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日期:2018年09月26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8年7月23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2018年7月12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为了适应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确保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亟需对我市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完善。按照中共中央关于组织对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的要求,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与市政府法制办分别组织开展了相关法规专项自查和清理工作。鉴于市政府已开展涉及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放管服”等多项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十一次主任会议建议,修改上述相关法规由市政府统一提出修正案。

市政府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对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中涉及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共梳理出41件地方性法规需要作相应修改。其中,《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26件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内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新要求不一致,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工作实际不相适应,且修改量不大、紧迫程度较高,有必要予以集中修改完善,以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为此,市政府法制办起草了决定草案,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并经2018年5月17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二、对决定草案的总体评价

提请审议的决定草案,共涉及26件地方性法规。其中,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15件,涉及“放管服”改革的15件(有4件既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又涉及“放管服”改革),共修改86个条文。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总体贯彻了党的十九大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有关精神,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草案形成过程中,市政府对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综合研究,充分吸收了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市级行政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符合我市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现实要求和工作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比较成熟,建议提交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 

三、具体修改建议

(一)关于《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决定草案建议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三条修改。经进一步清理发现,《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存在和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况,建议纳入此次集中修改范围。

1.《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的六项情形,与上位法表述不一致,主要原因在于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此有新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进行相应修改。

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缺乏《水污染防治法》禁止通过“裂隙、溶洞”等方式偷排污染物的规定,属于“对上位法的禁止性规定,有选择性地作出规定”的情况。法制委员会建议,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偷排”修改为“(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偷排”。同时,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有关偷排污染物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相应修改。

(二)关于《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

为做好《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相关条文的修改,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会同市文化委、市文物保护局进行了立法调研,经过多次研究,形成了以下共识:

第一,《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相关条文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所禁止的有关违法行为在有关上位法中已经有规定,但处罚幅度却比上位法低。比如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中已有规定,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和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已有规定;但是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某些罚则却远远低于有关上位法的规定。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没有准确描述需要规范的违法行为,不恰当地使用了有关上位法已禁止的违法行为的表述。

第二,从细、早、严的思路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一是更严格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结合大足石刻文物保护管理的实际,增加了上位法没有禁止的轻微违法行为,而这些细小的、早期出现的行为又可能对大足石刻文物产生破坏;对尚未达到上位法处罚程度的违法行为,设置了处罚条款。二是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不重复规定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的要求,在条文中不重复国家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已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这样,既解决了处罚幅度不一致的问题,又依法加大了处罚力度。基于以上考虑,在征求市文化委、市文物保护局和市政府法制办意见的基础上,建议对决定草案第十八条作相应修改。

此外,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我市立法技术规范,对决定草案的个别条文作文字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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