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日期:2019年11月19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9年8月1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林业局局长  沈晓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协调全面推进野生动物保护是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必然要求。《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以下称现行办法)自1998年3月28日颁布实施以来,全市野生动物保护成效明显。但现行办法的相关内容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新要求,特别是与国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不相适应。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全面清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和《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做好部分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修订工作的函》(渝人办函〔2018〕76号)的工作安排,现行办法被列为我市2019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为对标对表中央生态文明建设的新要求和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亟需修改现行办法。

二、修改过程及主要内容

市林业局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送审稿,于2019年2月20日报送市政府审查。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开展了审查工作。通过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书面征求了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政府各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分别召开了市级部门、区县政府和专家论证会,并听取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野生动物保护组织、野生动物经营者代表的意见,组织市级有关部门对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年审年检等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专题论证,现已基本达成共识。在审查过程中,共收到各方面反馈意见建议125条,采纳合理意见建议48条,对其他建议意见作了反馈和说明。在学习借鉴其他省(区、市)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形成《修订草案》并经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共5章50条,在现行办法的基础上修改35条,删除21条,新增14条,围绕贯彻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新规定、完善我市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制度、明确野生动物保护职能职责等方面进行了修改,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严格贯彻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新规定

《修订草案》严格对标对表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现行办法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全面修改和调整。一是严格贯彻国家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总体要求,确立了野生动物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基本原则,鼓励野生动物保护社会参与,引导社会监督,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野生动物保护意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二是调整了框架结构,将现行办法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改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将第三章和第四章合并为“野生动物管理”,将第五章“罚则”改为“法律责任”,突出了保护的内容;三是删除了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狩猎场所审批、准运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等规定;四是调整了猎捕范围、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明确了禁止食用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等相关规定,修改了有关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二)完善了我市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制度

《修订草案》结合我市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实际,完善了符合我市发展需要的野生动物保护制度体系。一是完善了我市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调查、评估、监视、监测制度(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二是规范了我市自然保护区域的开发利用,如设立重要栖息地的界标和警示牌(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三是推进野生动物收容与救助工作,改善栖息地环境,完善应急救助措施(第十七条);四是加强对越冬场以及迁徙洄游通道的保护,确保珍稀野生动物越冬、迁徙活动的安全(第十九条)。

(三)进一步明确了野生动物保护职能职责

《修订草案》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和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责调整的情况,明确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职责。一是规范了各级人民政府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规划、划定自然保护区域的职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二是明确了林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强化了对野生动物保护救助的相关职责,细化完善了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与防治、猎捕、涉外考察拍摄和人工繁育等活动的许可管理(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三是明确了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和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中的职责(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取消有关许可的年审年检制度和经营许可制度

现行办法规定取得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许可的单位和个人须每年12月年审年检,并规定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须取得经营许可证。这些规定虽然符合地方立法权限,但与“放管服”改革要求不相适应。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减轻市场主体负担,《修订草案》借鉴其他省(区、市)的有关做法,取消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许可证的年审年检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经营许可制度。

(二)关于野生动物致害预防及补偿

随着受保护野生动物的数量逐渐增加,野生动物致人伤害、毁坏农作物以及其他财产的事件频发,对农作物的破坏尤为突出,给所在区域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很大困扰,因补偿问题产生的矛盾纠纷也日益增多。为更好解决野生动物致害问题,《修订草案》在现行办法的基础上强化和细化了预防、控制致害的措施,增加了保险赔偿制度,强化了致害补偿要求。

综上所述,《修订草案》内容合法,规定切合实际,未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无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融入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为低风险,法律责任设定符合立法权限。

《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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