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献血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献血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7年11月27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黄源彪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但彦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献血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7年9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作了较大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对献血法个别条款的正确理解和适用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书面请示;赴合川区开展实地调研,征求了渝西片区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合川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合川中心血站、部分医务人员和献血者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市级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献血工作保障、造血干细胞捐献是否应当纳入条例一并规范、献血屋制度等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对献血工作开展了调研。在此基础上,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卫生计生委、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7年11月16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献血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献血者用血时免交采供血成本费用问题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献血者免交采供血成本费的规定,在献血总量和时限上进行了限制,与献血法的规定不一致,建议取消限制。为正确理解和适用献血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献血者临床用血的,免交采供血成本费”的规定,法制工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进行了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回复,“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不需支付血液采集、存储、分离、检验等费用”。因此,为维护法制统一,三次审议稿按照上位法规定进行了修改,取消了有关用血量和时限的限制。
二、关于市外献血者在本市用血的优惠和核销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鼓励外来人员来渝投资创业,对于市外献血者在本地就诊的,在免交采供血成本费上应予以同等优惠。需要说明的是,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关于采供血成本费核销程序的规定是依据献血行为发生地作的分类,而不是依据献血者户籍地所作的分类,因此该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关于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已经包含了户籍不在本市,而在本市献血的来渝投资创业人员。至于户籍不在本市也未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按照全国各地的通行做法,均是依据献血行为发生地的优惠措施,在献血省份核销。因此三次审议稿仍然沿用惯例,以便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接。同时,为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有关献血者的分类表述方式保持一致,三次审议稿将第三项中的“市外献血者”修改为“在市外献血的献血者”。
三、关于是否将捐献造血干细胞纳入修订草案进行调整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在附则中规定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可以享受免交采供血成本费的优惠措施,以鼓励造血干细胞捐献;调研中,市红十字会建议将捐献造血干细胞纳入修订草案一并调整。法制委员会组织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卫生计生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红十字会等相关部门、单位和部分医学专家、法律专家召开论证座谈会进行了专题研究论证。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献血法和《输血医学常用术语》《全血和成份血质量要求》《献血者健康要求》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造血干细胞不是献血法所规范的临床用血的普通血液。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规范造血干细胞管理的相关文件,如《卫生部关于印发〈非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管理规范〉和〈非血缘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等,也明确将捐献造血干细胞视同器官移植进行管理。捐献造血干细胞与普通的采供血在行业标准、采集机构、采集程序、行政管理、技术规范等多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同时,献血法只规定了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免交采供血成本费,没有规定其他群体临床用血时可以免交,造血干细胞捐献者享受此优惠措施于法无据。实践中,无偿献血者需持国家颁发的无偿献血证,在临床用血后进行成本费核销,而造血干细胞捐献者没有取得无偿献血证,无法核销。因此,不宜将捐献造血干细胞纳入修订草案进行调整,对于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善行,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甚至专门立法来鼓励。
四、其他修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二次审议稿第三条健康检查要求进行细化。有鉴于《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已有明确规定,三次审议稿仅对此检查明确为“献血”健康检查,没有进行重复规定。
(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四条关于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的文字表述不清晰,建议进一步斟酌。根据这一意见,三次审议稿第二款规定市人民政府协调市级相关部门献血工作和跨区县(自治县)的采供血工作,第三款规定区县(自治县)政府协调区县(自治县)政府有关部门的献血工作。同时,删除二次审议稿第三款有关采供血补偿机制的内容。
(三)鉴于《献血者健康要求》已经对血站采集全血、单采血小板的采集量和间隔期作了详细规定,且随着技术的发展,国家标准可能适时修订,不宜在法规条文中对采集量和间隔期作具体规定。因此,三次审议稿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血站对无偿献血者每人次采全血、单采血小板等血液成分的采集量和间隔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四)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每个区县(自治县)政府至少设置一个献血屋的规定提出了质疑,建议进一步研究。法制委员会在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部分区县(自治县)政府的意见后认为,根据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区县(自治县)政府设置献血屋的依据是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献血屋设置规划,规划可能会随着人口流量、人口密度、年献血人次等情况适时调整,修订草案可以不对每个区县(自治县)设置献血屋的具体数量作要求,因此删去了该款。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将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街道办事处、商圈管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血站采血的需要,在人流集中、方便献血的区域划定流动采血车临时停放点”。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