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修订草案)》(二审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已截止)
《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科技局、市司法局,根据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二审征求意见稿)。
现将修订草案(二审征求意见稿)文本全文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9月28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邮编:401147。
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修订草案)
(二审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技创新活动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六章 科技创新承载区
第七章 科技创新开放合作
第八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打造重大科技成果诞生地和创新策源地,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等活动及其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创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挥政府的促进和保障作用,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的战略导向;坚持大数据智能化主方向,提升产业发展能级;坚持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通过市场需求引导创新资源有效配置。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决策咨询机制,制定科技创新发展规划,优化科技创新服务,营造科技创新环境,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创新发展情况。
市人民政府负责确定重大科技项目布局;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制,推动科技创新工作跨部门、跨区域协同联动;完善科技创新发展考核制度,加强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科技创新工作的考核。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技创新工作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监督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进科技创新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实行科技成果分类评价,构建政府、社会组织、企业、投融资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多元评价体系,创新科技成果评价方式方法,全面准确评价科技成果的科学、技术、经济、社会、文化价值。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项,重点奖励在本市科技创新活动中作出创造性贡献的科学家和一线科技人员。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依法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营造尊重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氛围,弘扬科学精神和工匠精神。
本市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提高全体市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科研管理机制,完善科研诚信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信用监管与服务。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应当履行科研诚信主体责任,加强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科研诚信的要求,强化诚信管理与服务。
科研诚信状况应当作为科研项目立项、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评选表彰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安全制度建设,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提高科技安全治理水平。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安全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伦理审查制度,建立科技伦理风险评估、审查、监督、预警机制。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应当加强科技伦理管理,开展科技创新活动伦理审查。
第二章 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布局建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强化科研基础条件支撑,设立市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科学、前沿交叉科学和应用基础研究。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以学术贡献和创新价值为核心的基础研究分类评价机制,探索同行评价、长周期评价、岗位绩效评价等基础研究评价方式。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交叉学科建设,培养基础研究人才,开展基础前沿研究。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汽车、装备制造等传统制造业和电子信息、空天科技、新能源、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组织推进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保障产业链供应链自主可控、安全高效;谋划布局一批未来产业,实施未来产业孵化与加速计划。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强化科技创新对乡村振兴的支撑作用,建设高水平农业科技创新平台,实施农业科技重点工程,支持生物育种、农产品精深加工技术创新,支持开展现代种养、农业病虫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重金属污染土地治理等技术攻关和推广应用,支持高端智能、适合丘陵山区的农机装备自主研发制造,加强农田宜机化改造。
鼓励和引导农业科技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员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开展农业科技服务,发展各类农业创新创业平台,推进产业融合。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开展重大传染病防治、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公共卫生、中医中药、生物医药、医疗设施设备与医疗器械等领域科技攻关,建设国家医学中心和区域医疗中心。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开展碳达峰碳中和科技创新行动,组织三峡库区水土保持、消落带治理、地质灾害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技术攻关,构筑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屏障。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新技术应用,推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的场景化应用,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服务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有企业开展创新能力评价,应当把科技成果转化绩效作为核心要求。
第十八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独立或者联合建立科学与工程研究类、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类、基础支撑与条件保障类科技创新基地。
科技创新基地应当根据科学前沿发展、产业创新发展需要,开展基础研究、行业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等科技创新活动。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对创新基地的分类管理,实施分类支持,完善以激励创新为导向的运行管理机制、评估考核机制、资源配置机制。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合作开发、委托开发、组建产学研联合体、建立创新联盟等多种形式开展协同创新,提高产学研协同创新组织化程度,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
鼓励金融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组织参与产学研合作。
第二十条 鼓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规模化、专业化、规范化建设,培育技术经理人、技术经纪人等科技服务人才,提供科技评估、成果评价、科技企业孵化、科研经费审计、技术转移、知识产权、中试熟化、科技咨询等科技中介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提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 本市构建全链条产业孵化体系,优化孵化载体空间布局,打造规模化、专业化、特色化孵化载体,完善孵化载体的众创孵化、成果转化等功能。
鼓励在高等学校周边布局建设创新生态圈、创新科技园等孵化载体,推动科技成果就近转移转化、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孵化培育科技型企业。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购置工作,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展查重和联合评议;建立科技资源网络平台,完善科技资源的开放共享及其管理考核机制。
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科技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其所管理的科技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鼓励企业加大科学技术投入,支持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增强企业技术创新活力。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点突出和梯队完善的科技型企业培育体系。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的全流程服务体系,建设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积极培育高新技术企业,落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开展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新产品的产业技术攻关,补齐产业链供应链关键环节和领域的短板。
第二十五条 支持科技领军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加强共性技术平台建设,协同开展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攻关与创新突破,参与产业政策、创新政策制定,推动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创新联合体的服务和监管,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大科学技术投入,推进开放协同创新,按照规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在科技创新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企业及负责人的科技创新考核制度,将科学技术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可以将国有企业的科学技术投入视同利润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企业研发活动按照规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企业研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二)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速折旧;
(三)建有研发准备金制度且有实际研发投入的企业,可以根据其上一年度实际研发投入金额按照规定获得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补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和设置,构建以市场为导向的科研机构发展体系。
第二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重点设立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单独设立或者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支持建立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独立法人新型研发机构。
鼓励符合条件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新型研发机构转型。
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为本市重大发展战略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
鼓励已经转制为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机制,强化行业共性技术研发与服务功能。
鼓励新型研发机构开展原创性研究和前沿交叉研究、行业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提供公共技术服务,孵化培育科技型企业。
支持中央在渝科研机构参与本市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发挥科技创新引领带动作用。
第三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章程,确立章程的基础性制度地位,健全现代科研院所制度。
鼓励新型研发机构制定现代化管理制度,实行理事会、董事会决策制和院长、所长、总经理负责制,根据法律法规和出资方协议制定章程,依照章程管理运行。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有经费使用、内设机构设置、绩效考核、薪酬分配、科技成果转化与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年度评价与周期评价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机制,根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性质、从事科研活动类型,分类建立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
综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财政性资金支持、科技计划项目承担、科技人才推荐、科技创新基地建设、绩效工资总量核定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施积极、开放的科技创新人才政策,完善人才管理制度,优化人才服务体系,全方位培养、引进、用好人才。
第三十五条 本市制定实施科技人才培养计划,完善人才培养选拔制度。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开展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培养具有科学精神、创新能力、批判性思维的创新人才。
鼓励用人单位加强关键领域高层次人才队伍的培养,建立产学研融合、多学科交叉的人才培养模式,培养造就战略科技人才、科技领军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团队。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以需求为导向的青年科技人才发现机制和科学家举荐机制。建立符合人才成长规律的长期稳定支持和接力培养机制。支持青年博士人才培养集聚。鼓励用人单位组织具有创新活力的青年科技人才出国培训学习。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灵活的人才引进机制,通过人才举荐、人才共享等多种方式,重点引进急需紧缺的科技人才和创新团队,推动科技人才向具有引领示范作用或者重大发展前景的创新主体和创新平台集聚。
鼓励社会力量吸引高层次人才参与本市科技创新活动,对引进人才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本市优化科技人才编制岗位配置管理,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编制用于人才引进,统筹用好高等学校编制资源。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核定的编制数量,按照规定自主设置开展科技项目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科研社会服务等工作的创新型岗位,并动态调整专业技术岗位设置;通过调整岗位设置难以满足创新工作需求的,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置特设岗位,不受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限制。特设岗位的创新性任务完成或者该岗位聘用人员离开该岗位后,按照管理权限收回该特设岗位。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创新工作需要,自主设置流动岗位,用于引进使用与单位不建立人事关系的高层次紧缺人才。流动岗位人员按照规定被正式聘用的,其在流动岗位期间的工作业绩可以作为岗位聘用和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本市实行科技人才分类评价制度,根据人才特点、岗位职责和科技创新规律,建立健全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突出用人单位人才评价主体地位。
鼓励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开辟职称评审绿色通道。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市场需求,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职称评定系列中增设专业。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建立激励创新的绩效工资增长机制,对引进的优秀创新团队所需绩效工资总量可以实行单列追加。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有企业对科技人才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项目工资制等灵活薪酬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任务的科学技术人员进行激励,提高一线科学技术人员经费补助标准。
第四十条 支持和引导科学技术人员到本市欠发达地区和基层一线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双向流动、项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机制。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经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科技型企业并获得合法收入。到企业兼职创新的人员,与企业职工同等享有获取报酬、奖金、股权激励的权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研人员按照规定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在经批准离岗创业期间,离岗创业人员继续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其他基本待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确定。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人才服务保障制度,在薪酬福利、子女教育、住房保障、社会保障等方面,为科技人才提供便利,支持科技人员把主要精力投入科技创新和研发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外籍人才来渝工作的停留居留等便利化措施。
第六章 科技创新承载区
第四十二条 本市优化科技创新空间布局,建设西部(重庆)科学城、两江协同创新区和广阳岛智创生态城,引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提质发展,推动“一区两群”协同创新。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分类指导,加强对市内各类特色创新园区规划建设、产业发展和创新资源配置的统筹。
市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调整科技创新承载区的布局,依法赋予管理权限,创新政府管理,优化公共服务,推进科技创新承载区建设。
支持科技创新承载区开展科技体制改革,在科技资源集聚、科技人才引育、科技金融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重大建设项目审批等方面先行先试。
支持在西部(重庆)科学城和两江协同创新区优化机构编制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程序。
第四十四条 支持西部(重庆)科学城建设成渝综合性科学中心,集聚国家实验室、大科学装置等重大科技创新平台和基础设施,强化科学策源、技术发源、产业引领等核心功能。
支持西部(重庆)科学城加强关键核心技术领域攻关,强化新一代信息技术、先进制造、大健康、高技术服务等新兴产业集群建设,支撑构建现代产业体系。
推动成渝地区合作共建西部科学城,共同争取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科教基础设施、科技创新基地等创新资源。
第四十五条 支持两江协同创新区建设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的重要策源地,打造集技术研发、科技服务、成果交易、新产业培育于一体的多功能创新综合体,构建全要素全链条创新生态系统。
支持引进国内外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型企业、科技创新团队和科技人才,设立开放式、国际化高端研发机构,建设科技成果交易体系,完善以产业创新为导向的科技研发和产业生成体系。
第七章 科技创新开放合作
第四十六条 本市以开放包容、互惠共享为原则,加强科技创新开放合作,推动本市成为链接全球创新网络的重要结点。
支持本市各类创新主体同国际知名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共建联合实验室(研究中心)、国际技术转移中心等国际科技合作平台,联合推进高水平科学研究,促进双向技术成果转移转化和科技人文交流。
支持国际科技组织、跨国企业研发中心、国际知名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服务机构在本市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在渝外资企业、外籍科学技术人员等承担和参与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扩大科学技术计划对外开放合作。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工作融入国家“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推动政策制度创新,推进“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合作区和国际技术转移中心建设,定期举办“一带一路”科技交流大会,打造高层次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平台品牌。
第四十八条 本市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机制,鼓励开展跨区域、跨省市的科技创新合作,推动区域创新资源整合与开放共享;对接京津冀、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等重大战略区域,加强科技创新领域合作。
第四十九条 本市加强成渝地区协同创新,建立财政性资金协同投入、人才专家互认互通、技术交易市场互联互通等协同创新机制,共建创业孵化、科技金融、成果转化平台,联合开展技术攻关,共同争取科技创新重大项目,推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
第五十条 本市建立军地科技协同创新机制,协调军地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和基础设施布局建设,支持各类创新资源参与国防科技创新,推动军地科技资源双向开放共享、技术交流和成果双向转化应用。
第八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市场为支撑的多元科技创新投入体系。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力度,引导全社会持续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逐步提高全社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投入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重点支持服务本地、基层的技术开发和转化应用。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基础研究项目资金稳定增长机制,逐步增加基础研究经费在全社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投入中的比重。
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企业投入基础研究实行税收优惠。
鼓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出资,与市科技行政部门联合实施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扩大基础研究资金来源。
第五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支持科技创新和科学技术普及。对科学技术基金捐赠,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十五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科技研发;
(二)国家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三)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发展;
(四)科技人才队伍建设;
(五)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六)区域创新体系建设;
(七)科学技术普及;
(八)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改革和发展建设;
(九)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创新型企业培育;
(十)其他与科技创新相关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健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绩效管理制度,科学确定绩效管理指标和评价体系,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绩效管理,公开绩效管理结果,并作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安排的依据。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项目管理机制,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全过程实行科学的管理和评价。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革重大科技项目立项和组织管理方式,实行适应创新发展需求的科研项目组织形式,建立资源配置快速响应机制,按照国家规定推行技术总师负责、以负面清单为前提的经费包干、信用承诺等制度,赋予科研人员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和项目经费使用权。
建立健全符合科研活动规律的评价制度,完善自由探索型和任务导向型科技项目分类评价制度,建立非共识科技项目的评价机制。
第五十八条 本市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发挥知识产权引导、激励、保障科技创新的作用。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点行业和领域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落实细化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工作机制,建立重大科研项目知识产权评议机制,建设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符合科技型企业特点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完善风险补偿机制,支持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股权投资机构等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开展股权投资、债权融资、科技保险、知识价值信用贷款以及知识产权质押等科技金融服务。
发挥政府引导基金作用,以参股为主设立专项子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支持科技创新活动。
第六十条 支持科技型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建立科技型企业上市后备库,加强分类指导,鼓励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挂牌、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发行债券,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
第六十一条 对境内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科技创新产品、服务,在功能、质量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应当纳入政府采购目录;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不得以商业业绩为由予以限制。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可以通过订购方式实施。采购人应当优先采用竞争性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产品研发合格后按照约定采购。
扩大首购、订购等非招标方式的应用,加大对科技型企业重大创新技术、产品和服务采购力度。
第六十二条 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公共投资计划。
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用房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研用房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实行免缴。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研用房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有关规定减免。
第六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对于科技创新类项目所需的工业用地或者科研用地,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出租后出让、在法定最高年限内合理确定出让年期等方式供地。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对于研发创新、科技孵化、工业设计、软件信息、检验检测认证等与制造业紧密相关的生产性服务业用地,可以按照规定在现有工业用地中增设新型产业用地类型。
第六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创新容错机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进行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或者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金对创新创业项目进行经费资助、风险投资,未取得预期效果,但是符合规定条件、标准和程序,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应当免除有关负责人的决策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技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组织和科技人员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可以予以结题,在项目申请、职称评定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并可以视情节严重程度暂停拨款、终止协议或撤销立项,禁止一定期限直至永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创新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和处分。
在申报科技创新其他优惠待遇时有虚假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或者自然人在申报本条例规定的科技项目时有虚假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所申报项目尚未正式立项的,不予立项;
(二)已经立项的,撤销立项;
(三)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
有第一款所列虚假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三年至五年内申报本市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六十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弄虚作假,或者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
(三)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五年至七年内申请国家及本市科学技术项目。
第六十九条 在科技项目的申报、评审、实施、成果转化过程中,违反国家安全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等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暂停拨付相应财政性资金,暂停受理申请新的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七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按照规定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重庆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对照表