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日期:2018年11月26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8年5月29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18年5月22日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必要性

(一)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我市战略定位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对我市发展提出了“两点”定位、“两地” “两高”目标和“四个扎实”要求。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交通体系中占有主体地位,是现代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发展公共汽车客运是建设国际性综合交通枢纽的重要方面,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推动高质量发展实现高品质生活的重要体现。通过地方立法保障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是将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对我市发展的战略定位落实在重庆大地上、贯彻市委重大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二)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的需要。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道路拥堵日益严重。据统计,主城区主干道高峰时段平均车速由2010年28.4km/h下降到2016年23.61km/h,南坪-上新街-弹子石、观音桥-五里店、沙坪坝-石门大桥-红旗河沟等主要客流通道公交车平均运营速度仅为10.9 km/h,属于严重拥堵路段。因道路拥堵等原因造成公交车出行吸引力下降,常规公交客运量与分担率双双出现下滑,数据显示,2017年常规公交日均客运量由2014年的537万人次下降至491万人次,分担率同比下降2.3个百分点。自驾车、网约车出行比例增多,进一步加剧道路拥堵,陷入了“恶性循环”。各级人大代表多次建议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地方性法规。通过立法保障公共汽车客运“路权优先”,增加公共汽车客运的吸引力,缓解城市拥堵难题,已经迫在眉睫。

(三)完善地方法治保障的需要。2017年5月1日,交通部颁布实施了《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对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提出新要求,从国家层面对公共交通管理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各省(区、市)具体的职能职责。全国有21个省、市出台了公共汽车客运地方性法规。我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主要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是2013年9月25日第二次修订的《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2009年6月15日市政府制定的《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定只有7条,且都比较原则;《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没有对路权优先、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保障等内容进行规定。因此,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细化和补充上位法,固化行之有效的经验、完善法治保障的不足。

二、起草的过程及对《草案》的原则性意见

制定条例被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预备项目、2018年审议项目。市交委在前期调研基础上,成立了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的起草领导小组,邀请市人大城环委和市人大法制工委、市政府法制办相关处室同志联合起草条例文本,于2018年2月提交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期间,市人大城环委相关处室同志全程参加了修改论证。4月8日,《草案》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之后,市人大城环委先后征求了各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名此项工作的6名市人大代表意见。4月26日,听取了市交委和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草案》有关情况的汇报。4月28日和5月21日,我委先后向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并认真落实会议提出的具体要求。5月22日,我委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了《草案》。

委员会审议认为,《草案》贯彻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重庆发展“两点”定位、“两地”“两高”目标和“四个扎实”要求、十九大提出的“交通强国”目标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注重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到相关规定中,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吸纳了各级人大代表、市级部门、区县(自治县)政府、专家、企业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紧贴我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实际,较好地吸收借鉴了各地立法经验。委员会审议认为:《草案》比较成熟,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具体修改意见

(一)关于公交便民设施建设。委员会审议认为,公共汽车客运彰显公益属性,要更多考虑社会普通大众在公交便捷性、舒适性等方面的需求。建议《草案》增加关于便民服务设施建设、便民信息化设施建设等相关内容。比如,在第四十三条“夜间公交”后增加“移动支付”、“候车信息电子牌”,提供多样化便民服务。

(二)关于驾驶员准入条件。委员会审议认为,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其准入条件相对要更加严格、更具可操作性。比如,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应当“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但“身心健康”如何认定,难以落实,建议细化相应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应当“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目前设定这一条件,不足以确保其具备相应的驾驶技术,还应当经过考核合格后,才能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建议在这一项后增加“并经考核合格”,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制定具体考核办法。

(三)关于优惠乘车凭证的管理使用。实践中,违规使用优惠乘车凭证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违规行为处罚往往就是要求冒用者按规定买票,对出借者往往没有任何惩戒的措施。为在立法中彰显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按照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要求,应在立法中进一步加大惩处力度。建议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前述享受优惠乘车待遇的人员未按照规定出示有效乘车优惠凭证,乘务员有权要求按照普通乘客支付车费;将优惠凭证转借、转让他人使用的,情节严重的,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有权将该优惠凭证所有人纳入失信黑名单”。

(四)关于文明乘车及优惠乘车规定。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乞讨”后增加“卖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不得携带犬、猫等动物,但携带有证明文件且采取了保护措施的导盲犬除外”;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1.3米以下”修改为“1.3米以下(含1.3米)”。

(五)关于站点副站名冠名权出让所得的管理、使用问题。应增加对公共汽车客运站点副站名冠名权有偿出让所得的管理,建议第十九条第三款后面,增加关于站点副站名冠名权出让所得资金管理和审计的内容。

(六)按照《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将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三条罚款数额的阿拉伯数字表述修改为相应的汉字表述。

(七)文字修改的建议。第五条第三款中“财政”前面增加“发展改革”;第二十五条中“选择”修改为“确定”;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加强”修改为“定期”、第八项在“安全疏散示意图”后增加“、监督电话”。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