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说明

日期:2018年06月26日 来源:重庆人大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关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说明


——2018年3月27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 吕 英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我县城乡供水投入力度不断加大,群众饮水难问题已基本解决。但受过去经济粗放式发展的影响,饮用水安全问题较为突出,有必要依据上位法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中央和市委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饮用水安全是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是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的民生大事。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作为水污染防治的重中之重,国家先后发布了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修改了水污染防治法。市委、市政府作出了“从水源到水龙头全过程监管”、“强化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等工作部署,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制定我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是落实中央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确保相关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的具体举措。

(二)制定《条例》是解决我县饮用水安全突出问题的特殊需要。我县饮用水安全主要面临以下问题:一是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接近环境承载能力,锰渣后续污染隐患较为突出;二是因生活污水难以集中收集处理、畜禽粪便处理和使用化肥不规范等原因,农业面源污染隐患较大;三是水源地环保设施建设滞后,多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未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隔离防护设施,不利于水源地环境保护;四是保护机制不够健全,相关部门职能交叉、职责不清。制定本条例有利于解决上述突出问题。

(三)制定《条例》是积极顺应民意的务实之举。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环保意识和健康意识不断增强,对饮用水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社会各界对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呼声越来越强烈。2013年以来,县人大代表多次联名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立法议案。制定本条例是民心所向、众望所归。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制定本条例是我县十六届人大立法规划项目。2015年初启动实施,在深入各乡镇、饮用水水源地充分调研和考察交流基础上,组织起草条例草案文本,同年9月形成初稿。10月,先后征求市人大民宗侨外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以及市环保、水利、农委等20余个市级部门、市级立法专家和本县各方面意见建议,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后因全市环保体制调整待定而暂停了相关工作。

2017年5月重启立法程序后,起草组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草案文本作了进一步修改。7-8月,就修改后的文本再次征求了市级有关部门、市级立法专家及本县的市管领导干部、“两代表一委员”、老干部代表、县级各部门和各乡镇(街道)意见,并通过相关媒体公布条例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起草组充分吸纳各方面意见,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8-10月,条例草案(送审稿)先后经自治县政府常务会议、县委常委会议、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审查同意。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审查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提请自治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再次进行审议,并决定将其提请自治县十七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2018年1月15日,自治县十七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表决通过了本条例。

条例起草和审议期间,得到了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市人大民宗侨外委、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有关领导多次听取条例制定进展情况的汇报,并两次专程赴秀山实地调研指导,对条文合法性、立法技术规范等提出意见,提高了条例草案文本质量。

三、《条例》立法依据、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制定本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参考广西、湖南和本市酉阳自治县等地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条例共六章五十条。第

一章总则,共十条,规定立法目的、依据、调整对象、基本原则、职责划分、宣传教育等内容;第二章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共六条,规定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法、程序等内容;第三章保护措施,共十二条,规定有关禁止行为和工农业污染防治、二次污染防治、备用水源建设、生态保护等内容;第四章监督管理,共五条,规定应急处置、信息公开、水质监测、人大监督等内容;第五章法律责任,共十六条,明确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共一条,规定施行日期。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责任主体职能职责。为解决责任不明、职能交叉问题,条例对有关主体职责进行了细化。第五条将全面实行河长制、加大保护投入、建立部门联动和区域联防联控协作机制、加强锰等行业环境综合整治、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等作为自治县人民政府职责。第六条、第七条分别规定自治县环境保护、水行政部门职责。第八条对自治县其他部门、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供水单位职责作出明确规定,旨在形成工作合力。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分。为维护法制统一,第十一条与《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相衔接,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同时,根据我县境内没有湖泊、大型水库的实际情况和山区地貌特征,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法,力求既保证饮用水安全,又为经济社会发展留下合理空间。

(三)关于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禁止行为。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对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禁止性规定,在落实上位法精神基础上,结合实际进行了细化。如第十八条第九项、第十项“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将“修建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设置肥料堆积场等”视为《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四)关于其他保护措施。针对我县矿山开采、锰渣场等污染隐患威胁饮用水安全问题,第二十三条“量身定制”四个条款,规定了矿山开采企业、电解金属锰企业等组织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在防止工业污染方面的义务。此外,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饮用水传输二次污染防治、取水许可、备用水源建设等内容。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生态保护和生态补偿机制,关于生态补偿具体办法,因资金来源和补偿标准没有上位法依据,且涉及地方财力等问题,授权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三项建立了跨县域水体保护制度,保障重要河流跨界断面出入境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第二十九条规定水质监测制度,明确了相关主体饮用水监测、检测、报告及定期公开水质信息等义务。第三十条规定了饮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和突发事故应急处置。第三十一条明确了有关部门、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水源地管理单位、供水单位的巡查义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人大监督制度,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

(六)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行政执法。第三十二条细化了“统一受理、归口管理”和“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的行政执法制度,明确由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受理有关举报,环保部门受理后,对涉嫌违法且本部门有权管辖的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本部门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先行制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并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关于法律责任。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严格依照上位法明确其处罚种类及幅度。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行为,第四十八条参照《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明确了执法主体、处罚种类及幅度。

《条例》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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