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期:2019年11月20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

登记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9年9月26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张晓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9月23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决定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法制工委会同市司法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研究,并对决定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9年9月25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对决定草案的表述方式作出修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使社会公众更好了解五部地方性法规修改前后的内容,建议在决定草案中引用原条文内容。表决稿按照该意见进行了修改。

二、关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除已删除的“房地产坐落证明”外,若该条款中涉及的其他材料无上位法依据,应一并删除。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的上位法依据是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授权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因此,表决稿未删除其他材料。

三、关于《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将“相关证明”修改为“补偿安置材料”后,是否合理,建议进一步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一是该项规定无上位法依据,属于地方创设。二是补偿安置材料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因此,该证明事项可通过政府部门内部或者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办理。三是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不应要求企业提供“补偿安置材料”。因此,表决稿删除了该项。

四、关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由村民委员会保管,农村居民没有,建议进一步研究。经查证,法制委员会认为,目前宅基地实行“一户一证”,农村居民持有的法定证件是“不动产登记证”。因此,表决稿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修改为“不动产登记证”。

此外,表决稿还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表决稿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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