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1年5月24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日期:2021年07月07日 来源:重庆人大

市人大常委会:

2021年5月13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改和废止的必要性

根据市委部署,我市高速公路安全管理职责将由市交通局调整至市公安局。为了确保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需要对我市涉及高速公路安全管理体制调整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完善。市政府对我市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梳理出涉及高速公路安全管理体制调整的地方性法规3件。其中,《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高等级公路建设和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的决议》已不适应现实需要,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较为健全,有必要予以废止。《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关于高速公路安全执法的规定与体制调整要求不相适应,个别条款在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和回应群众生态环境保护关切方面存在差距。鉴于三件法规调整内容关联性强且修改量不大、紧迫程度较高,通过废止、集中修改方式统一调整很有必要。

二、决定草案的形成过程

市司法局在前期清理工作的基础上,起草了决定草案送审稿。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提前对决定草案送审稿进行了研究,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并与市司法局、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了多次沟通。市司法局对决定草案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完善,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形成了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决定草案。

三、对决定草案的总体评价

决定草案拟废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高等级公路建设和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的决议》,修改《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涉及条文17个,绝大多数属于适应高速公路体制调整的修改,并取消了《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中部分涉企行政许可,完善《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关于油烟废气污染防治等部分条款。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主要对市交通局、市公安局等职能职责调整相关法规进行了修改和废止,符合我市高速公路安全管理体制调整实际,同时也贯彻落实了国家“放管服”改革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决定草案形成过程中,市政府征求了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

四、具体修改建议

(一)关于行政机关名称修改

根据《重庆市机构改革方案》,建议对《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涉及机构职能职责调整的行政机关名称进行修改,共计59个条文,其中《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4个,《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55个。比如,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将“市政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等等。

(二)关于行政处罚幅度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对上述两类行为设置的罚款数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超出了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与行政处罚法精神不一致。建议严格对照上位法规定,在修改稿中作相应调整。

(三)关于外地机动车迁入条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13号)规定,“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和安全标准,在环保定期检验有效期和年检有效期内的二手车均可办理迁入手续,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的相关车辆及国家明确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并明确禁止各地人民政府实施限制二手车迁入政策。《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办理登记前,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未达到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鉴于重庆不属于国家明确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即可办理迁入手续,前述规定提高了外地车迁入我市的标准。此外,为了落实国务院相关意见,优化营商环境,市商务委、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关于明确二手车限迁政策促进二手车流通的通知》(渝商务〔2018〕28号)已经明确,“除国家要求淘汰的黄标车以外,对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和安全标准,在环保定期检验有效期和年检有效期内的二手车均可办理迁入手续”,我市实践工作中已不再执行相关限制政策。因此,建议删除《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

特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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