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2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7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高等级公路建设和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的决议》(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二、对《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涉及村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项修改为:“(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者使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超限运输治理联合执法。”
(七)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公路突发事件等因素,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通行采取完全封闭、部分封闭、改道、绕行等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公路疏导通行工作予以协助。”
(八)删除第六十条。
(九)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在高速公路行驶摩托车或者随意上下乘客、装卸货物、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删除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通行高速公路的客运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车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拒绝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限时通行等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删除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三、对《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四十条。
(二)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在本市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编码,并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种类、数量、作业时段、排放标准等信息。”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
(三)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住宅小区的商业与居住功能宜相对分离,鼓励将商业集中布置或者按照商业内街布置。新建商业建筑和商住综合楼应当设计专用烟道,安排油烟、异味、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出租第三款所涉用房时应当告知购买人或者承租人不得将其用于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物业管理人、业主委员会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以予以劝阻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市场监管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商事登记申请时,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必须遵守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责任义务。”
(四)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五)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行驶区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六)将第八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物料密闭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线路行驶的,由城市管理、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
(七)将第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等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四、对《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涉及机构改革部门的名称进行变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编辑|朱苗 常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