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日期:2019年11月21日 来源:重庆人大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国家或者市级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县道指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指县道及其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与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指纳入自治县农村公路规划,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行政村与行政村、行政村与自然村、行政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实用、确保质量、生态环保、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原则。

农村公路实行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营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并指导自治县公路养护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自治县公路养护机构负责县道养护工作,并对乡道、村道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乡道、村道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村道建设管理及日常养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林业、农业农村、水利、公安、民政、应急、扶贫、文化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农村公路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的投入,建立健全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筹措机制,政府预算投入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农村公路资金来源包括:

(一)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

(二)中央和市级补助的专项资金;

(三)市政府债券转贷资金;

(四)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资金;

(五)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自愿原则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赞助资金;

(七)通过出让农村公路冠名权等公路资源开发权依法筹集的资金;

(八)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农村公路资金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管理使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并按照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阻扰农村公路正常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农村公路规划为交通专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符合县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集镇规划、村庄规划,并与旅游规划、文物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相协调。

县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道规划、村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县道规划、乡道规划、村道规划经批准后,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项目,纳入全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所有项目实行动态管理,未入库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经审定的年度计划项目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农村公路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级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结合自治县实际,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和村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农村公路,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使其达到相关规范要求

第九条  农村公路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重要的县乡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其余农村公路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具体审批权限按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重大或者较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县道、乡道、村道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安全保护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标识标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市级有关标准。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自治县招投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及资格预审文件按照招标投标等法律、法规,市级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自治县与邻县接边农村公路建设用地具体工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邻县协商解决。通乡公路建设用地具体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通村公路建设用地具体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受益的村组调剂解决或者通过“一事一议”方式解决。跨村公路建设用地具体工作,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村道建设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清除地上果木、青苗、林木、坟墓等具体问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一事一议”方式解决。农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农村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农村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业主)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并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群众参与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技术难度低的路基和附属设施建设。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项目业主依照相关法规决定工程监理。农村公路建设施工,项目业主应当依法向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要求设立质量、安全责任公示牌,公开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以及主要质量、安全控制指标和质量监督举报电话。施工期间应当符合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

农村公路建设在半幅施工的情况下,施工方应当设立标示标牌、安全警示标志。对过往车辆、行人进行安全疏导,确保道路通行安全。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应急管理和工程质量相关法规规定。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安全主体责任,勘察、设计、监理及其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依法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质量管理责任,落实质量保证措施,建立质量责任档案。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建设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预留或者缴纳质量保证金。县乡道建设项目保修期限不少于两年,村道建设项目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自项目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届满且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的,质量保证金应当及时返还施工单位。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施涉及的村组可推荐二至三名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已完工但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的临时通行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指导。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信用评价结果按照规定时间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治县招投标综合监督部门和信用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新建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移交养护管理单位。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交工、竣工验收合并的项目,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邀请同级公安、应急等相关部门参加。验收结果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时,验收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项目承包合同,组织质量鉴定检测,核定工程量。交工验收时发现存在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必须限期完成整改。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按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验收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各参建单位必须建立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整理、归档,建立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后移交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归口后再视情况将工程档案备份材料移交养护单位。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做好交通建设项目基础数据统计、更新和施工资料归档工作。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路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路政许可: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四)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五)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六)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七)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八)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九)更新采伐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护路林的;

(十)因抢险、防汛需要在中型以上的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两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

前款第一项至第九项活动涉及农村公路县道的,应当向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涉及乡道、村道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第十项活动应当向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在农村公路及其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公路完好、畅通。

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等影响村道畅通安全的行为,应当征求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占用、挖掘村道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超限超载的治理。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科技治超非现场执法工作,在农村公路重点路段建设动态超限监控检测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数、轴荷、车辆图像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抢险救灾、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相关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输单位不能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造成路面或者设施损坏的,由涉事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不低于原质量标准进行修复或者支付修复费用。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遵循以县为主、分级负责、群众参与、保障畅通的原则,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做到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水沟畅通、边坡平顺、构造物和有关设施完好,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其工程性质、复杂程度和规模大小,分为日常养护、小修保养、中修、大修、改建工程。

农村公路养护大修、中修、改建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实行养护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期限为一年;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及小修保养按照市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要求执行。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实施,对乡道、村道养护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乡道的日常养护、小修保养和组织实施乡道和村道大中修工程。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的日常养护和小修保养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注重预防性养护,逐步实现专业化、市场化养护。

农村公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选择养护单位,也可以实行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确定养护单位。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分段承包、定额包干、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吸纳当地村民从事日常养护,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群众性养护队伍,实行路长制,村路村养、组路联养、户路自养,实现有路必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健全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和道路隐患排查整治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作业人员严格执行隐患排查整治要求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服装,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干涉。

农村公路所属辖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日常公路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抢险预案,积极筹措资金,组织自治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进行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提前五天通过相应媒体向公路沿线单位及村民公告施工路段、时间、绕行路线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绕行路口设置公告牌;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八条  每年的十二月十六日定为自治县全民义务养护农村公路日,提倡人民群众积极参与义务养护农村公路活动。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村客运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的运营应当坚持城乡统筹、以城带乡、城乡一体、客货并举、运邮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客运站场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相互衔接,逐步实现客运、物流、邮政等多站合一、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农村客运班线通行条件实行交通、公安、应急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联合审核机制。不符合通行安全条件的,不予投放运营;投放运营后出现不符合通行安全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治,不能整治的应当及时撤销运营审批。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的运营应当执行国家标准,鼓励采用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县道的,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涉及乡道的,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涉及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造成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按照损毁程度予以赔偿。故意损坏、损毁农村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阻扰农村公路正常通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交通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运营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