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日期:2020年09月08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9年11月28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黄源彪

市人大常委会: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19年9月,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促进和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修订本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法制工委将修订草案通过网络征求了全体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赴涪陵区、永川区开展实地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听取了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就修订草案中的重点制度和问题致函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市级相关部门研究形成了修改意见并书面回复。在此基础上,法制委、法制工委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科技局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9年11月18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修订草案需要完善的主要方面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不但要激励科技成果转化的供给方,更要激励科技成果转化的需求方,即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建议将修订草案的重点放在发挥企业市场主体作用方面。

法制委、法制工委研究后认为,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以及具体规定,促进与规范科技成果转化主要有以下三个环节:一是激励和促进已有科技成果的转化;二是引导和规范应用类科技项目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三是加强政府公共信息服务,以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供需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修订草案关于第一环节的规定已较为细致和完备,而后两个环节是否有细化的空间,尚需进一步调研论证。因此,目前仅对修订草案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二、关于净收入

有意见认为,对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净收入概念的释义,规定前期项目研发投入不列入成本,是否违反事业单位财经纪律,应作进一步研究。

市政府办公厅认为,国家层面已对该概念进行了释义,建议不再对净收入作出解释;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建议保留对净收入的解释。法制委、法制工委经过研究,并综合各方面意见,删除了净收入解释中“前期项目研发投入不列入成本”的表述。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科技部联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释义》,阐明高校和科研机构等净收入是指科技成果技术合同成交额扣除完成本次交易发生的直接成本,如谈判费用、专利维持费、税金等,并未明确成本中是否包含前期项目研发投入。二是,实践中事业单位前期研发投入的核算,情况比较复杂,且涉及的财务会计政策性规则性较强,不宜“ 一刀切”。 

三、关于人事关系保留期限

有意见认为,对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科技人员离岗创业的人事关系可以保留三年并可以再次延长三年的内容,是否符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定,应作进一步研究。

市政府办公厅建议与我市现行相关政策保持一致。法制委、法制工委研究后认为,国务院印发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国发〔2016〕16号),以及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促进人才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渝委办发〔2017〕4号),均未规定可以再次延长三年。鉴于事业单位人事关系涉及国家干部人事政策,地方性法规宜与国家和市委现有规定相衔接,故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一款删除了保留人事关系可以再次延长三年的内容。

四、关于权利义务的均衡配置

为了落实科技成果转化促进与规范并重的目的,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二次审议稿增设并细化了相关义务性规范。一是在二次审议稿部分条文中增设了公示制度,将公示时间规定为不得少于十五日(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二是为了切实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优先受让权的有效行使,增设了事业单位的书面通知义务(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三是对科技成果完成人、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以及单位在行使权利时,根据上位法规定增设了相关主体的禁止性规范(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五、其他修改

(一)根据预算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关于财政经费的规定,以及我市预算编制中的实际做法,经与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共同研究,将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整合为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

(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表述,将修订草案中涉及的“国家出资企业”统一修改为“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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