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防范平台垄断
过去的10年,被称为互联网发展的黄金时代。但互联网企业在创新的同时,也滋生了监管套利、平台垄断、诱导消费、数据安全等一系列问题。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得益于科技、金融、平台三大因素,平台企业利用平台优势得到大量的用户资源,即用户数据;利用其高科技的现代算法体系对用户数据进行分析实施精准匹配,获得平台行业属性的数据垄断;在形成强有力的垄断效应后,集聚资本并实施资本的无序扩张,“反哺”平台。这种发生在“平台+数字+金融”领域,也称为数字经济或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正是当前新型市场垄断的高发领域。
国家支持平台企业创新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同时也要求平台企业依法规范发展。因此,要完善平台企业数据收集使用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加强数字规则制定,提升监管能力,坚决防范和打击新型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加快完善构建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反垄断法》中有关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内容,在反垄断相关配套立法、释法指南或法律修订时,应充分考虑平台经济发展特点,将互联网平台的特征在反垄断配套性规章、制度或规范性文件指南中,进行充分说明。具体来看:首先,相关部门要针对平台企业竞争中的垄断行为尽快发布并修订相关竞争指南,研究《反垄断法》在数字经济、平台经济和共享经济中的实用性,明确反垄断执法标准,使相关规制行为有法可依,避免“监管真空”。其次,针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电子商务、交通运输新业态等新兴领域,市场监管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应进行积极沟通,完善出台与现行竞争法、行业发展法律法规等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再次,统筹推动纵向与横向政府间规章的体系化,加强顶层设计。协调各部委行政法规体系,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重点强化竞争法与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及部门规章的协调配合。最后,施行平台经济发展监测预警,健全非正式规则体系,重点加强对网络社会规范、自律公约、商业惯例、诚实信用原则等规则的研究,发挥其内在约束力。
增强平台经济反垄断的针对性。首先,对互联网平台进行分类,针对不同类型的数字平台实施差别化监管、精准施策。不同的互联网平台具有不同的功能属性、行业领域以及发展阶段,如果忽视这些因素,将导致对竞争评估的误判,需要分类监管。如网络零售、社交网络等部分行业领域,暂时的竞争有限并不能准确预判这种情况的发生是临时的还是持久的;同时,处于市场高度集中状态下的企业创新动力也是相对强劲的,对企业发展是有效推动。针对以上情景,行政执法与行政干预应当相对包容,将执法的重点放在已经明显抵触市场竞争的平台行为上。另外,相同的平台行为,针对不同的市场主体、不同的发展阶段也需要分类监管。如平台补贴行为,对于已经成熟的平台企业而言就有可能是涉嫌垄断的恶意竞争行为,而对于成长期的平台而言就可能是吸引流量的一种行为,反而有利于同类型平台主体的竞争。其次,针对具有潜在危害的反竞争行为,有效区分反竞争行为和合理竞争行为。从不同类型平台看,如搜索引擎类平台,对其反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查看其是否滥用或篡改相关算法导致市场主体遭遇不公平待遇;对于社交网络平台,重点关注他们是否利用搜集到的用户信息开展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电商平台,重点要关注是否有利用平台优势进行捆绑销售、肆意搭售等行为。实施分类区别对待,就是针对以上行为进行合理化的研判,确定是正当竞争还是不正当竞争。另外,重点关注大型平台企业对相邻市场良性竞争的破坏,如社区团购买菜等,大量平台企业参与其中,通过大数据精准比对用户需求,已经对小体量经营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需要特别关注。
加强互联网平台经济反垄断的国际合作。互联网发展迅速的原因之一在于其对地域限制的不敏感。因此,互联网平台是跨地区、跨国家之间的竞争,出现垄断问题时,必然会引致管辖权以及执法协调问题。因此,为妥善处理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竞争问题,需要加强国际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相互协作、配合。下一步,可以针对平台经济领域垄断问题开展专项交流合作,与互联网技术发展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开展合作交流。同时,要适应数字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大趋势,用国际视野和标准对反垄断规制的效果进行审视,不断增强我国在全球平台经济领域治理中的话语权,提升我国平台经济治理的国际化水平。
(付瑞鹏 摘自《学习时报》2021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