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重庆市献血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重庆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献血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7年7月31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市四届人大及其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和2017年立法计划,市人大教科文卫委按照“人大主导立法”的要求,提前介入,全程参与《重庆市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工作。在市政府起草和论证阶段,一是积极参与立法调研。先后参加了由市卫生计生委、市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的市内、市外调研。二是认真参与文本起草。按照“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要求,就草案的体例结构、重点内容、制度设计等提出具体意见。三是深入参与研究论证。就加强献血服务保障和激励、用血补偿金的收取、献血者免费用血的限制等内容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在收到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后,我委赓即组织广泛征求意见。一是召开座谈会,听取了8个区县人大常委会、部分法学和医学专家、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的意见。二是书面征求了其他30个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市四届人大五次会议期间报名参加该项修法的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7月11日,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二次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一)进一步加强医疗用血保障,维护人民健康的需要。2016年8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上指出,没有全民健康就没有全面小康,要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努力全方位、全周期保障人民健康。临床医疗用血是医疗救治、拯救生命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医疗资源。做好献血工作,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对于保障人民健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1999年实施的条例,对依法促进我市无偿献血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提高了医疗临床用血安全性、缓解了我市临床用血供需矛盾,较好地维护了人民健康权益。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医疗卫生事业快速发展,我市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不断增大与公民自愿献血相对不足的矛盾日益凸显;公民的健康意识日益增强,健康需求不断提升,对临床用血安全度、便利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献血工作的宣传力度不够大,公民对献血用血知识了解还不多,主动献血的氛围不够浓厚。当前,全市人口献血率为7.83‰,低于10‰的全国平均水平,与世界卫生组织(WHO)提出的10‰~30‰的要求差距更大,且季节性、地区性临床用血紧张情况时有发生,预警和应急能力较弱。因此,为了宣传动员更多符合条件的市民参与献血,提升我市医疗临床用血的保障能力、保障人民健康,有必要修订条例。
(二)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实现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近年来,随着我市全面改革的深化,条例所规定的全市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等已经发生了相应变化,如条例规定的市政府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推进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未予保留。故有必要及时修订条例,实现立法与改革决策相适应。另一方面,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有关精神不完全一致,如条例规定的政府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与献血法确定的无偿自愿献血原则不相符;对公民临床用血收取用血补偿金、对献血者免费用血设置年限、献血量等限制,也不符合献血法规定的“公民临床用血时只需要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无偿献血者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因此,有必要修订条例,与献血法精神保持一致,增强法规权威。
(三)总结实践经验,提升工作制度法律效力的需要。近年来,为了促进献血事业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陆续出台了《血站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GB18467-2011)《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管理工作的意见》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全过程作出明确具体的要求,有力促进和规范了献血事业发展。我市在实施条例过程中采取了一些有效的措施,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如在人流集中、交通便利的区域设置献血车;在发生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时,组织有关团体动员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血站间紧急情况下跨区域调剂供血,等等。这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定和工作措施,有必要通过修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内容,提升其法律效力。
二、对条例修订草案的原则性意见
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修订草案遵循了献血法的原则,较为全面地落实了国家关于无偿献血工作要求,规范了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能职责,规定了开展宣传和动员、建立健全应急献血机制、确保采血用血安全、注重献血服务保障和激励、合理安排血液调配、加强信息化建设、严格监督管理等内容,比较符合我市献血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修订草案文本基本符合《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委员会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对条例修订草案的具体修改建议意见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血站之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修改为“血站之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与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协调。
(二)将第八条“对在献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授予荣誉称号”,修改为“对在献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与献血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此类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保持一致,使引导和激励献血的措施更具体、更有力。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修改为“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因为第十一条已经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宣传职责,此处不宜重复。
(四)在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公民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将献血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在条例中再次予以明确,强化对血站采集血液行为的规范。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参加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修改为“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参加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可以给予适当补贴”,以落实献血法第六条对献血者“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予以支持的措施,增强可操作性。
(六)在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引述献血法第九条关于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和采集间隔期的具体规定,便于公民在献血时了解与掌握。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献血屋设置标准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修改为“献血屋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因为条例修订实施后,全市将依法规划建设献血屋,为有效发挥献血屋的作用,相关部门有必要建立健全献血屋管理制度,以加强对献血屋运营使用的管理。
(八)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实现血站、医疗机构、献血者、用血者之间献血、采血、供血信息的互联互通”,修改为“实现血站、医疗机构、献血者、用血者之间献血、采血、供血、用血信息的互联互通”,以加强主管部门、血站与医疗机构用血信息的互联互通,便于相关主体适时掌握用血量趋势等动态信息,及时预警并采取有效应急措施。
(九)对个别文字表述根据《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作修改完善。如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罚款数额用汉字数字表述,等等。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