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期:2021年07月07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1年5月24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张晓涛

市人大常委会: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21年3月,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在政府议案的基础上作了较好的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法制工委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梳理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赴山东、广东学习考察;征求了有关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组织召开论证会,听取了人行重庆营管部、市市场监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高法院、市律师协会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就有关问题向市委组织部书面征求了意见。在此基础上,在市人大常委会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带领下,法制委、法制工委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经2021年5月13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篇章结构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对篇章结构作了如下调整:一是,将第六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整体调整为三次审议稿第二章。二是,简化章名,删除了相关章名中的“社会”二字。三是,将社会信用、社会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概念的解释条款,统一调整到附则中。

(二)关于信用环境建设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在学习兄弟省市好的做法、征求相关单位意见、进一步研究落实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国发〔2014〕21号)精神的基础上,对信用环境建设一章作了如下修改完善:一是,为充分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关键、示范作用,第九条增加规定“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二是,按照党管干部原则,删除了有关政务诚信记录的内容。三是,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商务诚信与社会诚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四是,在第十五条增加规定了信用示范创建活动的内容。

(三)关于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抓手,也是实践中亟需规范和约束的重点。按照《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以下简称49号文)精神和要求,在学习借鉴兄弟省市做法的基础上,作了如下修改:一是,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对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信息予以明确,规定了八类信息。二是,为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规定了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标识。三是,为保持记录失信信息的客观与严谨,第二十一条分项列举了应当作为记录依据的文书种类。四是,删除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七条授权市政府制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暂行认定标准的内容,并在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认定标准与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由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五是,在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编制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失信惩戒措施的规定来提出建议。六是,第三十六条增加了“约谈”作为失信惩戒措施。七是,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免于适用失信惩戒措施的情形。

(四)关于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三次审议稿对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一章作了如下修改:一是,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增加了个人隐私保护的相关规定。二是,为提高信用主体异议权处置效率,第四十条将异议处理的时间各压缩了两个工作日。三是,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失信行为所依据的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时有关信用修复的内容。

(五)其他修改

1.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为厘清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共信用服务机构的关系,参考广东做法,三次审议稿对第六条进行了修改。

2.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三次审议稿将第二条适用范围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信用环境建设、信用信息工作、信用主体权益保障和信用服务规范等,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三次审议稿删除了二次审议稿中部分指向不明、政策性过强的内容。譬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信用中国(重庆)”之间的信息一致性问题、信用学科建设与研究、跨区域合作等内容。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对相关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有关几个问题的说明

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以及社会信用工作还从其他方面提出了不少很好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研究认为,社会信用立法属于新兴领域的探索性立法,没有直接的上位法依据,立法的内容和思路主要来源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已有的规定,以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服务的实践成果,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权限的前提下,开展地方社会信用立法难度较大。基于以上认识,就常委会组成人员比较关注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信用信息的范围

有意见认为,纳入信用记录和管理的信息应当限于不履行约定义务或者欺诈等与传统诚信观念相关的行为。经梳理研究,目前我国已有30余部法律、37部行政法规,我市有20余部地方性法规包含了信用条款,部分领域已经完全超越了传统诚信观念范畴。49号文也将纳入信用信息的范围统一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央和国务院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上。三次审议稿修改的重点之一就是要充分地体现49号文的精神和要求。

(二)关于立法规范的主要内容

有意见建议,立法的思路和主要内容应当明确哪些是守信行为、哪些是失信行为以及法律后果。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践和兄弟省市的立法情况看,对国家要求的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等社会信用建设的四个领域,目前地方立法的重点,是以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为抓手,解决民事主体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为民事主体判断与之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的信用状况提供参考。此外,有些不诚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了处罚,信用立法不可能也不需要一一对应重复设置法律责任。因此,现阶段的社会信用地方立法,均是侧重于机制建设。

(三)关于与征信业监管的关系

有意见建议,进一步研究在人民银行管理的征信、评级业务范围之外是否还需要规定其他信用服务。目前草案已有多处与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相衔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以及社会信用概念的不断丰富,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新兴的信用服务行业。从事这些行业的企业已经合法登记注册,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这些新兴行业的情况下,地方立法不宜一刀切地一味禁止;同时,针对这些新兴行业出现的问题,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只能适度加强监管,发挥地方立法的探索和创制作用。从目前已经立法的兄弟省市情况看,大多数都对这类信用服务行业作出了适度的规定。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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