《修订草案》第三条(灾情和险情分级)与第四条(基本原则)位置互换,理由是与灾情和险情分级相比,基本原则更具基础性、指导性,条文序列应当靠前。二是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与第一款相关表述相协调。三是规范机构名称。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将“气象”称为“部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出现了“气象主管机构”,建议应予规范。四是有的条款标注不够准确,如第三十七条(威胁群众保障)建议修改为(避险群众救助),将第三十九条(治理主体责任)建议修改为(治理主体)。五是根据《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将有关条款中的阿拉伯数字改成汉字。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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