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

日期:2018年09月28日 来源:重庆人大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

(2018年7月12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三章  殡葬设施建设管理

第四章  殡葬服务业及用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自治县的丧葬事宜或者其遗体(骸骨、骨灰)需要出入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便民惠民,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改革发展规划,保障殡葬事业财政投入;应当把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火葬场、公墓、骨灰堂等基本殡葬服务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完善殡葬公共服务体系。

第五条  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宗教、公安、工商、卫计、林业、水务、文物、交通、土地、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环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信息上报工作,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文明、环保、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区域,应当划定为火葬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区域,允许土葬。

火葬区和土葬区的划定及调整,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报审后,公布实施。

城市化水平较高,具备殡葬基本服务设施的城镇和集镇区域,可以划定为文明治丧示范区。文明治丧示范区的划定,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集中式供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农村分散式取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河流堤岸外沿、水库库岸向外五百米以内;

(五)铁路、高速公路、国省道两侧三百米以内; 

(六)中心城区、乡镇规划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九条  实行惠民殡葬政策,将遗体接运、遗体殡殓、遗体殡仪、遗体冷藏、灵堂租用、遗体火化和骨灰存放等基本殡葬服务项目逐步纳入政府公共服务范围。

建立殡葬救助制度,对低保、特困人员、重点优抚人员等实行殡葬困难救助。

建立殡葬改革激励引导机制,对实行火葬、抛撒骨灰、土葬区深埋不留坟头等节地生态安葬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补助。

第十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土葬区公民、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十个少数民族公民、宗教教职人员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鼓励殡葬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行业自律和引导作用。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在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不得违规运出火葬区。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保管遗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理,防止将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违规运出火葬区进行土葬。

第十三条  火葬区和文明治丧示范区死亡人员遗体,以及自愿火化的土葬区死亡人员遗体,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公民死亡后,死者家属、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自知道死亡之时起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到通知后,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在六小时内接运遗体,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时间接运。丧事承办人有运送条件的,可以在公民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或者殡仪服务站。    

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后,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消毒、防腐等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医院太平间等停放遗体的场所、设备及运送遗体车辆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使用非殡仪专用车辆运送遗体,由到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负责对运尸车辆及设备消毒。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自死亡之日起七日内火化。遗体火化,应当凭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实行实名登记制。火化遗体前,火葬场应当与丧事承办人共同对遗体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由公安、检察机关出具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公安、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

存放期满后的遗体,经公安机关DNA采样后,由火葬场火化。

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存放、火化等费用,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承担,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非正常死亡遗体的延期存放费由申请延期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火葬场火化遗体后,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火葬场应当建立遗体火化档案,将死者的身份信息、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丧事承办人的身份信息,以及遗体接运和骨灰领取手续等材料进行归档管理。

第十八条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以安葬在公墓、寄存在骨灰寄存场所。

遗体火化后六十日内,丧事承办人不领取骨灰的,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催告,经催告后,仍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以节地生态方式安置。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经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内无人认领骨灰的,殡仪馆可以以节地生态方式安置。

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九条  积极推行节地生态安葬,鼓励将骨灰进行树葬、花葬、草坪葬或者在殡葬管理部门指导下将骨灰抛撒。

第二十条  土葬区的城镇居民死亡后,其遗体应当葬入社会公共墓地;土葬区的农村居民死亡后,其遗体可以葬入公共墓地、公益性墓地或者在禁葬区外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一条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办理丧事应当在就近的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进行。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外办理丧事,可以不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进行。但是,不得在城镇街道、公路、广场、机关、学校、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实行文明节俭办丧事。办理丧事应当遵守市容市貌、噪声、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不得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办理丧事的期限,除非正常死亡且因办案需要外,自公民死亡之日起,不得超过七日。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火葬场、骨灰寄存场所应当划定使用明火区域,丧事活动参与人应当在划定区域内使用明火。不得在公墓区的禁火区域使用明火。

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从事治丧活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章  殡葬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殡仪馆、城市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和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禁止修建活人墓。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炒卖、自行转让公墓墓位(格位)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遗体墓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厘米,骨灰墓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百厘米。

公墓外单人墓绿化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双人墓绿化面积不得超过九平方米。

禁止修建超标准大墓。

公墓墓位的使用期限为二十年。使用期满后,墓主应当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经公告后一年内仍未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其墓位由公墓单位收回,骨灰、遗骸集中安葬。

第四章  殡葬服务业及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公墓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范围提供遗体接运、遗体殡殓、遗体殡仪、遗体冷藏、灵堂租用、遗体火化、骨灰存放、公墓墓位(格位)和墓位(格位)管理等基本殡葬服务项目。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遗体接运、遗体殡殓、遗体殡仪、遗体冷藏、灵堂租用、遗体火化、骨灰存放、公益性墓位(格位)和墓位(格位)管理等基本殡葬服务项目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非基本殡葬服务项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骨灰盒、花圈、寿衣等主要丧葬用品价格实行购销差率管理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及网站公示服务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拆分服务项目收费,不得强制推行服务性收费项目,不得捆绑消费。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机构提供殡葬服务,应当与丧事承办人签订殡葬服务合同。

殡葬服务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基本情况,约定殡葬服务项目名称、内容、收费标准、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

火葬场应当在准确核对死者、丧事承办人信息,确认死者特征,保证火化对象与死者信息一致后,与丧事承办人签订火化合同,并在火化遗体后,免费发放火化证明。

公墓单位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与丧事承办人签订墓位使用合同,按照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提供墓位。

第三十条  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行业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建立殡葬服务数据平台,为公众提供殡葬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规范服务,不得指定殡葬服务用品和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二)文明服务,善待逝者,不得损毁、灭失遗体或者骨灰,不得非法利用遗体;

(三)加强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设备的整洁和完好;

(四)加强殡葬服务场所(含公墓区)的卫生和安全管理,以及绿化、美化工作;

(五)及时对防腐设备和遗体防腐产生的废水进行消毒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六)在醒目位置公示遗体接运、遗体冷藏、遗体殡殓、遗体整容、遗体防腐、遗体火化等技术规范、操作流程、服务程序和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

殡葬从业人员对殡葬服务场所中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制止。

第三十三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两侧、交通枢纽周边、风景名胜区、公园、城市主要景观设施和旅游景点周边设置殡葬用品销售点。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墓碑。禁止在火葬区生产、出售棺材。

鼓励开发和使用环保节能殡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文物、水务、交通、规划、景区管理、市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接埋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占用城镇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拆除灵棚(堂),对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择期、看风水骗取钱财或者噪声扰民,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从事治丧活动中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以任何方式炒卖、自行转让公墓墓位(格位)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自治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服务活动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会同质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规设置殡葬用品销售点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就地销毁。

第四十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失职,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利用工作之便索取的财物,应当退赔。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职工在办理丧事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按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丧事承办人指: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共同生活的人或者其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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