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用航空条例
重庆市民用航空条例
(2018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运输航空
第三章 通用航空
第四章 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五章 民用航空发展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航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环境保护等管理活动,以及民用航空的发展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民用航空发展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统一高效、军民融合、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发展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民用航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促进民用航空发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发展,做好民用机场监督管理和安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用机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除国家民用航空行业管理外的民用航空管理和服务,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全市民用航空发展规划、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和通用航空规划等专业规划,统筹协调民用航空发展。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的相关管理和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民用航空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民用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民用机场地区的场容环境和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章 运输航空
第七条 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遵循绿色发展要求,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运输机场所在地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各驻场单位的意见。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联合审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批准后的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编制运输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并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投资人应当编制运输机场选址报告、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完成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投资人应当将选址报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投资人应当将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者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批。
除前款规定外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
运输机场工程中的民用建筑、水利、道路、污水垃圾处理等非民航专业工程(以下简称运输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向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行业意见或者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
运输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应当建设完善旅客服务、航空货运集散、公共交通、油料供应以及航空器维修保障等配套基础设施。
运输机场地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防汛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地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防汛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运输机场地区内外基础设施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组织制定运输机场安全和运营制度,维护运输机场的正常秩序。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和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建立服务质量共同管理机制,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协调解决运输机场在运营中出现的服务质量问题,提升运输机场服务品质。
驻场单位应当根据服务规范制定具体的服务标准,为旅客、货主等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在运输机场配备候机、餐饮、停车、邮政、通信、金融、医疗急救、公共卫生以及无障碍等设施、设备,并为旅客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显示屏、广播、网络等方式及时公开发布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等运输机场公共服务信息,提升航班信息透明度。
运输机场公共服务信息应当与其他交通运输公共服务信息共享,并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
航班发生延误或者取消时,航空运输企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旅客,连续公开发布有关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信息、原因及补救措施。因航班大面积延误造成运输机场地区大量游客滞留和地面交通堵塞的,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疏散旅客、疏导交通。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航空应急救援以及各类火灾疏散措施和灭火预案,建立健全防火责任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设施以及其他应急救援器材和设施,并保持适用状态。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按照运输机场消防保障等级配备人员,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在运输机场地区进行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或者围栏,设置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场容和环境的影响。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将地下隐蔽或者架空工程的线路走向、埋深、转折点位置等管网综合平面图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进入运输机场地区的车辆,应当遵守运输机场管理秩序,在指定的站点停放,按照规定路线、规则行驶。
进入运输机场控制区的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接受安全检查,在限定区域内活动,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
禁止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在运输机场地区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二十条 运输机场地区内的停车、广告、零售、餐饮、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不得任意抬高物价、从事不正当竞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等。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标志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养牲畜、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燃放烟花爆竹、擅自使用警报器具;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或者冒用、伪造、变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未经允许穿越或者进入航空器跑道、滑行道、机坪;
(五)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扒乘航空器;
(六)故意提供、散布虚假恐怖信息或者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擅自携带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的行李、货物,交运的邮件、快件中夹带危险品;
(八)堵塞、强占、冲击安检、值机、登机、应急、货运、消防等通道或者进入机坪的道口;
(九)擅自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
(十)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设备;
(十一)干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十二)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场容环境和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二)违法排放废水、废气、烟尘、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四)向河道、沟渠、湖库或者其他水域以及机场排水设施丢弃、倾倒废弃物;
(五)堵塞、侵占机场排洪渠道以及在机场排洪渠道内种植林木和农作物;
(六)擅自占用、挖掘机场道路设施;
(七)盗窃、损毁水、电、气、道路、通信、照明、消防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八)故意损毁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公用电话、公用照明、邮筒等公共设施;
(九)损坏花木草地和绿化设施;
(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十一)卖艺、乞讨;
(十二)擅自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十三)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十四)在公共区域违反规定招揽旅客;
(十五)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或者举办展销会、文娱、体育、募捐、集会等活动;
(十六)在树木、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散发、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十七)随地吐痰,禁烟区域内吸烟,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等污物;
(十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十九)擅自在非指定区域清洗机动车辆;
(二十)其他违反场容环境和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运输机场应急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
运输机场发生突发事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行政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受理单位、投诉电话、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输机场建设、运营、发展考核制度,督促相关单位提高安全保障水平、提升服务质量。
第三章 通用航空
第二十五条 从事通用航空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通用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在编制通用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主要驻场单位、通用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通用机场总体规划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通用机场的选址报告由项目投资人或者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通用机场选址报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由项目投资人或者项目法人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第二十八条 通用机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报告编制完成后,通用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申请批准或者核准。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本级交通、规划资源、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医院、学校、体育场、城市核心商务区、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重点交通枢纽节点等,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直升机起降点。
新建前款所列场地设施,可以按照通用机场布局规划要求,预留直升机起降点。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救援、防灾减灾、医疗救护、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类通用航空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支持通用航空企业开展农业、林业、工业、人工影响天气、环境监测等生产类通用航空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通用航空企业拓展公务飞行、航空游览、飞行培训、私人飞行、通航短途运输等消费类通用航空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编制全市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布局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投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投资建设,按照职责权限协调管理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的建设与运营,推进地方建设的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纳入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体系。
第三十二条 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以及与通用航空企业签订的服务协议,为通用航空飞行提供飞行计划、航空情报、航空气象、飞行情报、告警和协助救援等服务。
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应当加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监测,发现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军事机关、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影响。
第三十三条 通用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质量监督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通用机场运营和安全参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三十四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应当纳入市和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
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规定,落实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工作的主体责任,在重点管理区域内设置公告牌和警示标志,并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宣传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民用机场净空限制高度以及其他规范要求。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民用机场新建、改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民用机场新建、改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由此造成损失的,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影响飞行安全的,在清除处理之前应当设置相关标志。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视线的灯光、激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风筝、孔明灯、航模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焰火;
(八)在机场围界外五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活动,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架空线路以及其他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航空障碍灯、标志和警示球,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三十公里以内的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
(二)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防治鸟害预案,加强对民用机场周围的鸟类活动监测。对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内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和其他动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清除隐患。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放养鸟类对飞行安全的危害,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控制和减少易吸引鸟禽捕食、栖息、繁衍的养殖场、屠宰场、农作物(植物)晾晒场、露天垃圾场、垃圾分拣场等。
村(居)民委员会、信鸽协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鸟害防治工作。
第四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四十三条 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塔、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活动,不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四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通信线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影响民航通信安全的建设活动,有关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并对噪声影响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限制。确需在民用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避免噪声影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噪声影响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五章 民用航空发展和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划、用地、资金、科技、人才以及配套基础设施的保障,协调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建设、运营和航空产业发展。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机场集疏运体系建设纳入城乡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加强机场集疏运道路、公共停车场建设,实现航空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支持有条件的运输机场规划建设一体化综合交通枢纽。
航空油料供应企业应当加强航空油料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建立航空油料供应保障体系,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建立油料储备应急机制,为民用机场运营提供及时、安全、高效的航空油料供应。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民用航空科技创新纳入科技计划体系,给予科研资金扶持,推动民用航空技术进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民用航空发展实际需要,加强民用航空专业技能人才和高级管理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民用航空发展专业技能人才和高级管理人才依法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人才优惠政策。
第五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航空产业。鼓励优先发展围绕民用机场配套的航空维修、航空配餐、航空金融等服务业和依托民用航空资源的航空物流、通用航空、航空旅游、飞行教育与培训和高附加值产品制造业。
开通国际和地区业务的运输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调负责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出入境管理等业务的部门采取通关便利措施,提高通关效率,为航空物流发展创造便利。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航空运输企业、航空物流企业在本市设立运营基地,加大运力投入,打造航空货运网络体系和航空物流中心。
第五十二条 鼓励支线航空运输企业与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开展合作,建立干线、支线协同发展网络,推动支线航空运输与旅游资源市场开发相结合。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航空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民用航空发展和民用机场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交通、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要求建立政务信息实时共享机制,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通过并联审批等方式提高政务服务效率和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未履行相关运营、安全环境保护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九项至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至第二十项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依照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知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影响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的,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知或者移送民用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机场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机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民用航空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航空,包括运输航空和通用航空。
运输航空,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货物、行李或者邮件,进行经营性客货运输的航空活动。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二)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以及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民用机场包括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三)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负责民用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的机构。
(四)民用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乡规划和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已经征地使用的民用机场专用区域。
(五)驻场单位,是指在民用机场地区设置工作场所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六)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
(七)运输机场工程,是指运输机场及其配套综合交通枢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八)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