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民用航空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日期:2019年02月12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民用航空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8年9月27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18年9月19日召开第三次全体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民用航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重庆市民用航空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我市重要指示精神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对我市发展提出了“两点”定位、“两地”“两高”目标和“四个扎实”要求。加强航空等基础设施建设是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明确要求。发展民用航空事业是我市建设国际性综合交通枢纽的重要方面,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推动高质量发展、实现高品质生活的重要体现。立法保障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是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和市委重大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二是促进我市民用航空事业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我市已建成江北国际机场和万州五桥、黔江武陵山机场,到2020年还将建成巫山、武隆机场,全面形成“一大四小”运输机场格局。2017年,江北国际机场旅客吞吐量3871.5万人次,货邮吞吐量36.6万吨,分别位居全国第9位、第11位。同时,我市通用航空发展也顺利起步,已建成两江新区龙兴机场,开工永川大安、万盛江南通用机场。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推进,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加快,民用航空产业必将成为未来重庆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通过立法保障民用航空事业的快速发展,对于优化我市投资环境,提升城市品质和形象,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三是完善地方法治保障的需要。为促进我市民用航空事业发展、规范民用机场管理,市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颁布了《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市政府于2012年颁布了《重庆市民用机场管理办法》。随着民航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推进和相关管理权限的下放,我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设立的保护措施、管理制度存在与上位法和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地方。因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理顺我市的民用航空管理体制、明晰部门职责、细化管理措施、强化发展保障,为推进我市民用航空事业持续向好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起草过程及对《草案》的原则性意见  

制定条例被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审议项目。市交委深入调研、论证,完成《草案》初稿。市政府法制办广泛征求意见,就重点问题赴江苏、浙江等省进行调研考察,就管理职责分工、机场地区综合执法等重大问题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组织协调。9月6日,《草案》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委员会安排专人提前介入,全程参与起草、论证。7月4日,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专题听取了市交委和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草案》有关情况的汇报,并就加快立法进程、提高立法质量等提出要求;8月27日,委员会征求了报名参加此项活动的市人大代表意见;9月10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听取我委关于《草案》的汇报,并要求我委对涉及机场地区综合执法等问题组织专家论证;9月14日,委员会召开了专家论证会,重点就机场地区综合执法、民航管理体制等问题征求专家意见;9月18日,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了《草案》有关情况,同意列入本次常委会议程;9月19日,委员会召开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了《草案》。  

委员会审议认为,《草案》贯彻了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重庆发展“两点”定位、“两地”“两高”目标和“四个扎实”要求,注重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相关要求贯彻到条文中,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紧贴我市民用航空事业发展实际,充分吸收借鉴各地立法经验,草案比较成熟,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具体修改意见  

(一)关于专业名词。法规的生命在于实施。为便于公众学习理解并推动法规实施,建议将《草案》中“运输航空”“通用航空”“运输机场”“通用机场”“运输机场地区”“通用机场地区”“机场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等名词,在“名词解释”中明晰含义。  

(二)关于设施服务。民用航空发展离不开便民利民的基础设施作为重要支撑。建议《草案》第十九条增加“厕所”“公共交通配套设施”等相关内容,修改为“……在运输机场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厕所、公共交通配套设施、医疗急救以及无障碍设施、设备等,为旅客提供便利的候机、饮食、购物、邮政、通信、金融、停车、乘车、医疗急救等服务场所。”。  

(三)关于信息服务。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乘客能够及时准确了解航班信息提供便利,逐步提升航班信息透明度,同时注重保护公民个人航班信息。建议《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时连续公开发布有关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信息……”修改为“……以手机短信通知乘客本人等方式及时连续公开发布有关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信息……”;《草案》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保护公民个人航班信息的内容作为第三款。  

(四)关于经营性业务管理。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建议《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参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增加“对于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不得参与经营。”。  

(五)关于噪声影响控制。《草案》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民用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委员会调研发现,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可能涉及多个区县(自治县),仅仅规定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应协调职责的可操作性不强。建议修改为“噪声影响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六)其他文字修改。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一款“民用机场的建设、安全和运营、安全环境保护”修改为“民用机场的建设、运营、管理和安全环境保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制订”修改为“制定”;第三十三条“根据实际需要”后增加“可以”。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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