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一审,现将修订草案文本全文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6月18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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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名规划
第三章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四章地名使用
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六章地名文化保护与公共服务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保护和传承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规划、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名种类】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本市行政区划名称;
(二)江、河、溪、沟、峡、滩、湖、岛、泉、山、湿地、洞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开发区、园区等名称;
(四)集镇、村、社区、自然村(寨)等名称;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地、纪念地等名称;
(六)城镇内的道、路、街、巷等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索道、轨道、立交桥、人行天桥、水库、台、站、港、场、码头等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管理原则】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传承、弘扬中华优秀文化,体现历史、文化、地理等地方特色。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所辖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接受上级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教育、经济信息、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体育、林业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众参与】地名规划、重大的地名命名与更名、地名文化保护,应当广泛征求、合理采纳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章 地名规划
第八条【编制主体】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会同发展改革、教育、经济信息、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体育、林业等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
第九条【编制内容】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的目的、依据、原则、范围、期限及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应当体现层次性、序列性、规范性和科学性。
第十条【法律地位】地名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地名命名与更名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
其他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与更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
第十一条【规划修改】地名规划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国土空间规划变更等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修改,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三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十二条【命名与更名原则】地名命名与更名除应当遵循《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用字规范、含义健康、使用方便;
(二)乡(镇)、街道一般应当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三)同一区县(自治县)内道、路、街、巷和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等名称,市内著名的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等所辖范围内的同类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历史悠久、具有文化传承价值的地名除外;
(四)跨区域的地名应当保持一致,历史悠久、具有文化传承价值的地名除外。
第十三条【地名命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地名命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除应当遵循《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村、社区的名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开发区、园区、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地、纪念地等名称,依法申请报批前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
(五)城镇内道、路、街、巷和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索道、轨道、立交桥、人行天桥、水库、台、站、港、场、码头等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地名申请】民政部门应当编制地名命名、更名、备案等事项的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办事指南、示范文本的线上与线下标准应当统一,并同步更新。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参照办理。
申请人申请地名命名,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行政审批】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报批意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批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需要市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报批意见。市级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报批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自然地理实体、重大公共利益等,需要广泛征求当地居民和有关专家意见、第三方评估的,其时间不计入在内。
第十六条【地名更名】地名批准后不得随意更名。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更名的,应当按照原命名的权限、程序及时申请、审批。
第十七条【地名废名】由于地形、地貌发生变化等原因而导致原地名的存在已无必要的,由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废名。
第十八条【地名备案】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备案;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市民政部门;
(三)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地理信息数据一并备案。
第十九条【地名公告】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报送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地名使用
第二十条【地名的书写】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地名的拼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标准地名的定义及构成】本条例所称标准地名是指符合地名管理相关规定,并经依法批准的地名。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用字应当名实相符。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
标准地名的通名使用规范,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标准地名使用的范围】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地名出版物】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其中市级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定期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地名标志的保护】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责任主体】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实体、村、社区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设置、维护和管理;
(二)城镇内道、路、街、巷的地名标志,由城市管理部门设置、维护和管理;
(三)开发区、园区、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地、纪念地和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设置、维护和管理;
(四)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制作和设置要求】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做到安全、环保、美观、醒目,适当体现当地风貌。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地名标志的缺字、缺画、模糊、破损等,由设置、维护和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设置时限】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八条【移动、拆除要求】地名标志需移动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地名标志原设置单位(设置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申请地名更名、废名的,申请主体应当在收到批准决定后及时拆除原地名标志。
第六章 地名文化保护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总体要求】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文化,坚定文化自信,开展地名文化的挖掘与保护,定期组织地名文化公益宣传。
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地名文化的研究和宣传,支持在渝学校开设相关地名文化课程。
第三十条【历史地名保护】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地名的保护工作。
民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市、区县(自治县)两级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再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恢复启用。未被恢复启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一条【地名信息服务】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地名信息库,定期公布标准地名等信息。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托网络、手机、数字电视、穿戴设备等媒介,向社会主动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展示地名文化保护优秀成果,提升地名文化传播广度。
第三十二条【信息安全】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名信息存储、传输、应用等的管理,确保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证照变更】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废名决定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因上述情形导致相关证件的地名信息变更的,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提供换发证照、更换地名标志等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监管措施】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涉嫌存在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日常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名命名与更名、地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地名文化保护与公共服务等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下达整改通知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约谈措施,并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六条【第三方评估】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名规划、地名命名与更名、地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地名文化保护与公共服务等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优化地名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七条【举报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依法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命名、更名罚则之一】区县(自治县)地名批准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该批准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命名、更名罚则之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标准地名使用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地名标志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涂改、污损、遮挡、覆盖等损坏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设置、维护和管理罚则】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设置、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设置单位(设置人)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设置、维护和管理义务的,由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编辑|朱苗 常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