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献血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日期:2018年03月13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献血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7年9月27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献血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17年7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进一步推动和规范献血工作,保证医疗临床用血安全和需要,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结合实际,总结重庆献血工作实践经验,修订条例确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将修订草案上网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论证;针对条例修改的重点问题,赴黔江区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征求了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政府、中心血站、医务人员、献血者的意见和建议;召开论证会,与市级相关部门、部分专家学者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卫计委、市政府法制办等单位,对修订草案文本进行了修改,经2017年9月13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献血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血液安全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血液安全直接关系人民身体健康,应当加强对血液质量的检测和监管,建议修订草案增加相关内容。二次审议稿采纳了此项建议,在采血、供血、用血等流程上相应地增加了有关规定:一是为尽可能避免窗口期感染,规定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疾控中心等单位建立不适宜献血人员信息库(第二十条);二是明确采血、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卫生标准(第二十五条);三是要求医疗机构建立完善临床用血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要求,建立临床合理用血评价制度等(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四是对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等违法行为,设置了相应罚则(第四十条)。


二、关于献血工作的保障机制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对取消用血补偿金后献血工作的保障机制表示担忧,建议增加相关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并结合当前献血工作现状,二次审议稿作了如下修改:一是第四条强化了政府责任,明确献血工作责任制和经费保障制度,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如市政府建立跨区县(自治县)的采供血补偿机制、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协调研究跨区县(自治县)的采供血工作等;二是第五条、第九条分别增加了科技等相关部门和群团组织的献血推动义务;三是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对血站的献血屋设置管理、流动采血车和应急送血车的配置等作进一步细化,为建立政府加强组织领导,部门加强监管服务、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献血工作机制奠定基础。


三、关于互助献血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明确并细化互助献血的规定,缓解供血不足。互助献血是无偿献血的形式之一,但献血法第十五条同时对此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只有在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互助献血。在现实生活中,因“血荒”而强制有关人员互助献血,或者利用互助献血假扮患者亲友卖血牟利现象屡屡发生。为此,国家卫计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总后勤部卫生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卫医发〔2015〕68号),要求“各地应当加强互助献血管理,严格互助献血启动的条件、标准和范围,原则上仅在稀有血型和急救用血等情形下启动互助献血,不断降低互助献血率。”因此,在上位法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二次审议稿没有对互助献血作重复性规定和细化。


四、关于献血者用血时免交采供血成本费用的规定

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偿献血者用血,免交前款规定费用(即采供血成本费用)。”调研中,对本款条文的理解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该规定进行细化,并在献血量和时限上作适当限制:一是该规定在执行中可能有多种理解,既可理解为献血者献血后可以终身用血免交采供血成本费用,也可理解为以献血量为限免交;二是从全国各地立法情况看,其他三十个省市的献血条例,关于献血者免交采供血成本费用的规定,均在献血量(一般为八百至一千毫升)和优惠年限上(一般为五年至十年)作了限制性规定;三是适当对免交采供血成本费用进行限制,可以促使献血者增加献血量和献血次数;四是现行条例对献血者免交成本费用进行限制的规定(达到一千毫升以上的献血量),已执行近二十年,对缓解我市临床用血供需矛盾,促进适龄健康的献血者坚持定期献血,发挥了积极作用。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规定是对献血法第十四条的重复,是对献血者的优惠激励措施,应当理解为无偿献血者本人需要临床用血时,可以不受献血量、年度的限制无偿用血,即献血者一次献血,本人即可终身免交采供血成本费用,地方无权对此设置限制性规定。参考各省市地方立法情况,并结合我市现行做法,二次审议稿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即献血者“献血量累计未达到八百毫升的,献血后五年内,可免交献血量三倍血量的采供血成本费用;献血五年后,可免交献血等量血量的采供血成本费用。献血者献血量累计在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终身免交采供血成本费用”。


五、关于构建献血激励保障机制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认为,加大对献血者的褒奖,对提高献血者献血的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为此,二次审议稿对献血激励保障机制进行了细化:一是第八条明确规定,市政府和红十字会对在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第十八条明确了对献血者的激励措施,如血站可以发放献血纪念品或者误餐费、交通费,以及单位可以适当给予误餐、交通费补贴等。同时,二次审议稿参考江苏、青海等省市地方立法对献血特殊贡献者的奖励规定,第八条还增设了要求市政府对本市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奖励表彰的献血者制定特别激励措施的规定。二是第二十八条删去了献血者直系亲属免交采供血成本费用的年限限制规定,即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可终身免交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用血的采供血成本费用。三是第三十二条细化了献血者对其献血信息的查询权和录入权,特别是录入信息可作为用血者和献血者之间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确保激励措施“兑现”更便捷。


六、其他修改

一是为保障献血者、用血者的信息安全,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明确了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统管理和使用单位的责任。

二是有鉴于国家已取消了医务人员采血资格的要求,而是进行相应培训即可从事输血业务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作了相应调整。

三是有鉴于法律法规对出租、出借和伪造、变造、买卖证件(证明)等违法行为,设置了不同的罚则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依法重新进行了设定。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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