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日期:2018年11月26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18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保障运营安全,规范运营秩序,提高运营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是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坚持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和安全便民、优质服务、节能环保、集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公共汽车客运的财政投入,在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给予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出行宣传,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汽车等出行方式。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国土房管、城市管理、安监、价格、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提升服务质量,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推广使用具有无障碍设施的车辆等新装备,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促进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国土房管、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主城区以外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公共汽车跨区域运营的,跨区域运营内容应当分别纳入相应区域的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

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区人民政府意见。

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的修改,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包括企业数量、运行区域、站场和线网布局等内容。

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应当与道路、铁路、航空、水路、城市轨道运输等规划相协调,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其他运输方式有效衔接。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年度计划。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编制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年度计划,应当征求相关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意见,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各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编制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年度计划,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报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包括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范围、站场设置等内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年度计划包括运力配置和客运线路、站点等内容。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发展改革部门的年度投资计划,涉及城市建设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或者违法改变用地使用性质。

符合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乡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可以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依法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和功能。确需占用、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在占用、迁移、拆除前十五日书面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按照要求提供临时替代措施,依法予以恢复、补建、补偿。

第十四条  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港口、居住小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学校、医院、大型商业区、工业园区等项目时,应当明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单位,按照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收集和分析社会公众出行时间、方式、频率、空间分布等信息,合理安排运力配置,科学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并适时新增、调整运力配置和客运线路、站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客运线路和站点新增、调整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经营企业应当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公告,在客运线路各站点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相邻站点之间的距离,同一站点上下行站点之间的距离,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站点与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港口之间的距离,应当方便乘客出行及换乘,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优先新建、改建影响公共汽车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主管部门通过划设高峰时段公共汽车限时专用车道、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和标识牌等方式,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提高运行效率。

划设高峰时段公共汽车限时专用车道应当综合考虑道路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公交客流等因素。

主城区划设高峰时段公共汽车限时专用车道,应当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充分论证、提出方案,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在规定时段内,除公共汽车、校车和二十座以上的大型载客汽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占用高峰时段公共汽车限时专用车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统一命名,命名应当符合地名管理有关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副站名。副站名可以为历史文化景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个公共汽车客运站点只能设置一个副站名。

第二十条  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年度计划,新增和调整客运线路、站点,划设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线路经营要求的客运车辆和固定资产;

(三)有良好的信用信息记录、财务状况;

(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运行区域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实行特许经营,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

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从事主城区线路经营的企业应当有五百辆以上自有产权的十座以上客运车辆,五千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从事主城区以外各区县(自治县)线路经营的企业应当有三十辆以上自有产权的十座以上的客运车辆,三百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客运管理人员、驾驶员等从业人员。

(四)有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市场发展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经营企业。不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可以通过邀请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择经营企业。

选择经营企业应当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公共安全,冷、热线路搭配等因素。

线路经营权实行无偿授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拍卖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的期限为四至八年,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经营企业的客运车辆状况、客运车辆行驶里程等因素具体确定。

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选择取得该线路经营权的经营企业。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运营线路、站点设置、配置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数及车型、首末班次时间、运营间隔、线路特许经营期限等;

(二)运营服务标准;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责任;

(四)执行的票制、票价;

(五)线路经营权的变更、暂停、终止条件和方式;

(六)履约担保;

(七)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内的风险分担;

(八)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九)经营企业按照规定上报相关运营数据;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企业配发线路经营权证,线路经营权证应当载明特许经营协议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经营企业投入运营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经营性车辆进行机动车登记,运行区域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为其配发道路运输证;经营企业聘用的客运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进行审验,审验结果载入道路运输证。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投入运营。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线路经营权,不得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行为包括:

(一)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二)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未纳入经营企业统一管理、调度;

(三)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运营收益归属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不由本企业直接支配;

(四)向客运驾驶员等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收取购车款、承包费等资金;

(五)违法运营的法律后果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六)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其他行为。

经营企业转让、出租、质押线路经营权或者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情况,可以缩短特许经营期限,或者收回线路经营权、终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九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经营;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情况,可以缩短特许经营期限,或者收回线路经营权、终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出现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暂停、终止经营情形时,经营企业可以暂停、终止经营。经营企业应当在暂停、终止经营前三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经营企业拟暂停、终止经营之日起七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在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内,经营企业因破产、解散以及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能运营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新选择取得该线路经营权的经营企业。

在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内,经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经营权。合并、分立后的经营企业符合线路特许经营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与合并、分立后的经营企业就原有的线路经营权剩余特许经营期限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线路特许经营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新选择取得该线路经营权的经营企业。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因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原因或者其他法定原因不能正常运营、影响社会公众出行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临时指定经营企业、调配车辆、临时接管企业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三十二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证,遵守道路运输站(场)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应当依据经营成本,统筹考虑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社会公众承受能力、财政状况和出行距离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价格、交通等部门建立公共汽车客运财务监控机制、价格形成机制、经营企业经营成本核算制度和补贴、补偿制度,对经营企业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以及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所减少的运营收入,应当予以补贴或者补偿。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运营服务规定:

(一)履行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二)执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

(三)配备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四)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公布票价、运营线路图和运营起止时间;

(五)对投入运营的车辆,客运首末站、途中站配置符合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六)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客运驾驶员等从业人员,定期对其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七)制定行车作业计划并按照计划调度车辆;

(八)如实填报经营统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

(九)按照价格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优惠乘车规定,提供有效车票凭证;

(十)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投诉、举报制度;

(十一)不得在车厢内播放、张贴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音频、视频和图文;

(十二)不得在公交公共网络上推送有损公序良俗的信息;

(十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运营服务规定。

前款规定的车辆技术档案、客运驾驶员等从业人员培训考核档案、行车作业计划、经营统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应当报运行区域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接受监督检查。

经营企业不遵守运营服务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情况,可以缩短特许经营期限,或者收回线路经营权、终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等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

(二)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三)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每个记分周期交通违法累积记分不超过十二分;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三十七条  客运驾驶员等从业人员在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

(二)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站(场)和车厢内的正常运营秩序,播报线路走向和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三)不得随意上下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拒载和倒客;

(四)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五)在运营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按照乘客意愿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或者按照票价退还车费;

(六)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服务规范和标准。

客运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坐公共汽车,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遵守乘车秩序,文明乘车;

(二)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

(三)出示有效的乘车优惠凭证;

(四)不得在车厢内饮酒、吸烟、 乞讨、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或者推销、散发商业宣传品;

(五)不得危害客运驾驶员等从业人员人身安全或者影响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正常运行;

(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易污染、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的物品乘车;

(七)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八)不得损坏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施、运营标识;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乘车规则。

乘客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客运驾驶员等从业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由于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公共突发事件等影响公共汽车线路正常运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的变更、暂停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应急运输措施: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客运车辆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社会活动;

(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人员享受免费乘车待遇:

(一)身高1.3米以下的儿童;

(二)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

(三)年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

(四)一级、二级残疾人。

国家和本市对享受优惠乘车待遇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除身高1.3米以下的儿童外,前述享受优惠乘车待遇的人员,未按照规定出示有效的乘车优惠凭证,或者将乘车优惠凭证转借、转让他人使用的,客运驾驶员等从业人员有权要求乘客按照普通乘客支付车费。

第四十二条  鼓励为社会公众提供社区公交、定制公交、夜间公交等多样化服务,方便社会公众出行、优化公共汽车线网布局。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四十三条  经营企业履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确保公共汽车客运符合规定的安全运营条件;

(三)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锤、急救包、灭火器、监控设备等相应的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四)按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宣传,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六)制定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定期对客运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

(七)定期对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

(八)在车厢内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监督电话等;

(九)在车厢内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目录,在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上张贴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的提示;

(十)设置广告不得覆盖站牌标识或者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进出站观察视线或者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行驶安全视线,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十一)国家和本市的其他安全生产规定。
经营企业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情况,可以缩短特许经营期限,或者收回线路经营权、终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督促经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防控安全生产风险、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经营企业应当配备应急救援设备,确保公共汽车运行突发事件的快速处置。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公共汽车客运车辆;

(二)在公共汽车客运站(场)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堆放物品或者摆摊设点等;

(三)妨碍客运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四)违反规定进入公共汽车专用车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公共汽车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六)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其他危害公共汽车经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客运驾驶员等从业人员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盗窃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损坏、覆盖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

(三)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站牌;

(四)向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

(五)其他危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经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凭证、票据、账簿、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五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经营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办法。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实施经营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工作,并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价结果。

考核评价结果作为衡量经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经营权管理等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企业将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投入运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企业转让、出租、质押线路经营权或者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企业未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违规车辆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破产、解散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未按照规定及时书面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

(二)合并、分立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经营权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企业未遵守运营服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客运驾驶员等从业人员在运营服务时未遵守运营服务规定或者客运驾驶员未随车携带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证件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客运驾驶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采取应急运输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企业未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定期演练的;

(三)未配备应急救援设备的。

有关突发事件的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公共汽车客运违法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实施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规定的运行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路号、站点、班次、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客运站、枢纽站、首末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公共电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三)公共汽车客运站点,是指供乘客上下车的,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首末站、途中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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