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7年11月30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制工委主任 张晓涛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制工委主任 张晓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2017年11月27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对《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四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四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四次审议稿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会同市人大内司委和市老龄委办,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并根据这些意见对四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7年11月28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四次审议稿对上位法规定的政府责任有所弱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加强老龄工作委员会和民政部门的职责。法制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后认为,依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障负有总体责任,民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该法进一步从经费保障、规划制定和老龄工作机构职责三个层面明确了政府发展老龄事业,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职责。草案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与上位法是一致的,也符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表决稿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增加一款,作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二是在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增加组织编制和协调推动实施老龄事业年度计划的规定;三是在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前增加“健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机制”。
二、关于养老机构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限额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四次审议稿规定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不得超过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的六倍,限额过高,达不到立法初衷,建议进一步论证。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后认为,草案增加有关养老服务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限额的规定,是根据调研中养老机构普遍收取保证金、押金且有的机构收取高额保证金的实际情况,为防范和化解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风险而做出的决策,是必要的。法制委、法制工委就养老服务保证金、押金限额问题先后开展了数十次调研,进行了反复研究。相关规定照顾了各方面的意见,总体上是比较合理的。从实际情况来看,老年人医疗急救产生的费用往往较高,如规定的费用限额过低,可能无法满足老年人应急救护的需要。同时,草案加大了对养老机构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行为的监管力度,并设定了法律责任。因此,综合各方面意见和情况,表决稿对养老机构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限额未作调整。
三、其他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 四次审议稿中缺乏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规定,与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不对应。表决稿根据该意见,将四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三款进行完善后,单列一条,作第五条,表述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禁止歧视、侮辱、诽谤或者虐待、遗弃老年人,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四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与上位法的表述不一致,建议修改。表决稿采纳了该意见,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并参考《关于进一步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的实施意见》(渝老办发〔2015〕3号)的规定,将该款修改为:“对具有本市户籍、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相应的护理补贴或者为其购买服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四次审议稿第六十六条对违法收取或者使用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拒不退还的,因实践情形复杂,违法金额差别较大,应当以违法金额为基数设定罚款数额。表决稿根据该意见,作了相应的修改。
此外,表决稿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表决稿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