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重庆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草案)》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9年11月28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2019年立法计划,市人大教科文卫委按照人大主导立法,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要求,积极推进《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立法工作。在法规草案调研起草和论证阶段,我委提前介入,就需要解决的问题深入开展调研,围绕立法重点、重要制度设计等立法关键问题进行课题研究;积极参与立法论证,对草案文本体例结构和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服务提供、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内容提出意见建议。在收到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实施办法草案后,我委广泛征求意见。一是召开座谈会,当面听取有关法学和文化界的专家学者、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的意见。二是书面征求38个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三是专门向市五届人大二次会议期间报名参加该项立法的市人大代表征求了意见建议。我委对各方面意见建议进行了仔细梳理、认真研究和充分吸纳。11月8日,委员会召开第九次全体会议,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满足人民过上美好生活的新期待,必须提供丰富的精神食粮。”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 2017年3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为保障公民文化权益、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增强文化自信提供了基本的法制保障。该法对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建设、服务供给、服务保障等都作了规定,只是有的规定还比较原则。为了更好地构建我市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障我市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促进我市文化繁荣发展,有必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细化和落实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相关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印发的《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加快制定地方性公共文化服务法律规范,提高公共文化服务领域法治化水平”。我市《公共文化服务“十三五”发展规划(2016—2020年)》也把加快地方立法进度、力争尽快出台地方性法规,作为推动我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的措施。在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实践中,我市公共文化服务工作还面临着统筹协调力度不够、财政投入仍显不足、人才队伍建设不完全适应需要、服务标准化均等化还有差距、社会力量参与度不高等问题,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全市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明晰各方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依法促进问题解决,补齐我市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短板”。
近年来,我市在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中,探索出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如加强服务数字化和网络化建设,促进设施免费开放、服务免费或者优惠提供,挖掘和利用本地特色文化资源,建立文化馆、图书馆总分馆制,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推动政府购买服务和文化志愿服务等,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共文化服务效能。将这些实践中的好措施、好做法纳入地方性法规规定,有利于进一步引导和促进我市公共文化事业规范、有序和健康发展。
二、对实施办法草案的原则性意见
委员会审议认为,实施办法草案遵循了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较为全面地落实了国家相关政策,比较充分地体现了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贯彻了公共文化服务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和资源整合、共建共享的要求;明确了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的职能职责;细化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管理,文化需求征询、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全民阅读、艺术普及和优秀传统文化传承等服务提供;强化了经费保障、人员配备和培训、考核评价等,符合我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实际。实施办法草案未新设行政许可、创设行政强制,法律责任设定符合立法权限规定,草案文本也基本符合《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委员会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对实施办法草案的修改建议
(一)将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二)在第四条第二款增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第三款增加科协、文联两个社会团体,进一步明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科协和文联社会团体在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以及服务提供中的职责,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有效开展。
(三)将第十六条“制作城市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及其相应报站系统、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道路标牌等,应当结合公共文化设施特点和分布情况将涉及的主要公共文化设施相关信息免费列入其内容。”调整到第三章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中,单独作为一条,因为这条规定强调的是城市标识系统服务提供,而不是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的内容。
(四)明确第二十四条中公共文化服务项目收费报请批准的主体,以细化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增强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五)将第四十三条调整到第二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中,单独作为一条,因为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内容,参照上位法应当纳入设施建设与管理的范畴。
(六)个别文字修改。如删去第八条“创建区域公共文化品牌”和第二十五条“培育群众性文化活动品牌”;将第十七条第三款“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鼓励和支持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博物馆、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修改为“博物馆等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等。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