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民用航空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民用航空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8年11月26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制工委主任 张晓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民用航空条例(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8年9月,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重庆市民用航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我市民用航空业近年来得到持续健康发展,这对优化投资环境,提升城市形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我市民用航空管理,推动民用航空事业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将草案征求了全体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组织有关单位、行政部门和部分行政审判法官对审议中的重点问题研究论证。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根据审议意见和收集到的其他意见建议,会同相关部门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8年11月15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民用航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草案的体例结构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与通用航空并列的概念是运输航空而非运输机场,草案第二章“运输机场建设”、第三章“运输机场运营”与第四章“通用航空”的章名不宜并列表述;从地方事权及立法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来看,与运输机场的规划和建设相比,草案应当更多地从运输航空和通用航空的运营、安全环境保护、发展保障等角度予以规范。因此,建议对草案的体例结构进行调整,使之更符合逻辑,增强立法的针对性。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将草案第二章、第三章合并为一章,表述为“第二章运输航空”,并删除了原有章节中部分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二、关于机场管理机构执法内容的调整
有意见认为,对于草案第二十六条所列违反场容环境和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盗窃、故意损毁公共设施,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主体有专门的规定,有的行政处罚不能由机场管理机构行使。因此,建议对草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表述进一步研究。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知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有意见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草案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授权机场管理机构对违反机场地区场容环境和公共秩序管理的行为实施查封、扣押、代履行等行政强制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予以删除。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草案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其他修改
有意见认为,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可能涉及多个区县(自治县),草案第五十条第三款仅仅规定了民用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可操作性不强,建议修改为“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噪声影响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对草案第五十条第三款作了相应修改。
有意见认为,为了便于公众学习理解并推动条例实施,建议将草案中“运输航空”“通用航空”“运输机场”“通用机场”“机场管理机构”等名词的含义予以明晰。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七条增加了对相关名词的解释。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个别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