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医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日期:2021年08月01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中医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重庆市中医药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8月17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8月2日

 

重庆市中医药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与规范

  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中医药传承与创新

  第五章中医药支持与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本市中医药事业发展,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发展本市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自身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坚持中西医并重,支持中西医相互补充、协调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和产业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发展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中医药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辖区内中医药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发挥中医药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作用。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信息、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大数据发展、林业、药品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医药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发挥在技术咨询、学术交流等方面的作用,引导和督促成员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文化氛围)本市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营造关心、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为全市中医药文化宣传日。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与规范

 

  第八条(政府支持中医药服务发展)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土地开发利用、医疗设备配置中落实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要求,优化、完善中医医院布局。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确需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社会办医)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医疗保障定点、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审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条(中医药服务体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发挥中医药在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中的重要作用,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举办规模适宜的现代化综合性中医医院。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应当逐步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应当逐步达到三级医院水平。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健全中西医协同工作机制,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一定比例的中医病床,配备中医医师、中药师。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综合服务区,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中医药设备设施配置,对其从业人员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增强中医药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功能定位)市、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整合中西医资源,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促进中西医深度融合发展。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药服务为主,充分利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和现代科学技术,提高急危重症、疑难复杂疾病和中医优势病种的诊疗服务能力,与综合医院共同承担社会医疗、急诊急救、疾病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为社会提供多元化服务。

  第十二条(医联体)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医院牵头组建分区域、分层次的医疗联合体,推行分级诊疗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的指导,提升基层医疗机构综合医疗水平和中医药服务能力。

  第十三条(中医治未病、康复及养老服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治未病、中医特色康复和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

  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治未病科、老年病科、康复科,开展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民提供中医健康监测、中医药咨询评估、中医养生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开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基本公卫服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本市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将适宜的中医药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医疗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等公共卫生服务的,应当合理配置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采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五条(应急防控)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施设备、技术和人才资源储备。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人员参与医学救援;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按照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固定处方,可以预先调剂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

  第十六条(中医药信息化)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中医药数据体系建设,建立跨医疗机构中西医协作的数据共享交换机制。支持发展互联网中医医院。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形成中医智慧医疗服务网络,促进中医药优质资源普及和共享,提升中医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

  中医医院应当将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列入医院建设规划,建立以中医电子病历、电子处方为核心的基础数据库,开展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

  第十七条(中医医疗机构规范管理)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分类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根据审批或者备案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加强对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理。

  第十八条(中医诊所备案核查与定期检查)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现场核查,核实其提交备案的情况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建立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中医诊所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医疗卫生人员、诊疗科目、技术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报送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诊所义务)中医诊所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保障医疗安全。

  中医诊所应当将《中医诊所备案证》、诊疗范围、医疗卫生人员信息及其资质情况等公示于明显位置,并按照备案的名称悬挂牌匾、标识。

  中医诊所工作人员上岗工作时,应当佩带载有本诊所名称、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等真实执业信息的标牌。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通过购买、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中医诊所备案证》开展中医诊疗活动。

  中医诊所不得出卖、转让、出租、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二十一条(中医医师执业)具有规定学历,经认定或者考试取得执业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各临床科室执业和进修,主要采用中医诊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支持;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开展诊疗活动,需要应用特殊准入的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和方法的,应当符合医疗技术管理规范的资质要求。

  第二十二条(中医确有专长人员考核)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市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可以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

  市、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考核报名资料真实性、医学渊源、中医药技术方法独特性、安全性和医学伦理等进行审核。

  具体考核管理办法由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非中医医师)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中医医师中医药知识培训考核制度,非中医医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后,可以开具中成药、中药饮片处方。

  培训、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中医养生保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或者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不得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含有医疗性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名称;登记部门核定服务范围时应当登记为“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

  前款所述经注册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时,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不得开展疾病治疗方式及疗效的宣传,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五条(中药保护发展政府职能)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市中药材资源保护利用,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市中药材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动态监测,发展现代中药流通体系,促进中药产业转型升级。

  第二十六条(渝产中药材种植养殖)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和生产,推进渝产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培育和保护渝产中药材知名品牌,推动渝产中药材品种申报国家地理标志。

  第二十七条(野生中药材)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发展药用野生动植物人工种植养殖。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中药监管体系)经济信息、农业农村、商务、药品监督管理、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加强中药质量监管,健全种植养殖、生产、流通、使用全流程可追溯监管体系,保障质量安全。

  第二十九条(中药质量管理)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并落实进货查验、购销、仓储、保管等相关制度,确保中药产品全程可追溯。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中药药事管理制度,加强对中药饮片、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质量管理,建立中药饮片处方专项点评制度,保障安全、合理用药。

  鼓励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行业协会建立中药信息化追溯体系。

  第三十条(中药炮制的保护及传承)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修订完善地方中药饮片炮制规范,进一步提高中药饮片质量管理水平。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支持抢救、挖掘、整理老药工和名老中药专家传统中药炮制技术,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

  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对中药饮片炮制技术及炮制品质量评价开展研究。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中药炮制规定)医疗机构根据本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机构内炮制、使用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应当具备与之相适应的条件、设施、人员和质检制度,向所在辖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中国药典炮制通则或者地方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

  第三十二条(中药制剂)鼓励医疗机构结合临床用药需要,依据本医疗机构市级及以上级别名老中医经验方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配制中药制剂安全性、有效性的再评价以及监督管理,对配制中药制剂的质量和临床使用负责。

  医疗机构申请配制处方来源于名老中医经验方的中药制剂,实行优先审评审批,仅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实行备案管理。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中药制剂使用和二次开发,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的中药新药研发。

  第三十三条(中药制剂例外情形)以下情形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医疗机构按照医师为该患者开具的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中药制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制剂调剂使用)经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申请调剂使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批准手续,中药制剂调剂使用可以按照品种批准。

  对临床急需且市场短缺的中药制剂,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从医疗机构临床使用五年以上、疗效确切、安全稳定、无严重不良反应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中遴选确定可调剂的品种目录,并确定在全市医疗机构中的使用单位。

  配制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对调剂使用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开展指导和培训,确保合理使用;运输、储存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确保质量安全。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配制、使用的中药制剂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煎药服务)医疗机构提供或者委托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提供中药饮片调剂、煎煮、配送服务的,应当加强对调剂、煎煮、配送服务的全流程监管,并对质量负责。

  提供中药饮片煎煮服务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建立煎煮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质量跟踪、追溯、监控体系。

  提供中药配送服务的,应当具备开展中药配送的物流条件,配备专人负责配送,做好配送过程记录。

  医疗机构委托提供调剂、煎煮、配送服务的具体规范由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中医药相关产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地中医药资源优势,支持开展中医药保健品、药膳、药食、药妆、药浴等产品研究开发,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旅游、文化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章中医药传承与创新

 

  第三十七条(学术传承)市、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名中医评选、激励机制,定期开展名中医评选工作。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名老中医药专家和本地中医药学术流派学术经验和技艺的整理研究及传承,支持其建设传承工作室。支持名老中医药专家传承工作室在基层医疗机构设立分站,培养传承人。

  第三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将具有巴渝特色的传统中医药技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

  市、区县(自治县)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全面了解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数据库。

  市、区县(自治县)文化旅游部门开展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应当征求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九条(中医药传统知识和技术传承)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整理并妥善保护濒临失传的中医药古籍文献、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中医特色诊疗方法和技术,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对其进行整理研究和开发利用。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古籍文献、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中医特色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四十条(中医药教育)市教育、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完善中医药教育体系,重点发展中医药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支持中医药重点院校和重点学科建设。

  中医药高等教育应当调整优化学科专业结构,强化中医药专业主体地位。临床医学类专业应当将中医课程列入必修课,提高临床类别医师中医药知识和技能水平。

  支持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中医康复、护理、养生保健、健康管理等技术技能人才,以及中药材种植、中药炮制等中药特色技术人才。

  第四十一条(中医药临床教学)中医药高等院校(系)应当加强对临床教学基地的管理,强化临床教学职能,其附属医院应当设立覆盖主要临床科室的教学门诊和教学病床。

  在本市范围内设置高等院校附属中医医院应当征求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和教育部门意见。

  第四十二条(师承教育)市、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师承教育融入中医药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参加中医药师承教育的指导老师依法享有师承带教补助,在同等条件下享有职位晋升、职称评聘、中医药荣誉称号评选等方面的优先权利。

  市级以上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的继承人,经考核合格,符合职称评聘有关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审高一级职称。

  第四十三条(继续教育)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继续教育应当以中医药内容为主,所在机构应当为其继续教育创造条件。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生应当接受必要的中医药继续教育。

  第四十四条(西医学习中医)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政策措施,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和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基层全科医生,支持医疗机构和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展西医学习中医系统培训。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知识纳入非中医医师、乡村医生教育培训内容,促使其掌握必要的中医药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

  第四十五条(中医药人才培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学术学科带头人、多学科交叉人才的培养,支持高层次创新团队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医药专业人员到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执业,并加强基层中医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进修等保障。

  第四十六条(科研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中医药科学研究投入和对科研项目、科技人才、科技平台的支持,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市、区县(自治县)科技、药品监督管理、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协同创新机制,加强中医药领域的科技攻关,支持中医药理论及临床研究、中药新药、中医药先进装备等研发,培育具有竞争力的本地中医药产业。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生产企业等建立科技创新平台,共享科研和临床信息,开展中医药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第四十七条(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本市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地理标志等方式,对中医药特色技术、方法、产品等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支持中医药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知识产权相关资金支持。

  第四十八条(中医药宣传教育)市、区县(自治县)教育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卫生健康教育范围,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业指导。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健康教育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立中医药博物馆、展览馆、科技园、药用植物园等集中医药科普宣传、观光旅游、健康教育于一体的公共设施。

  第四十九条(对外交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中医药对外合作交流,鼓励开展涉外中医药服务。

  市商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部门培育中医药涉外服务企业,建设中医药贸易平台,推介本地特色中医药产品。

  开展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中医药资源和技术秘密,防止珍贵、稀有、濒危的中医药资源流失。

 

第五章中医药支持与保障

 

  第五十条(投入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完善社会多元投入机制,承担公立中医医院的办医主体责任,落实对公立中医医院基本建设、设备购置、重点学科专科发展、人才培养等的政府投入,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

  第五十一条(中医药价格政策)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中药炮制、临方加工、临方制剂、中医医疗服务等纳入收费项目,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体现中医药临床价值和技术劳务价值的中医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合理确定中医药服务收费标准,并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确定收费项目和制定标准时,应当充分听取中医药专家的意见。

  医疗机构可以对本单位炮制使用的中药饮片、中药制剂、中药制品实行自主定价。

  第五十二条(医保政策)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完善中医药医疗保障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将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逐步提高中医药服务项目报销比例。

  市医疗保障部门对于经国家或者本市筛选发布的中医治疗优势病种,应当实施按照病种付费,合理确定付费标准,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实行与同级综合医院相同的病种医保支付标准;对其他病种可以参照西医诊疗相关病种报销比例进行报销。

  第五十三条(评审活动)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以中医药专家为主实行同行评议:

  (一)中医药科研项目评审、成果评价;

  (二)中医药团体或者个人表彰、奖励的评审;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四)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五)中医类医疗损害鉴定;

  (六)其他与中医药相关的评审、评估、鉴定等活动。

  第五十四条(表彰奖励政策)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市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五条(标准化工作)市中医药主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中医药标准化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本地中药质量标准体系,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技术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责任)伪造、变造或者通过购买、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中医诊所备案证》开展中医诊疗活动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转让、出租、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五十七条(中医诊所设置与备案不一致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交备案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改正后仍无法达到国家规定的中医诊所举办条件的,注销其《中医诊所备案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八条(中医诊所违法公示义务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展诊疗活动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开展疾病治疗方式及疗效的虚假宣传、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医疗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生效与适用)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朱苗 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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