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0年3月25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20年3月20日召开第十二次全体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一次修正,2012年11月二次修正。《条例》实施以来,在我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利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有效维护了矿业生产秩序。但是二十多年来,管理形势和任务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党中央、国务院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新要求,矿业权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现行《条例》难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无法适应矿业权制度改革的步伐,部分规定不符合“放管服”改革精神,迫切需要修订。
一是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对资源环境保护高度重视,强调要树立节约集约利用的资源观,更加重视在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用最少的资源环境代价取得最大的经济社会效益。他要求,要加强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合理开发,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水平。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体现,是落实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和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具体举措。
二是落实生态文明地方性法规清理的需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要求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常办函字〔2018〕94号)要求,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方面法规的全面清理工作。清理发现《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均存在“上位法对行政处罚有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从宽从轻规定的”情形。市人大常委会对清理结果的处理意见明确要求,《修订草案》的议案最迟不得晚于2020年3月提出,最迟年底前完成修改。
三是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2017年,国务院印发了《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29号),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整合为“矿业权占用费”,《条例》相关内容与规定不吻合,需要修改。《条例》个别条款与“放管服”要求的审批和备案事项不一致,例如国家已经取消了地质勘查资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质、地质勘查报告编制资质,《条例》尚有相关规定,需要删除。
二、修订的过程及对《修订草案》的总体意见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修订草案》由市规划自然资源局起草,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市规划自然资源局从2019年初着手起草《修订草案》,同年9月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为了做好法规修订的初审工作,市人大城环委提前介入,2019年3月赴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开展调研,了解法规起草情况,并安排专人负责,全程参与《修订草案》的起草论证,就重点问题和文本内容等提出意见建议。2020年3月9月,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草案》。我委庚即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座谈会,广泛征求了市人大城建环保专业组代表、市五届人大三次会议报名参加此项工作的市人大代表、各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
我委认为,《修订草案》贯彻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建设思想,对标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要求,按照《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等文件精神,落实新的政策措施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有关要求,注重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融入到地方立法中,符合我市矿产资源管理的现实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经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一次修正,2009年8月二次修正。十三届全国人大已经将修改《矿产资源法》列入立法计划,自然资源部启动了修订工作,今年1月向社会公布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前,司法部正在向各省区市征求意见。从征求意见稿来看,制度设计有重大调整,取消了矿业权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相关内容由出让合同进行约定和规范。《修订草案》中涉及矿业权许可的条款未作调整,待上位法修改通过后再作相应修改。
四、具体修改的意见
(一)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职责。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解决形式主义突出问题为基层减负的通知》,要求切实解决基层负担。《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三款将“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制止违法行为”的职责明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专家认为,矿产资源开采,专业要求高,将这一职责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既不符合中央有关要求,基层也无力履行。我委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护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工作秩序。”
(二)关于勘查许可有效期限。自然资源部于2019年12月31日印发了《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意见》规定“根据矿产勘查工作技术规律,以出让方式设立的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延长至5年,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期限届满自行失效。”建议依据《意见》的相关规定,把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调整为五年。
(三)《修订草案》第十五条探矿权变更中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的,第二十八条采矿权变更中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都属于只登记不审批的事项。建议参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将《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分别修改为:“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四)《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经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在河道范围内采砂的除外。”除外的规定容易引发河道内采砂不需要审批发证的歧义,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经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在河道范围内采砂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许可。”
(五)《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规定“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解决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不同层级管理带来的问题,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战略性矿产中大宗矿产通过矿业资源规划管控,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他矿种由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分类以储量规模为标准,采矿权审批权限也与《意见》相关规定不一致。建议将这两条合并成一条写成两款,作为第二十三条(采矿权审批权限)。修改为:
“开采战略性矿产中大宗矿产的,由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其他矿种由市、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颁发采矿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修订草案》第七章法律责任,建议按照禁止性行为的条文顺序排列。
《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未按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或者矿业权占用费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作为第五十五条。
《修订草案》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为第五十六条。
《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合并成一条写成三款,作为第五十七条(非法采矿责任)。修改为: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批准的矿区范围、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修改为: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等改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作为第五十八条。
《修订草案》第六十条修改为:“采矿权人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为第五十九条。
《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未报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年度实施情况报告或者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为第六十条。
《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为第六十一条。
(七)其他修改。一是《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二款“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依法有偿取得,并可以依法转让。” 建议修改为:“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依法有偿取得,并可以依法转让。”二是《修订草案》第五十条第二款“禁止收购和销售非法采矿矿产品。”建议修改为:“禁止收购和销售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三是根据《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的规定将《修订草案》有关条款中的阿拉伯数字修改为汉字。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